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430號
TPSM,91,台上,2430,200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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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邱平尉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開設歐羚股份有限公司,邀上訴人甲○○入股,而在香港成立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至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製鞋廠。上訴人先後投資新台幣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並主持業務。嗣因虧損,邱平尉乃將其撤換。上訴人返台後,迭次向邱平尉要求退股,雙方因返還股款之事起爭執。詎上訴人為索回投資款項,竟與楊世民(原名楊育峰)、詹森源(均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男子二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謀以妨害自由之手段索回前開款項。先由楊世民持空白本票十一紙,委由不知情之林坤良填載大寫金額。再由詹森源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長刀及木棒,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內道路旁等候,俟邱平尉停車欲回家之際,合力抓住邱平尉。經邱平尉抵抗,其中一人即強取其皮包;一人持木棒毆打邱平尉,使其臉部、右胸側部、右膝關節部、左腋下、左下腿等處受傷;另一人則持刀強押邱平尉至事先備置之小客車後座。旋其中二人分坐於邱平尉之左右,並為渠帶上頭套,及以繩索捆綁手腳;另一人駕車行約半小時,至某土地公廟,強押邱平尉下車後,強迫邱平尉在前揭已填載大寫金額之十一張本票上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復強押上該車,車行半小時後,至某甘庶園予以釋放,前後剝奪邱平尉之行動自由約一個半小時。嗣上訴人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被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證人林秀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證:本件案發後,楊世民曾告訴伊,渠與詹森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幫上訴人處理其與邱平尉因投資退股之事,而押走邱平尉,強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林秀惠與楊世民曾因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鐵門工程,有工程款之糾紛。而林秀惠與楊世民原為同居關係,常被楊世民毆打,詹森源曾在旁助勢,素怨甚深,為報復楊世民,乃設詞誣陷,致牽累上訴人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秀惠,以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而原判決雖謂依上訴人之聲請,傳「拘」證人林秀惠無著(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五行)。但稽諸卷內資料,原審於傳喚林秀惠未到庭後,並未依法拘提,則其所為上揭載述,與卷內資料已有不符。又林秀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述:楊世民之配偶及胞姊楊芬宜亦知悉上訴人、楊世民等人強押邱平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見偵查卷第一三六、一五一頁)。則為明瞭案情起見,饒有傳訊楊世民之配偶及其胞姊楊芬宜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林坤良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金額大



寫部分,係楊世民託伊所書寫乙節,作為上訴人有與楊世民等人為前開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然林坤良於第一審證稱:伊無法肯定系爭本票上金額大寫部分是否為伊所書寫,自己看不太像(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對系爭本票並無印象各等情(見原審卷第三○頁)。而上訴人對於林坤良上開前後不符供述之真實性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則系爭本票金額之大寫部分是否為林坤良所寫,尚非無疑,為求事實之真確,仍有送請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之人加以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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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