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湘
○○儀
○○雯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廖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附字第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原告乙○○新台幣玖拾陸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原告丁○○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原告丙○○壹佰叁拾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109,638 元,給付原告乙○ ○2,307,724 元,給付原告丁○○2,451,473 元,給付原告 丙○○2,848,6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14,73 5 元,給付原告乙○○1,960,374 元,給付原告丁○○2,08 6,910 元,給付原告丙○○2,315,576 元,及均自97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林園
鄉中門村中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中門路一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欲由東往南左轉中門路 1巷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獅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獅因 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前門下方及右側油箱外鐵蓋,○ ○獅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肝臟、腎臟撕裂 傷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23時20分許 不治死亡。原告甲○○、乙○○、丁○○及丙○○分別為 ○○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甲○○因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221,000元,另被告應賠償甲○○、乙○ ○、丁○○、丙○○扶養費依序為693,735元、260,374元、 38 6,910元、615,576元;又原告痛失配偶及父親,精 神上至感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
2,000,000元。因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00,000元,經平均計算原告每人為300,000元予以扣 除後(其中原一併起訴之原告即○○獅之母黃○因起訴 前已死亡,經裁定駁回黃○之訴),被告尚應賠償甲 ○○2,614,735元、乙○○1,960,374元、丁○○ 2,086,910元及丙○○2,315,576元。為此,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減縮 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對於甲○○請求殯葬費221,000 元及原告以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55元,每 年合計211,860 元(下稱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生活費)計算 之扶養費無意見,惟甲○○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交岔 口,與○○獅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獅因而受有肝 臟、腎臟撕裂傷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3時 20分許不治死亡。
㈡甲○○、乙○○、丁○○、丙○○分別為○○獅之配偶及子 女。
㈢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 年 (下稱系爭刑案)。
㈣甲○○因系爭車禍,已支出殯葬費221,000元。 ㈤甲○○48年11月3 日生、乙○○79年7 月11日生、丁○○80 年11月16日生、丙○○83年7 月20日生,如本院認定被告應 賠償扶養費,則乙○○、丁○○、丙○○可受扶養之年限分 別依序為2 年7 月、3 年11月、6 年7 月,扶養義務人均為 2 人;甲○○可受扶養之年限為18.04 年,扶養義務人有4 人。原告每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11,860 元。 ㈥甲○○國小畢業、乙○○現讀大學一年級、丁○○現讀高中 二年級、丙○○現讀國中三年級。甲○○97年所得1,159,17 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共10筆,價值8,979, 660 元;被告專科肄業,擔任水泥工,名下有系爭車輛及投 資1 筆,價值100,000元。
㈦原告(含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 ,被告同意甲○○等人平均分攤扣除300,000元。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獅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認○○獅與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各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獅因系爭車禍受上開傷害,經送醫不 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獅之死亡結果係 因系爭車禍所致。次按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車禍發生無 過失,應以其自行修改之現場圖(見系爭刑案97年度偵字 第3004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8頁)為準云云。惟查, 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現場 草圖、現場相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 所示(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5頁、系爭刑案97年度審交訴 字第60號卷,下稱系爭院卷,第22頁及系爭刑案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系爭警卷,第6 至8 、11至13、14、16頁),系爭交岔口有長達2.5 公尺刮地
痕,系爭機車係位於系爭交岔口西向東車道中間、往左側 倒地、車頭朝東南,前車殼嚴重毀損;系爭車輛則係位於 系爭交岔口靠近中門路1 巷路口、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 東北方,右側前門下方及右側油箱外鐵蓋凹陷受損,足認 ○○獅之系爭機車之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之車頭及左前側 ,而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則為右側車頭與車體連結處,另 參諸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中刮地痕、掉落物、系爭機車及 系爭車輛之位置均分佈在系爭交岔口中間至接近中門路1 巷路口處等情,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在發生系爭車禍時立刻 停車,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非碰撞當時位置; 再由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止時 之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系爭車輛車身位置尚未 到達中門路中線對應之位置,是被告亦有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左轉之情事甚明。至被告主張應以其修改之現場 圖為準云云,然依系爭刑案之現場草圖以觀,被告修改之 現場圖中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位置核與上開現場草圖不 符,上開現場草圖既有被告之簽名,應係系爭車禍發生後 ,製圖之員警與被告及○○獅家屬三方確認後所製作之資 料,自不容被告事後恣意否認,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修 改之現場圖為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實況,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足採。
⒊次查,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自承○○獅之系爭機 車自現場照片畫「○」處出來(見系爭警卷第9 頁),行 駛於外線車道(即混合車道)等語(見系爭偵卷第16頁) ;暨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交岔口發生系爭車禍之撞擊點為 車頭之車頭及左前側,而系爭車輛係右側車頭與車體連結 處受碰撞乙節以觀,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於尚未 完成左轉進入中門路1 巷之際,即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車禍。
⒋此外,系爭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事故發生現場屬省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爭警卷第14頁反面)可證,足 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者,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系爭交岔口為左轉彎車,○○獅係直行方向騎乘系爭 機車乙節,已如前述,及參諸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系爭警卷第21頁),其對於前揭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應知之甚稔,則系爭交岔口中路權為○○獅所擁有,被告 未獲行車優先權,自應注意右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
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 甚明,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⒌另系爭車禍雖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7 月22日高屏澎 鑑字第09760015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見系 爭院卷第24至26頁)。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 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 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鑑定就路權之判斷歸屬雖與本院見解相同 ,固可參酌,然其漏未考量被告未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 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情事,致所認被告肇事原因與本院 認定有部分不同。其次,被告之系爭車輛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之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乙節,業如前述,參照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碰撞後均未出現剎車 痕,而系爭機車刮地痕僅2.5 公尺,且高雄縣林園鄉中門 路有分向限制線,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雖自承看見○○獅時,距 離系爭車輛約70公尺處,左轉時速約10至10幾公里,幾乎 未採油門云云,倘被告於左轉之際未採油門,且於車禍前 已發現○○獅之系爭機車,被告大可立即停車禮讓○○獅 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見○○ 獅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口前突然穿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基於行車安全之信賴利益,○○獅無從預防被告 突然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難遽認○○獅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鑑定卻未衡 酌此情,則其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即生疑義,而無 可採。從而,○○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㈡如認○○獅與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無負 擔過失比例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獅因系爭 車禍死亡,應負全部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上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後。
⒉殯葬費221,000 元部分: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 殯葬費221,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 甲○○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可言。再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9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甲○○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8歲,依96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35.04 年,自65歲退 休起算至平均餘命計算扶養期間,仍有18.04 年。再依 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生活費為標準,而伊與○○獅共育 有子女3 人,故伊得向被告請求18.04 年扶養費用為69 3,73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211860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1860 *0.04 * (13.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 )=693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戶籍謄 本2 份、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見98年度交附字第25號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0 1 至105 頁)為憑。惟查甲○○係48年11月3 日出生, 於○○獅死亡時年約48歲,平均餘命約為35.04 歲,此
有前揭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1 份可參,堪予認定。再 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知甲○○97年 所得總額1,159,17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 資共10筆,價值8,979,660 元,顯見甲○○現有工作, 且依其現有資力以觀,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已難遽採。況○○獅為48年11月11 日出生,倘未因系爭車禍死亡,於甲○○65歲退休之際 ,亦為65歲退休之齡,如參諸甲○○亦未提出其他佐證 足資證明○○獅於65歲時仍可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 以觀,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93,735 元云云, 洵屬無據。
⑶乙○○主張:其於79年7 月11日生,○○獅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之99年7 月10日止 ,共2 年203 日。再依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生活費為標 準,而甲○○與○○獅之扶養比例各半,故其得向被告 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60,374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21 1860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860*0.55616 * (2.00000000-0.000 00000)〕除 以2 (受扶養人數)=26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憑 。經查,乙○○為○○獅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 成年乙節,有前揭戶籍謄本為憑,應認真實,依上開規 定,○○獅依法應與甲○○共同扶養乙○○。次查,乙 ○○受扶養之年限為2 年7 月,扶養義務人為2 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暨被告對乙○○主張以96年度台灣地 區每人生活費,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等情 (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乙○○應得向被告請求之扶 養費為262,670 元【受扶養2 年7 月之霍夫曼計算式: [21186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860*0.58* (2.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 2 (受扶養人數)=2626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乙○○僅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60,374 元, 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⑷丁○○主張:其於80年11月16日生,○○獅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之100 年11月15日 止,共3 年331 日。再依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生活費為 標準,而甲○○與○○獅之扶養比例各半,故其得向被
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86,91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211860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860*0.90968 * (3.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38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 憑。經查,丁○○為○○獅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尚 未成年乙節,有前揭戶籍謄本為憑,應認真實,依上開 規定,○○獅依法應與甲○○共同扶養丁○○。次查, 丁○○受扶養之年限為3 年11月,扶養義務人為2 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暨被告對丁○○主張以96年度台灣 地區每人生活費,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等 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丁○○應得向被告請求之 扶養費為387,860 元【受扶養3 年11月之霍夫曼計算式 :[21186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 數)+211860*0.92* (3.00000000-0.00000000 )] 除 以2 (受扶養人數)=387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丁○○僅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86,910 元 ,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⑸丙○○主張:其於83年7 月20日生,○○獅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系爭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之103 年7 月19日 止,共6 年212 月。再依96年度台灣地區每人生活費為 標準,而甲○○與○○獅之扶養比例各半,故其得向被 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15,576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211860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860*0.58082 * (6.00000000 -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615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並提出前揭戶籍謄本、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為憑。經查,丙○○為○○獅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 尚未成年乙節,有前揭戶籍謄本為憑,應認真實,依上 開規定,○○獅依法應與甲○○共同扶養丙○○。次查 ,丙○○受扶養之年限為6 年7 月,扶養義務人為2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被告對丙○○主張以96年度台 灣地區每人生活費,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 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丙○○得向被告請求之 扶養費應為615,509 元【受扶養6 年7 月之霍夫曼計算 式:[21186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 係數)+211860*0.58* (6.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6155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15,576 元 ,丙○○逾上開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甲○○、乙○○、丁○○及丙○○分別為○ ○獅之配偶與子女,○○獅因系爭車禍死亡,致彼等精 神受極大痛苦,故均請求2,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置辯。
⑶經查,甲○○、乙○○、丁○○及丙○○突遭喪偶及喪 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惟系爭車禍發生時,甲○ ○與○○獅已結褵19逾年,其中年喪偶,頓失白首到老 伴侶,而乙○○、丁○○及丙○○(下稱乙○○等3 人 )為○○獅之子女,成年後依賴○○獅照護程度應低於 成年前,故乙○○等3 人所受痛苦程度應低於甲○○。 又甲○○為國小畢業,收入財產情形業如上述;乙○○ 目前就讀大學,丁○○、丙○○就讀高中;乙○○97年 所得總額5,085 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100,000 元; 丁○○97年所得總額5,085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11 6,620 元;丙○○97年所得總額5,685 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100,000 元;被告專科肄業,擔任水泥工,97 年所得總額0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100,000 元,而 96年所得總額1,278, 511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100, 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8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5至55頁)可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 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甲○○得請求1,500,000 元; 乙○○等3人各得請求1,000,000 元為適當。至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並由原告4 人及訴外人黃愛 共5 人平均受領,每人各3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雖主張已先 扣除,但損害賠償額多寡,應以法院確認之數額為準),原
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1,000 元(計算式: 喪葬費221,00 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強制責任保 險金300,000 元=1,421,000 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960, 374元(計算式:扶養費260,374 元+ 精神慰 撫金1,000,00 0元- 強制責任保險金300,000 元=960,374 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6,910 元(計算 式:扶養費38 6,91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強制責 任保險金300, 000元=1,086,910 元);丙○○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315,509 元(計算式:扶養費615,509 元+ 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 強制責任保險金300,000 元=1, 315,509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甲○○1,421,000 元,給付乙○○960,374 元,給 付丁○○1,086,910 元,給付丙○○1,315,509 元,及均自 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