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420號
TPSM,91,台上,2420,200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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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攬大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已被盜伐扁柏三株之搬運工程,竟與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間,趁搬運所承攬之上開扁柏之機會,竊取該六七林班內已被不詳姓名者盜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六株並製成角材之木材十塊(材積合計一○‧二七立方公尺),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高啟發、陳英國林英貴三人依甲○○之指示,自山上之集運現場架設索道將上開已製成角材之扁柏十塊搬運下山至土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裝載停於土場即大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第六七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臨時車號為九一九六三七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由乙○○俟機載離現場。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主管江新茂及警員田健次、陳春來、林治忠、宗博文、黃和明謝新福等七人據報至該處查訪守候並通知乙○○到場,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查獲一同到案之乙○○丙○○。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乙○○丙○○,另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對前往取締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田健次等警員稱:願給付每位(共七位)前往取締之警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請求放行,乙○○則在旁稱錢馬上可以籌齊交付等語,而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然當場即遭田健次等警員拒絕其行求賄賂之意思,並將乙○○丙○○帶回警局偵辦。嗣後甲○○知悉事跡敗露,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將其等已於當月二十八日先搬運下山之前開盜代扁柏角材一塊(材積○‧九立方公尺)載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放置,並告知工作站人員伍拓雲該角材為林班內扁柏後隨即倉促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撤銷關於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將竊得之扁柏九塊裝載於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之後,被警查獲等情。倘使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為,是



否另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竊取之角材係不詳姓名者所盜伐,並非上訴人等所盜伐。但查,林務局職員劉清雲呂英萱於原審證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當天,渠等帶甲○○上山看現場,並未看到其他被盜伐之林木;其二人於偵查中並謂,上訴人等人所搬運之九塊扁柏係於查獲之數日前才被盜伐的(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再依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所示,該六株扁柏鋸痕甚新,足徵應係剛被盜伐者,而證人高啟發復證述渠等受僱於上訴人等,在山上做了「十幾天」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渠等在山上工作十幾天,所為何事?是否即盜伐該六株扁柏並切鋸成材,再搬運下山?實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深入查證,並傳訊另兩名工人陳英國林英貴以釐清真相,即逕認上述六株扁柏非上訴人等盜伐,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發回更審意旨,一再表明應傳喚當時會同查案之警員陳春來、林治忠、宗博文、黃和明謝新福等人查證丙○○乙○○行賄當時之情形如何,資以審認陳、林二人有無行賄犯罪之故意。乃原審仍恝置不理,未予傳證,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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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