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6年度,193號
SDEV,106,沙小,19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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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93號
原   告 紀淑媚
被   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鎗
      賴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AZDA廠牌,下稱前開小客車)起步 駛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在未煞車之情形下 不慎往前撞及沿中山路行駛(由西往東直行)之由訴外人紀 文彬駕駛、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BMW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險桿等處損壞,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毀損經送廠維修而支出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投保之保 險公司業已理賠予原告,惟原告平日係以系爭車輛接送原告 之兒子(就讀葳格國中)上下課(即往返臺中市大雅區、臺 中市北屯區葳格國中),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45日送廠 修復期間(即自105年9月19日送修起至同年11月4日取車止 ),原告因無法以系爭車輛接送原告之兒子上下課,原告須 支出原告之兒子另搭乘計程車上下課之計程車資,原告因而 受有該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28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3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28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前開小客車與訴外人 紀文彬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輛 ,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前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起步駛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在未煞車之情形下不慎 往前撞及沿中山路行駛(由西往東直行)之由訴外人紀文彬 駕駛、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致系爭車輛左後 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險桿等處損壞,原告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確有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送廠維修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固堪認屬實。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進一步言,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 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 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例如後述之律師費 ,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 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 事判決,均為適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雖以其平日係以系爭車輛接送原告之兒子(就讀 葳格國中)上下課(即往返臺中市大雅區、臺中市北屯區葳 格國中)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45日送廠修 復期間(即自105年9月19日送修起至同年11月4日取車止) ,原告因無法以系爭車輛接送原告之兒子上下課,原告須支 出原告之兒子另搭乘計程車上下課之計程車資,原告因而受 有該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36,280元(下稱系爭計程車資)之 損害,並舉汎德公司前揭估價單及計程車資證明單據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原告縱使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以系爭車輛接送原告之兒 子往返學校上下課之情事,然不論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後 ,原告乃至原告家中之原告兒子其他長輩,何以無法以其他 適當之交通工具自行接送原告之兒子往返學校上下課?必須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另由原告以支付系爭計程車資之方式始能 使原告兒子順利往返學校上下課?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與原告嗣後支出之系爭計程車資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況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平日須往返臺中市大雅區、臺中市 北屯區葳格國中就學上下課者,乃為原告之兒子,並非原告 本人。而衡諸父母開車接送子女上下課,縱使給予就學子女 往返學校上下課較多之便利性,然不能依此反謂父母未開車 接送或陪同子女上下課,該子女即無法自行往返學校上下課 。甚且,依社會通念及一般通常之人之經驗,同屬臺中地區 往返學校上下課之中學生,以騎乘自行車、悠遊卡搭乘公共 汽車等方式自行往返學校上下課者亦所在多有,於此情形, 不論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後,顯難認已係就讀國中之中學 生、並非年幼稚子之原告兒子平日無法以前揭方式自行往返 學校上下課,由此益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期間, 倘認原告支出之系爭計程車資乃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支出,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其受 有系爭計程車資之損害為由,據此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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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