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許明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澤雄、許正和.許博淳、許順進、許山旺、許明欽.許志雄、許萬生、許再興、許清輝.清連、許新吉、許木欽、許吉宗、.明輝、許泰榮許榮哲、許文豪、許.豪、許銘顯、許續耀、許志勝、許.麟、許文禎、許仁鴻、許龍雄、許.進、許豪升、許文誠、許進通、許.明、許登貴、許丁春、許再興、許.源、許同亮、許敬仲、許同波、許.爵、許伯凌、許伯煙、許桓禎、許.榮、許呈隆、許均隆、許振有、許.、許繁雄、許崇榮、許忠雄、許忠.、許和興、許和傳、許和春、許孟.、許文祥、許文治、許文仁、許明.、許水勝、許新禮、許新智、許登.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98 萬1,728 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32萬1,4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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