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鄭聖吉
陳振茂
朱官品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同一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0元及自98年4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之高雄市前金區○○○路人行 紅磚道上,坐在輪椅上,看著道路風景,享受晨光,被告鄭 明忠即被告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卻聲稱原告妨害公 務,徒手搶奪原告乘坐之輪椅,強拉原告右手,致原告摔倒 在地,受有右上臂內側挫傷、3 ×6 公分紫色紅腫瘀青之傷 害,並拉扯原告之皮帶,致皮帶損壞,且造成原告憂鬱症病 情加重,不知何時可治癒,無法工作。以國人平均年齡78 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22年,每月工作收入以50,000元計算 ,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000,000元,因往後每年物價將 調漲,故加計9,000,000 元,共計工作收入損失20,000,000 元。且原告需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50,000元,原告餘命22 年,須支出看護費13,200,000元。原告僅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看護費合計25,000,000元。又原告雖在衣服及輪椅懸掛之 白布條上書寫抗議文字,但此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未 違法,被告鄭明忠聲稱原告妨害公務,強制原告前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此外,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每次開庭需花費車資2,000 元,被告亦應 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自 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在英文臺北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臺灣 時報、大眾日報之全國頭版,刊登半版、字體12、內容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訴訟每次開庭 日車資2,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共計 12次,在被告市警局大門前之人行紅磚道上,以於輪椅上懸 掛白色布條書寫「警察是寶貝?!警察有敗類。佩槍身強體 力壯、無故摔人身殘障、牙不刷洗臭嘴巴、台語罵人蚤仔子 、辦案有時會吃案、耍詐發財官升大、維護治安無能力、包 娼包賭最得意,警察殺很大」、「犯罪惡警陳偉仁、陳敬武 、阮武榮、陳志成升官又發財;高級警官黃嘉祿、林一民、 蔡以仁、蔡俊章、王卓鈞耍詐包庇又吃案」等標語,並穿著 背部寫有「檢廢憲惡官敗法、惡檢頭:顏大和、惡官頭:林 錦芳」等字樣上衣之方式,公然滋擾,並不時口出穢言挑釁 ,雖經被告市警局大門警衛及新興分局派員多次委婉勸導, 原告非但不予理會,更囂張跋扈,惡言詆毀警察形象,原告 於9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故技重施,於被告市警局大門 前滋擾,妨礙被告市警局人員及洽公民眾進出,被告鄭明忠 為維護被告市警局尊嚴及形象,遂告誡原告不要在被告市警 局大門前滋擾,趕快離去,經許久原告不為所動,被告鄭明 忠即趨前取下詆毀司法、警察人員名譽之標語,因為上開標 語已涉嫌毀謗罪,且為現行犯,原告卻口出穢言大聲咆哮, 且將輪椅往後欲擠壓被告鄭明忠,並躺在地上捏造被害跌倒 於地之不實狀況,被告鄭明忠並未搶奪原告輪椅致其摔倒在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市警局拒絕。
㈡被告鄭明忠於98年4 月7 日,時任被告市警局之保安警察大 隊之大隊長。
㈢原告於9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市警察局大門前之 高雄市前金區○○○路人行紅磚道上,於輪椅上懸掛白色布 條書寫「警察是寶貝?!警察有敗類。佩槍身強體力壯、無 故摔人身殘障、牙不刷洗臭嘴巴、台語罵人蚤仔子、辦案有
時會吃案、耍詐發財官升大、維護治安無能力、包娼包賭最 得意,警察殺很大」、「犯罪惡警陳偉仁、陳敬武、阮武榮 、陳志成升官又發財;高級警官黃嘉祿、林一民、蔡以仁、 蔡俊章、王卓鈞耍詐包庇又吃案」等標語,並穿著背部寫有 「檢廢憲惡官敗法、惡檢頭:顏大和、惡官頭:林錦芳」等 字樣上衣。嗣經警以滋擾警局為由,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審 理,經98年度雄秩字第152 號受理後,裁定不罰。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鄭明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鄭明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 忠係被告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大隊長,於前揭時、地, 搶奪其乘坐之輪椅,強拉其右手,致其摔倒在地,受有前 述傷害,並拉扯其皮帶,致皮帶損壞,又聲稱其妨害公務 ,強制其前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侵害其名譽等情,被 告均否認之。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忠於前揭時、地,搶奪其乘坐之輪椅 ,強拉其右手,致其摔倒在地,受有右上臂內側挫傷、 3 ×6 公分紫色紅腫瘀青之傷害,並拉扯原告之皮帶, 致皮帶損壞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然被 告否認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固可證明原告右上臂內側 挫傷、3 ×6 公分紫色紅腫瘀青、皮帶損壞之情。惟尚 無法率予認定係被告鄭明忠搶奪原告乘坐之輪椅,強拉 原告右手,致原告摔倒在地,並與原告拉扯所造成。再 者,從被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0、 41頁)可知,原告當時自備有照相機及錄音機,足見, 原告有蒐證之準備,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搶奪輪椅、拉
扯等情節,原告於被告鄭明忠接近或著手之際,應無不 自行拍照、錄音蒐證之理。又以原告之身型、輪椅之高 度,原告若係遭被告鄭明忠拉扯、搶奪輪椅而跌倒在地 ,四肢外側應較容易受傷,豈會僅有右上臂內側挫傷一 處傷勢。被告抗辯原告將輪椅往後欲擠壓被告鄭明忠, 並躺在地上捏造被害跌倒於地等語,亦不無可能。原告 是否因被告鄭明忠搶奪輪椅、拉扯,而受有傷害,皮帶 損壞,實非無疑。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忠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權,要難信為真實,洵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忠聲稱原告妨害公務,強制原告前往 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被告否認 之。觀之原告於前金分駐所製作之筆錄所載,原告係由 前金分駐所所長陪同,步行前往前金分駐所,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忠強制其前往前金分駐 所,難認屬實。又原告於9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被 告在市警察局大門前之高雄市前金區○○○路人行紅磚 道上,在輪椅上懸掛白色布條書寫「警察是寶貝?!警 察有敗類。佩槍身強體力壯、無故摔人身殘障、牙不刷 洗臭嘴巴、台語罵人蚤仔子、辦案有時會吃案、耍詐發 財官升大、維護治安無能力、包娼包賭最得意,警察殺 很大」、「犯罪惡警陳偉仁、陳敬武、阮武榮、陳志成 升官又發財;高級警官黃嘉祿、林一民、蔡以仁、蔡俊 章、王卓鈞耍詐包庇又吃案」等標語,並穿著背部寫有 「檢廢憲惡官敗法、惡檢頭:顏大和、惡官頭:林錦芳 」等字樣上衣,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在公共場 合,身穿寫有標語之上衣、以輪椅懸掛寫有標語之布條 ,布條、上衣提及特定法官、檢察官、警員、警官,指 摘渠等「吃案」、「包娼包賭」「耍炸包庇吃案」,以 極端、負面用語發表言論。而原告於當日前往前金分駐 所製作筆錄時自陳:其於一週內前往被告市警局大門口 有3 次以上等語。據此,原告所為已難謂未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告鄭明忠 於原告接連數天於被告市警局大門口懸掛布條、身穿書 有上述字樣之上衣後,於98年4 月7 日就原告於被告市 警局大門口之行為,通報前金分駐所前來處理,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鄭明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聲請調閱98年4 月7 日當日被告市警局大門所 設置之4 支監視器影像部分,被告市警局業以98年11月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980071130號函覆本院,監視錄影系
統存檔影像最多僅30天,9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至12時 之資料,因已逾期,無法提供,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7頁)。原告另聲請傳訊被告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到庭說明何以4 支監視器影像並未存檔乙節,因 被告市警局已於函文說明源由,應無傳訊蔡俊章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鄭明忠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登報道歉,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自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在英文臺北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大眾 日報之全國頭版,刊登半版、字體12、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訴訟每次開庭日車資2,0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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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長公開道歉啟事(字體12)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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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前保安大隊長鄭明忠(現任鼓山分局長)於民國98年│
│ 4 月7 日在高雄市○○○路260 號高雄市警察局前人行紅│
│ 磚道,搶奪身障之民高雄縣鳥松鄉民張智勇君之輪椅,毀│
│ 損、斷皮帶、傷其身,妨害張智勇君之自由權利,張智勇│
│ 君受到嚴重創傷,警紀警譽亦受嚴重傷害,特此登報,不│
│ 知是否需要道歉?社會各界公斷。 │
│二、鄭明忠體壯力強,官階三毛一,非我蔡俊章局長所能奈何│
│ ,只能配合包庇,容所屬湮滅證據(警局走道上方4 支監│
│ 視錄影內容不全),又偽文卸責脫罪。反正張智勇名不見│
│ 經傳,非大人物,又是身障的鳥松鄉民而已,也沒被當場│
│ 打死。何況我們又有槍,需要道歉嗎? │
│三、以上請社會公斷。 │
│ 登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蔡俊章局長謹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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