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杜榮田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即其兄長楊憲勳之助理兼協理職務,上訴人為爭取業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介紹自訴人杜榮田前來富鴻公司辦理證券開戶,因杜榮田不熟悉股票買賣作業,乃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交割股票事務,並將其開立於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帳號二四八五七|九號)、與富鴻公司集保戶有轉撥連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俾便上訴人代其交割股票之用,惟雙方約定如上訴人欲透過杜榮田之前揭帳戶買進股票,需事先取得杜榮田之同意,再由杜榮田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購買股票所需款項自行匯款至其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或將交付予上訴人供其存入該帳戶;反之,如上訴人認杜榮田所購入之股票已達出賣之時機,亦需事先取得杜榮田之同意始得售出,但上訴人對於所有股票買賣之交割股款,均不得未經杜榮田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領用。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未告知杜榮田且未徵得其同意下,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富鴻公司營業員林雪芬,填載杜榮田前揭集保證券帳戶號數而偽造以杜榮田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因而賣出杜榮田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所示之股票,致生損害於杜榮田對該股票之所有權利,旋上訴人再持杜榮田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杜榮田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杜榮田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如數付予上訴人,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詐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嗣富鴻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宣佈停業,杜榮田於同年月六日得知後,趕赴該公司查詢帳戶明細,始發現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且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亦僅剩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訴人已自承其僅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曾滙入款項供上訴人買入股票,杜榮田並未使用上開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的帳簿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五頁),則上訴人所領杜榮田上開帳戶之金額,論理上應不會超過杜榮田上開期間所存入該帳戶之存款總金額,而據杜榮田在該帳戶上開期間之全部存入款項,總額為三百二十九萬六
千元,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八至十一、十三等部分,或係上訴人由上開帳戶轉帳支出購買股票後,已將買入之股票存入杜榮田之股票集保帳戶內,或係轉帳在杜榮田之帳戶內,上訴人並無動支該款項,有附於第一審卷㈠第四六、四八、四九、五二至五六頁之憑證可資佐證云云(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詳見上訴卷第一0八頁以後,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詐領金額共達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似有疑問,事實未臻明確,有待釐清,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以不動產抵償所積欠杜榮田之款項,有證人連榮和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為證,如屬實在,因其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之標準非無關連,自應加以審酌,以妥適科刑,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