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公司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431號
TPSM,91,台上,2431,200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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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十一樓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係實際負責人。其二人為從事停車場之興建與經營,邀集胡淞港等十二人為不出資之名義上股東,約定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由甲○○出資二千萬元、乙○○出資三千萬元。詎上訴人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僅收足總資本額百分之六十六即三千三百萬元,即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他人借款,湊足五千萬元後,存入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該公司章程,上載甲○○出資六百萬元、胡淞港、陳惠玲、鄭伯軒各出資五百萬元、潘國志倪小銘、林郭華蓉各出資四百萬元、吳榮達、鄭孟珍鄭伯倫各出資三百萬元、張秀華、乙○○郭麗花郭麗鈴各出資二百萬元,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同月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惟於該公司核准設立前之同月六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千萬元悉數提出轉還他人。嗣該公司資金不足,擬再增資三千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邀集有犯意聯絡之李於康投資入股二千五百萬元,餘五百萬元則由甲○○再予追認。上訴人等乃與李於康約明股東之增資股款僅收足李於康等投資二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六,另由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他人借款湊足三千萬元後,存入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再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載李於康出資一千萬元、鄭伯軒、李世燦各出資五百萬元、李光中李榮國各出資三百萬元、李秀華、李賽英各出資二百萬元,連同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章程等資料,於同年七月五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組織、增資等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訴人等所籌組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其與能否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即就上訴人等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愛群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於前揭八十四年間增資時,甲○○確出資五百萬元,並匯入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七頁)。而原審就上訴人等前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即逕行判決,尚難認適法。㈢上訴人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原該條第三項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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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