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77號
KSDV,98,訴,167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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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丙○○兼乙○○○.
      丁○○兼乙○○○.
      庚○○兼乙○○○.
      己○○○兼乙○○.
      甲○○○兼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在起訴後,於民國99年4 月6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即子女丙○○、丁○○、庚○○ 、己○○○及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 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客人之子女,被告於95年11月26 日上午,騎乘車號XRD-932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38 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從後撞擊同向行走之陳客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及水腫、右上額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嗣於96年1 月26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以96年度偵字第22 1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 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 (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97年8 月4 日系爭刑案之準備程 序期日中(下稱系爭期日),達成兩造除強制險外,被告願 再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事後拒絕給付1,000,000 元,



並以錯誤為由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和 解契約並無錯誤,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 元,及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刑案之承審法官僅於系爭期日命兩造於1 個 月內協商和解,兩造於系爭期日根本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因被告誤認陳客人之死 亡係其過失行為造成,惟陳客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被 告已於98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客人發生系爭車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於系爭刑案審理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為陳客人之子女。
㈣原告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92 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若有,被告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有無錯誤? ㈢如被告有錯誤,是否有民法第738條但書之情形? ㈣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有無民 法第88條但書之情形?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再按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系爭期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固提 出系爭期日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舉證人即陪同原告於系爭期日到庭之戊○○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經查,系爭期日僅有丙○○到庭,且未出具其餘原告之委 任狀,又系爭筆錄於被告回答欄載明「我同意給付壹佰萬 元,我會於一個月內給付完畢」,並有被告簽名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真實。惟 丙○○於系爭期日係以全體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洽談和解事 宜,業經其餘原告嗣後承認乙節,有本院99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系爭和解契 約如有效成立,則該效力自及於所有原告,合先敘明。然 觀之本院製作系爭期日之錄音譯文,可知丙○○係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1,000,000 元,被告則表示要以分期方式給付 該1,000,000 元,經承審法官與兩造協調後,向兩造諭知 於系爭期日開庭後,由兩造自行商議該1,000,000 元之給 付方式等情,暨上開錄音譯文業經兩造同意引為證據等節 ,有上開錄音譯文及本院99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132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期 日僅就和解總額為1,000,000 元達成一致之意思,但兩造 於系爭期日就1,000,000 元之給付方式並無一致之意思。 次查,被告在系爭期日之庭外,於詢問丙○○何時付款及 能否開票等情事後,經丙○○回覆要收取現金時,被告並 未進一步告知要如何付錢乙節,業經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戊○○既為原告聲 請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原告或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則戊○○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於系爭期日後, 在法庭外面亦未就和解總額1,000,000 元之給付方式與原 告有相互協議之情況,參以兩造於洽商和談過程即已針對 是否分期給付未能達成合意如上,益徵,此分期給付方式 為兩造重要之爭執所在,核其情節,即與清償期未約定,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不同,是自難認兩造於系爭期日之庭內 或庭外,就該1,000,000 元之給付方式已達意思合致之程 度。而按諸事理,關於給付一定金額之和解內容,就該金 額之給付方式究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給付現金、票據 或匯款;如為分期給付,給付期數及各期金額若干;如給 付票據,票據種類及是否約定到期日等條件,均攸關相互 磋商之兩造能否同意及接受最終讓步之結果,倘若兩造對 上開給付方式未能有一致之共識,往往造成和解無法成立 ,此於訴訟上和解或其他調解實務所常見,故關於給付一 定金額之和解,如兩造就該金額之給付方式欠缺合致之意 思,自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就1,000,000 元之給付方式已有合致之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



即難遽採。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不負給付系爭和解金額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契約既未成立,則爭點㈡若有,被告對系爭和解契 約之成立有無錯誤?㈢如被告有錯誤,是否有民法第738 條 但書之情形?㈣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被告有無民法第88條但書之情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 元,及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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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