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一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個、保險套叁拾肆個均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係忠和國術館負責人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楊明珍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們與客人交易如何收費?如何與老闆分帳?)我們收費每節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於偵查中改稱每小時八百元),老闆小姐五五分帳,客人小姐可以互相撫摸性器官,也可以幫客人打手槍」「(問:警察在你們店門口查獲之湯春梅、安明月是何人?)湯春梅是我們店裡會計小姐,安明月是跟我一樣接客的」;共犯蔡坤成(已判刑確定)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拉客媒介與何人從事色情按摩行為?)我拉客人林國倉媒介本店小姐羅明月從事色情按摩行為。」「(問:你如何拉客?你每位客人抽取代價多少?)我於該店前直接拉客,問客人需不需要指油壓服務,並過濾客人,有無警務單位喬裝,防止為其查獲,如果我覺得沒有問題,就發給我所簽名之東霖理容院名片(即現在之忠和國術館),這樣店內小姐才可放心從事色情按摩。沒有抽成。」「(問:你何時開始在該店服務?職稱?你於該店從事何性質工作?月薪?)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開始上班;經理;我於該店拉客媒介按摩並過濾有無警務喬裝之對象;月薪三萬元」;證人羅明月於警訊時證述:「(問:你何時何地為何原因為警方帶返所?)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忠和國術館二樓A七包廂內,替男客林國倉按摩,涉嫌猥褻行為,為警方當場查獲,帶返所並製作偵訊筆錄。」「(問:你於何時到忠和國術館上班?工作性質為何?如何支薪?)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才來上班,向負責人甲○○(上訴人)應徵,工作性質是為男客按摩。我們沒有底薪,為客人按摩每三十分鐘收費四百元,小姐店家五五對分。」「(問:警方臨檢時在A七包廂內所查獲的男子林國倉與你關係為何?)我與林國倉不認識,他是持店內經理蔡坤成的名片『蔡經理』,由蔡坤成帶他上樓,再由我為他按摩,上樓後林國倉並出示由店內經理蔡坤成所交付之名片,要我放心做,為他按摩。」「(問:你為男客林國倉按摩何部位?有無撫摸你的下體?)我為他按摩頭、手、背等部位,沒有主動撫摸他的下體,但期間他有牽引我的右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問:男客林國倉有無撫摸你的胸部或下體?)我為他按摩時,他有撫摸我的胸部及手深入我的裙內撫摸我的下體。但摸我胸部時是隔著外衣以手在外撫摸,伸手摸我下體時,亦隔著內褲撫摸。」「(問:一樓尚查獲安明月,他在店內作何工作?)他
亦是店內小姐,為男客人按摩。」「(問:該店店名為忠和國術館,經營項目為刮砂、推拿、指壓等中國民俗療法,你是否有此技能?有無接受訓練?)我沒有刮砂、推拿等技巧,也沒有受過這些訓練」;證人林國倉於警訊時證以:「(問:你何時到該店消費?由何人媒介?是否有告知你消費方式及有何服務?)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三時許,到該店消費,是我自己到該店消費,然後由該店經理蔡坤成帶我上二樓A七包廂,並由蔡經理告知我消費價格,按摩每節三十分鐘四百元。(問:據羅女於警方訊問筆錄中供認,在為你按摩時,你有無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是的,我有撫摸羅女胸部及下體(生殖器)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榮龍證謂:「當天三時四十五分許去查,蔡坤成、安明月在門口聊天,臨檢時甲○○在二樓,在小包廂內發覺一個客人與一位小姐,門是可以反鎖,外面無法看清楚裡面,我們敲門,他們隔了好幾分鐘才開門,我們詢問他們,他們承認有猥褻,他們坦承有妨害風化之行為我們才移送,客人要拿東霖理容院名片給蔡坤成檢查過,有簽署『蔡經理』之名片,檢查才可以進去」等情節。復有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二台、保險套三十個扣案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犯蔡坤成,證人羅明月、楊明珍、安明月、林國倉嗣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共犯湯春梅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才到該店上班的,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是被甲○○雇用,而楊明珍係九月一日開始在該店工作」等語。足見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頂讓東霖理容院後,即開始經營該店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雖記載扣押之保險套四十三個,有該扣押證明筆錄可按,惟按保險套並非違禁物,是原判決認該保險套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三十四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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