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55548號
KSDV,99,司促,55548,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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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55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原名:黃為.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丁○○原名:蔡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乙○○(原名:黃為民)於就讀高苑工商時,
  邀同丙○○、丁○○(原名:蔡麗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
  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
  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096年10月06
  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099年07月06日即未付本
  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
  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60,2
  9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5548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
│  │11799 │名:黃為民│6月06日起  │      │       │
│  │元  │),丙○○│      │      │       │
│  │   │,丁○○(│      │      │       │
│  │   │原名:蔡麗│      │      │       │
│  │   │宜)   │      │      │       │
├──┼───┼─────┼──────┼──────┼───────┤
│ 2 │新臺幣│乙○○(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
│  │24247 │名:黃為民│6月06日起  │      │       │
│  │元  │),丙○○│      │      │       │
│  │   │,丁○○(│      │      │       │
│  │   │原名:蔡麗│      │      │       │
│  │   │宜)   │      │      │       │
├──┼───┼─────┼──────┼──────┼───────┤
│ 3 │新臺幣│乙○○(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
│  │24247 │名:黃為民│6月06日起  │      │       │
│  │元  │),丙○○│      │      │       │
│  │   │,丁○○(│      │      │       │
│  │   │原名:蔡麗│      │      │       │
│  │   │宜)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799 │名:黃為民│7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丙○○│      │      │百分之十,逾期│
│  │   │,丁○○(│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原名:蔡麗│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宜)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乙○○(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247 │名:黃為民│7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丙○○│      │      │百分之十,逾期│
│  │   │,丁○○(│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原名:蔡麗│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宜)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乙○○(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247 │名:黃為民│7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丙○○│      │      │百分之十,逾期│
│  │   │,丁○○(│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原名:蔡麗│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宜)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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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