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79號
KSDV,98,訴,2079,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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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張美錦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蔡珠虎
      陳英郎
訴訟代理人 陳祐晨
被   告 蔡景源
      簡鴻銘
      簡坤福
      蔡高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簡順興
      簡順展
      蔡清忠
      蔡二川
      蔡登淵
      蔡適光
被   告 蔡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六九四號、七七九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三0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景源取得;B 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及S 部分面積一0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 部分面積一0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珠虎取得;D 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忠取得;E 部分面積三0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二川取得;F 部分面積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適光取得;G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及L 部分五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登淵取得;H 部分面積二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及K 部分面積五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耀隆取得;I 部分面積一一點0五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六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高勇取得;M 部分面積六0點二五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九0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郎取得;O 部分面積三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鴻銘取得;P 部分面積四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坤福取得;Q 部分面積一五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順興取得;R 部分面積一五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順展取得;T 部分面積一五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張月



娥取得。
原告、被告陳英郎蔡清忠蔡二川蔡張月娥各應給付被告蔡珠虎蔡景源簡鴻銘簡坤福簡順興簡順展蔡高勇蔡登淵蔡適光蔡耀隆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694 、79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毗鄰土地,並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5 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 西方面臨12米道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參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請求予以現況分割。並聲明: 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方案所示 (見鳳簡卷第7 頁)。
二、被告蔡珠虎簡坤福蔡順展蔡適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陳英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景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簡鴻銘: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如原告 附圖所示C 、D 之中間部分等語。
㈣被告蔡高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簡順興: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由原告購買其 應有部分等語。
㈥被告蔡清忠蔡二川: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蔡登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蔡張月娥則以:不反對分得原告分割方案所示T部分土 地,但希望能確定水溝突出部分確定之坐落位置等語。 ㈨被告蔡耀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毗鄰土地,有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使用情形,如附表2 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



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第147至16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㈡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若 有,則應受補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均相同,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 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建物現由被 告蔡張月娥經營雜貨店使用;B 建物為廢棄廁所,現無人使 用;C1為鐵皮屋,C2為二樓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陳英郎使用 ;D 為2 樓磚造建物,現由被告蔡登淵使用;E 為3 樓磚造 建物,現由被告蔡耀隆使用;F1及F2為2 樓磚造建物,現由 被告蔡高勇使用;G 為三合院建築,被告蔡二川使用三合院 北側部分,南側為被告蔡景源使用,東側為被告蔡清忠使用 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47 至169 頁)。本院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不拆除既有建物原則之考量下,分述本院分割方案之 意見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附圖二所示A 係磚造平房,現由被告蔡張月娥經 營雜貨店使用;B 建物為廢棄廁所,現無人使用;C1為鐵皮 屋,C2為二樓磚造建物,現由被告陳英郎使用;D 為二樓磚 造建物,現由被告蔡登淵使用;E 為3 樓磚造建物,現由被 告蔡耀隆使用;F1及F2為2 樓磚造建物,現由被告蔡高勇使 用;G 為三合院建築,被告蔡二川使用三合院北側部分,南 側為被告蔡景源使用,東側為被告蔡清忠使用,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避免因分割而拆除原有建 物致發生糾紛,及各共有人因拆屋後重建而造成之鉅額損失 ,爰不拆除原有建物,並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如附圖一所示 T 部分土地有被告蔡張月娥磚造平房1 棟(即附圖二A 建物 ),爰將T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張月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 M 、N 部分土地,有被告陳英郎所有之鐵皮屋及二樓磚造建 物各1 棟(即附圖二C1,C2磚造建物),爰將該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陳英郎取得;如附圖一所示L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蔡登 淵所有之2 樓磚造建物1 棟(即附圖二D 建物),爰將該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蔡登淵所有;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土地上有 被告蔡耀隆所有之3 樓磚造建物1 棟(即附圖二E 建物), 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耀隆所有;如附圖所示J 部分土 地有被告蔡高勇所有之2 樓磚造建物(即如附圖二F1、F2建 物),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高勇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G 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蔡二川蔡清忠蔡景源使用之三合 院,惟其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無需考量現有建物 使用情形,並參酌被告陳英郎蔡高勇蔡登淵蔡耀隆均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蔡珠虎簡坤福蔡順展、蔡 適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任何 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等情,乃認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準此,如附圖一所示C 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蔡珠虎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蔡景源所有、如附圖一所示O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簡鴻銘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P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簡坤福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Q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簡順興所有、如附圖一所示R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簡順展所有、如附圖一所示I 及J 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蔡高勇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蔡清忠所有、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二川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G 及L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登淵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 及S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張美錦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 及K 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蔡耀隆所有、如附圖一所示M 及N 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陳英郎所有、如附圖一所示T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 張月娥所有。
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 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 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 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 ,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 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因礙 於分配位置、土地完整性及土地之經濟利用,致兩造受分配 所分得之價值均有增減,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兩造所 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為金錢補償或受補償,參考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本院囑託鑑定之系爭土地市價,依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深度及「路沖、偏沖」等 地價形成因素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應分得價值、受分配價值 、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前後增減價值如附表二,且原告就 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陳英郎蔡清忠、蔡 二川、蔡張月娥各應給付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補償金。六、至被告簡鴻銘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C 、D 之中間部分等 語,惟本院既將如附圖一所示C 、D 部土地分歸被告蔡珠虎蔡清忠,C 、D 中間已無土地得分歸被告簡鴻銘所有,且 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既經本院囑託鑑定,就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詳為審酌,而互為找補,則由被告 簡鴻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O 部分土地,亦無損於被告簡鴻銘 之利益;另被告蔡張月娥則表示希望能確定水溝突出部分確 定之坐落位置等語,經本院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該部分土地係坐落於翁園段719 地號上,並未占用同 段694 號土地,有分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2 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訴請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參酌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當事人之主張,乃認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本件礙 於分配位置、土地完整性及土地之經濟利用,致兩造受分配 分得之價值均有增減,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以金錢補償之, 以期公允。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一: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 │ │高雄縣大寮鄉○○段第694 │高雄縣大寮鄉○○段第779 │
│ │ │地號 │地號 │
├──┼─────┼────────────┼────────────┤
│ 1 │ 蔡珠虎 │ 1/12 │ 6/120 │
├──┼─────┼────────────┼────────────┤
│ 2 │ 陳英郎 │ 1/12 │ 1/12 │
├──┼─────┼────────────┼────────────┤
│ 3 │ 蔡景源 │ 1/6 │ 1/6 │
├──┼─────┼────────────┼────────────┤
│ 4 │ 簡鴻銘 │ 6/300 │ 6/300 │
├──┼─────┼────────────┼────────────┤
│ 5 │ 簡坤福 │ 7/300 │ 7/300 │
├──┼─────┼────────────┼────────────┤
│ 6 │ 蔡高勇 │ 1/24 │ 1/24 │
├──┼─────┼────────────┼────────────┤
│ 7 │ 簡順興 │ 5/600 │ 5/600 │




├──┼─────┼────────────┼────────────┤
│ 8 │ 簡順展 │ 5/600 │ 5/600 │
├──┼─────┼────────────┼────────────┤
│ 9 │ 蔡清忠 │ 2/12 │ 1327/12000 │
├──┼─────┼────────────┼────────────┤
│ 10 │ 蔡二川 │ 2/12 │ 2/12 │
├──┼─────┼────────────┼────────────┤
│ 11 │ 蔡登淵 │ 1/24 │ 1/24 │
├──┼─────┼────────────┼────────────┤
│ 12 │ 張美錦 │ 7/300 │ 1353/12000 │
├──┼─────┼────────────┼────────────┤
│ 13 │ 蔡適光 │ 1/24 │ 1/24 │
├──┼─────┼────────────┼────────────┤
│ 14 │ 蔡張月娥│ 1/12 │ 1/12 │
├──┼─────┼────────────┼────────────┤
│ 15 │ 蔡耀隆 │ 1/24 │ 1/24 │
└──┴─────┴────────────┴────────────┘
┌──────────────────────────────────────┐
│附表二:共有人使用現況 │
├──┬─────┬─────────┬───────┬────┬──────┤
│編號│複丈成果圖│ 坐落地號 │ 地上物 │ 面積 │ 使用人 │
│ │所示位置 │ │ │ (㎡) │ │
├──┼─────┼─────────┼───────┼────┼──────┤
│ │ A │高雄縣大寮鄉○○段│高雄縣大寮鄉翁│ 79.42 │ │
│ │ │第694 地號 │園路70號建物 │ │ │
│ 1 ├─────┼─────────┼───────┼────┤被告蔡張月娥
│ │ B │同上 │附屬上開建物之│ 4.65 │ │
│ │ │ │廁所 │ │ │
├──┼─────┼─────────┼───────┼────┼──────┤
│ │ C1 │同上 │附屬高雄縣大寮│ 38.22 │ │
│ │ │ │鄉○○路71號建│ │ │
│ │ │ │物之雨遮 │ │ │
│ 2 ├─────┼─────────┼───────┼────┤被告陳英郎
│ │ C2 │同上 │高雄縣大寮鄉翁│ 60.25 │ │
│ │ │ │園路71號建物 │ │ │
├──┼─────┼─────────┼───────┼────┼──────┤
│ 3 │ D │同上 │高雄縣大寮鄉翁│ 53.68 │被告蔡登淵
│ │ │ │園路72號建物 │ │ │
├──┼─────┼─────────┼───────┼────┼──────┤
│ 4 │ E │同上 │高雄縣大寮鄉翁│ 51.77 │被告蔡耀隆




│ │ │ │園路72號建物 │ │ │
├──┼─────┼─────────┼───────┼────┼──────┤
│ │ F1 │同上 │高雄縣大寮鄉翁│ 45.94 │ │
│ │ │ │園路72號建物 │ │ │
│ 5 ├─────┼─────────┼───────┼────┤被告蔡高勇
│ │ F2 │高雄縣大寮鄉○○段│高雄縣大寮鄉翁│ 15.36 │ │
│ │ │第799 地號 │園路72號建物 │ │ │
├──┼─────┼─────────┼───────┼────┼──────┤
│ 6 │ G │同上 │高雄縣大寮鄉翁│397.67 │被告蔡清忠、│
│ │ │ │園路73號建物 │ │蔡二川
└──┴─────┴─────────┴───────┴────┴──────┘
┌───────────────────────────────────────┐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
├───────┬────┬────┬────┬────┬────┬──────┤
│ 應付補償人│ │ │ │ │ │ │
├───────┤ 陳英郎蔡清忠蔡二川蔡張月娥張美錦 │受補償金額合│
│受補償人 │ │ │ │ │ │計 │
├───────┼────┼────┼────┼────┼────┼──────┤
蔡珠虎 │ 111 │ 134 │ 173 │ 24│ 41│ 483│
├───────┼────┼────┼────┼────┼────┼──────┤
蔡景源 │ 8,668 │ 10,438 │ 13,540 │ 1,842│ 3,215│ │
│ │ │ │ │ │ │ 37,703│
├───────┼────┼────┼────┼────┼────┼──────┤
簡鴻銘 │ 5,573 │ 6,710 │ 8,704 │ 1,184│ 2,066│ 24,237│
├───────┼────┼────┼────┼────┼────┼──────┤
簡坤福 │ 6,490 │ 7,815 │ 10,138 │ 1,379│ 2,407│ 28,229│
├───────┼────┼────┼────┼────┼────┼──────┤
簡順興 │ 7,041 │ 8,478 │ 10,999 │ 1,496│ 2,611│ 30,625│
├───────┼────┼────┼────┼────┼────┼──────┤
簡順展 │ 7,041 │ 8,478 │ 10,999 │ 1,496│ 2,611│ 30,625│
├───────┼────┼────┼────┼────┼────┼──────┤
蔡高勇 │ 23,671 │ 28,502 │ 36,974 │ 5,031│ 8,778│ 102,956│
├───────┼────┼────┼────┼────┼────┼──────┤
蔡登淵 │ 18,445 │ 22,209 │ 28,811 │ 3,920│ 6,840│ 80,225│
├───────┼────┼────┼────┼────┼────┼──────┤
蔡適光 │ 69 │ 83 │ 108 │ 16│ 26│ 302│
├───────┼────┼────┼────┼────┼────┼──────┤
蔡耀隆 │ 27,176 │ 32,723 │ 42,449 │ 5,776│ 10,078│ 118,202│
├───────┼────┼────┼────┼────┼────┼──────┤
│ 應補償 │104,285 │125,570 │162,895 │ 22,164│ 38,673│ 453,587│




│ 金額合計 │ │ │ │ │ │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所得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總價值之比例整理 │
├──┬────┬────┬──────┬──────┬──────┬─────┤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土地│分割分配面積│訴訟費用負擔│分割後分配價│分配價值占│
│ │ │ 編號 │(平方公尺)│比例 │值(元) │總價值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蔡珠虎 │ C │ 109.61│ 6%│ 1,492,065│ 6.1 %│
├──┼────┼────┼──────┼──────┼──────┼─────┤
│ 2 │ 陳英郎 │ M、N │ 150.82│ 8%│ 2,157,968│ 8.8 %│
├──┼────┼────┼──────┼──────┼──────┼─────┤
│ 3 │ 蔡景源 │ A │ 301.63│ 17%│ 4,069,438│ 16.5%│
├──┼────┼────┼──────┼──────┼──────┼─────┤
│ 4 │ 簡鴻銘 │ O │ 36.2│ 2 %│ 468,703│ 1.9%│
├──┼────┼────┼──────┼──────┼──────┼─────┤
│ 5 │ 簡坤福 │ P │ 42.23│ 2 %│ 546,770│ 2.2%│
├──┼────┼────┼──────┼──────┼──────┼─────┤
│ 6 │ 簡順興 │ Q │ 15.08│ 1 %│ 174,725│ 0.7%│
├──┼────┼────┼──────┼──────┼──────┼─────┤
│ 7 │ 簡順展 │ R │ 15.08│ 1 %│ 174,725│ 0.7%│
├──┼────┼────┼──────┼──────┼──────┼─────┤
│ 8 │ 蔡高勇 │ I 、J │ 75.41│ 4 %│ 923,886│ 3.7%│
├──┼────┼────┼──────┼──────┼──────┼─────┤
│ 9 │ 蔡清忠 │ D │ 232.32│ 13%│ 3,288,964│ 13.3%│
├──┼────┼────┼──────┼──────┼──────┼─────┤
│ 10 │ 蔡二川 │ E │ 301.63│ 17%│ 4,270,172│ 17.3%│
├──┼────┼────┼──────┼──────┼──────┼─────┤
│ │ │ G │ 214.72│ │ │ 3.8%│
│ 11 │ 蔡登淵 ├────┼──────┤ 4 %│ 946,617│ │
│ │ │ L │ 53.68│ │ │ │
├──┼────┼────┼──────┼──────┼──────┼─────┤
│ 12 │ 蔡適光 │ F │ 75.41│ 4 %│ 1,026,540│ 4.2%│
├──┼────┼────┼──────┼──────┼──────┼─────┤
│ 13 │蔡張月娥│ T │ 150.82│ 8 %│ 2,075,847│ 8.4%│
├──┼────┼────┼──────┼──────┼──────┼─────┤
│ │ │ B │ │ │ │ │




│ 14 │ 張美錦 ├────┤ 152.76│ 8%│ 2,118,419│ 8.6%│
│ │ │ S │ │ │ │ │
├──┼────┼────┼──────┼──────┼──────┼─────┤
│ │ │ H │ │ │ │ │
│ 15 │ 蔡耀隆 ├────┤ 75.41│ 4%│ 908,640│ 3.7%│
│ │ │ K │ │ │ │ │
├──┼────┼────┼──────┼──────┼──────┼─────┤
│合計│ │ │ 2,002.81│ 100%│ 24,643,479│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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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