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十四號,向趙紅平詐購茶葉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致趙紅平陷於錯誤而交付茶葉,得手後即拒不清償貨款。復自同年十月初起至三十日止,先後五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三號向李國民詐購茶葉,每次約一、二萬元,以月結方式記帳,總價八萬八千元,致李國民陷於錯誤交付茶葉。迨李國民請求付款時,上訴人明知其持有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詹蓓芳(業經不起訴處分)、面額八萬八千元、日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猶於該支票上偽造「陳春峰」署名之背書後,交付李國民佯為清償貨款。嗣經李國民提示不獲支付,始知受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告訴人趙紅平、李國民之供述,綜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謂其教育程度不高,並無犯罪之故意;且其本欲更名為「陳春峰」,所開設之茶行名稱亦為「春峰茶行」,故以「陳春峰」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等各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