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547號
TPSM,91,台上,2547,200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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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價額,向告訴人林鴻權林綉靜、林綉惠、林綉嫚、林鴻書等人(以下簡稱告訴人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因價款未付清,以致土地未辦理過戶。八十五年三月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求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製作同意陳萬來在上址土地填土之不實文書,並偽造告訴人等人之印章,蓋用在同意書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嗣出示該同意書以取信於陳萬來,陳萬來不疑,悉數交付填土之代價四十萬元,開始填土,八十五年五月間,為林鴻權發覺制止陳萬來繼續倒土,陳萬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三之㈢雖說明:依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告訴人等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土地交由被告掌管使用,故被告與案外人陳萬來約定該土地供陳萬來倒土填平,即為使用土地之行為,其行使對土地之權利,並無需告訴人同意之處,難認有使告訴人受損害之可能等旨。惟依前開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本宗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三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甲方(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應先交付乙方(告訴人等)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整作為定金,乙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甲方續付乙方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萬元整」等情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又參酌證人陳萬來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交付同意書云云,及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同意書係於與證人陳萬來簽約前一星期所寫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七、二三七頁 ),果證人陳萬來及被告之此部分所述屬實,前開同意書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初所製作,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既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續付告訴人等買受土地之尾款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等有無可能在被告逾期給付達四個月即八十五年三月初,於被告請求蓋章同意第三人整地時,仍欣然應允,而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告訴人等苟尚未點交土地予被告,被告何來行使對土地之權利?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被告對於如何蓋用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則供述:同意書製作前,曾打電話給林鴻權,取得林鴻權之同意,因為當時由林鴻權一人作主,同意書內之印章係告訴人等留在伊那裡,準備以後辦理過戶使用,告訴人等有將印章交付伊,伊與翁子傑、岩良敏三人共同成立全美都會開



發有限公司,嗣伊離開公司時未帶走印章,印章應在翁子傑處(見一審卷㈠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嗣另稱:告訴人等有同意在同意書上簽名,伊才去刻章,伊至台中找林鴻權,經其同意後,才刻製本件印章,當時刻章目的非為蓋同意書,乃因土地已交伊使用,但非伊名下,才刻五顆章以便日後使用,印章係委託翁子傑所刻製(見同卷第五十七頁);復改稱:八十五農曆年間,伊至高雄找林鴻權,經林鴻權交付印章後,由伊蓋用(見一審卷㈡第三二八頁背面);又謂:前開印章係何人交付,伊不清楚(見同卷第四二七頁);再謂:系爭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等之印章係伊拿去高雄,交林鴻權蓋用,並未拿告訴人等之印章各等語(見同卷第四七0頁),果前開同意書確經告訴人等之蓋章,被告何以就該同意書上印章之來源,一再更異說詞明且多所不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究明實情,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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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