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1年度,202號
SSEV,91,新簡,202,20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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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 鄭延泉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八 三二號及八四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管理費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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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