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圳泉
訴訟代理人 林友清
被 告 家福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對帳單及下貨簽單,貨款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履經催討迄未付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及客戶一件、送貨簽單五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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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伍佰伍拾伍元 │
├──────┼─────────┤
│送達郵費 │ 貳佰玖拾肆元 │
├──────┼─────────┤
│ 合計 │ 捌佰肆拾玖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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