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26號
KSDV,98,重訴,326,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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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許明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澤雄許正和.
許博淳許順進許山旺許明欽.
許志雄許萬生、許再興、許清輝.
清連、許新吉許木欽許吉宗、.
明輝、許泰榮許榮哲許文豪、許.
豪、許銘顯許續耀許志勝、許.
麟、許文禎許仁鴻許龍雄、許.
進、許豪升許文誠許進通、許.
明、許登貴許丁春、許再興、許.
源、許同亮許敬仲許同波、許.
爵、許伯凌許伯煙許桓禎、許.
榮、許呈隆許均隆、許振有、許.
許繁雄許崇榮許忠雄、許忠.
許和興許和傳許和春、許孟.
許文祥、許文治、許文仁、許明.
許水勝許新禮許新智、許登.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298 萬1,728 元,應繳上訴裁判費為32萬1,468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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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