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446號
TPSM,91,台上,2446,200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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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為警查獲,警方未經上訴人同意,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之夜間對上訴人進行偵訊,原判決對於該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未詳述其不得作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固於警訊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詹大進吸用,但其後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在警局因毒癮發作,要上廁所,警員不讓伊去,人不舒服,又遭警察逼,伊忍不住才承認云云,當時三月初,警局係公務機關不可能使用冷氣,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劉建宏於第一審所供「當時被告只表示會冷,我們認為是冷氣太強」等語,顯非實在,其所稱經提示詹大進筆錄,上訴人就承認等語,警訊筆錄亦無該項記載,顯見上訴人當時已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原審未詳查,遽依該證人之證供,認定警訊筆錄係依據上訴人自由意識之供述而製作,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證人詹大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初或一月初,前後供述齟齬,原審未詳查並敘明其正確之時間,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載理由之違誤;又詹大進於第二審供稱係向「傅健寶」者購買安非他命,及稱警訊時遭一位叫「阿杉」之人毆打等語;原審未詳查「阿杉」是否警員,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詹大進及警員劉建宏之證供、扣案之安非他命,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及證人詹大進於原審改稱伊係向「傅健寶」買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交代賣安非他命之人,伊才供出向上訴人購買,又稱警訊時被一位叫「阿杉」者毆打云云,認為均無可採,並逐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卷查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警訊時,對於其販賣安非他命予詹大進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所稱販賣之時間、金額與詹大進於警訊之證述一致;又依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上訴人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警方係於查獲上訴人時,對其作人別訊問,並訊問查扣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及用途,上訴人於採尿檢驗及供承施用毒品後,即稱想睡覺而未



繼續應訊,難認警員有於其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時仍就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問、取供之情事,是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論罪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又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詹大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初,而與警訊時之供述不符,原審既依上訴人與詹大進於警訊之供述,已足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僅未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稍欠完備,於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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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