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鈦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成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532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 月14日以 書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216,269 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承包「基隆哨船頭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並經訴外人 接傳富介紹而將其中之「玻璃帷幕牆外觀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並於97年1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95 萬元(未稅), 被告並於97年4 月15日依約交付309,750 元之定金,然伊自 97年5 月開始進行施工簽認圖繪製及各材料樣品之送審程序 後,被告方因建築師要求而增列室內踢腳板項目,並將防水 性填縫劑由一般中性改為低污染型,伊因此即依契約所為實 作實算之約定向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然被告竟以本件係總 價承攬而拒絕追加,嗣經訴外人接傳富從中協調,雙方達成 協議就變更防水性填縫劑部分由被告補貼10萬元,其餘則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是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即變更為
305 萬元。惟伊依約施作工程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305,000 元,又伊實際施作數量 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於原合約項目者,被告自應依實作實算之 約定就此計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為給付,另因被告誤認一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為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遂先扣除 此部分工程款202,272 元而未給付,惟經伊查閱建築始圖, 發現一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並非伊應施作之項目,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是被告應再支付伊工程款1,216,269 元(含稅)。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269 元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經由接傳富介紹而轉包與原告,而原 告就系爭工程原報價3,296,130 元,嗣經接傳富折衝後,同 意以295 萬元總價承包,惟嗣其竟不依約開始施工,而以其 需另支付結構技師費、填縫劑更換及帷幕牆內側踢腳板等需 實作實算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伊本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 承攬而欲拒絕,惟經接傳富一再從中協調,始同意將系爭工 程總價追加10萬元,然仍未同意改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 則系爭工程仍係總價承攬,是附表所示項目本即屬系爭工程 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而一樓室外鋁企口 天花板本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原告既未施作1 樓室外鋁 企口天花板,伊自得扣除此款項,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總價為3,050,000 元。
㈡原告已領得工程款2,669,864元(含稅)。 ㈢被告因認一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應由原告施作,故另扣除20 2,272 元工程款未付。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305,000元尚未支付。 ㈤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⒈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 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 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 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 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 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
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 潤,才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 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 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 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 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 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 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 ,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 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 ,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 )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 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 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 求調整報酬。
⒉查居中介紹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者即證人接傳富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三方(即兩造與接傳富三方)會談時 ,是說總價承攬,而且當時原告報價超過被告的預算,所 以原告有降價,又於雙方商談追加10萬元時,並無提及系 爭工程是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因為系爭工程本即約定總 價承攬等語,以證人接傳富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而非 兩造系爭工程之負責者或員工,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應較 不密切,且其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均居間協調,就兩造契約 訂立過程及履約情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證言大致上 應可採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亦未載明系爭工程係約定 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見下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兩 造係約定採用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尚非無疑。
⒊原告固主張其報價單上業載「實作實算」,且經被告代表 人李寶猜於其上簽名認同,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實作實 算契約云云,惟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合約 之李寶猜證稱當初報價單是由原告提供,因其認為此僅為 估價單,是其只就總價部分更改,其餘的部分則未予理會 ,而系爭合約書上所載總價是對的,且下面只有給付方式 ,未再提及實作實算,因此其就在該合約書上簽名等語, 而李寶猜固為被告系爭工程代表洽談簽約者,與被告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然李寶猜於原告提出報價單後除更改總價 外,並將付款方式㈠訂金的部分更改為10% ,且兩造嗣所 正式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就數量、單價已均有更改, 而與報價單不同,付款方式亦由報價單中現金、期票各半
,改為除訂金外全以期票支付,此有報價單、工程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而證人即原告負責 人亦證稱當時金額方面談妥為295 萬元等語,則證人李寶 猜之證述與報價單、工程合約書上載情況相同,且衡以系 爭工程若為實作實算,因工程完工後將以施作數量計價, 兩造洽談時所重視者應為工程單價,而非契約總價金,則 以兩造洽談契約時僅於報價單上更改契約總價,並就金額 以295 萬元達成合意,嗣工程合約書方依總價調整工項單 項價格之情形,並參以原報價單上未經修改之數量、單價 ,於工程合約中已有變更,足見屬要約性質之報價單上之 「實作實算」雖未經刪除,仍非即意謂兩造已合意將此納 入契約條件中,此見嗣工程合約書上並未載明採取實作實 算之方式計價即明,證人李寶猜所述應可採信,則兩造顯 非有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此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如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應無庸製作工程項 目數量表,且總價承攬為一式總價,非如同系爭合約書內 列有單項、單價及數量之記載,況被告應曾提出帷幕單項 爾後加減帳算計之要求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上固載明項 目、數量、單價,然依前述兩造洽談訂約之過程,報價單 上之單價應非洽商重點,而一般總價承攬契約中亦不乏對 於工項、數量及單價仍有載明者,是難以系爭合約書中具 有項目、單價及數量之記載即認係屬總價承攬,又被告要 求原告製作工程項目數量表之原因多方,且被告固曾於97 年10月1 日斌(97)字第01001030號函中提及鋁料支柱未 頂天花板部分,爾後加減帳算計(包板部分高低不平、參 差不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 工程上鋁板支柱未頂天花板之瑕疵,向原告提出將來要加 減帳扣款之要求,尚非得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則附表編號1 至5 既為原系爭工程範圍,依前所述,原告即不能以該些 項目數量有所增加,要求調整報酬,是原告主張應追加此 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應非可採。
㈡兩造嗣增加工程款10萬元部分,除係因填縫劑更改外,是否 亦含增加施作踢腳板工程之對價?
⒈證人接傳富證述兩造嗣後提高工程款10萬元之過程,其有 參與,當時是因為蔡智成收了訂金之後,有送施工圖面給 建築師審核,但建築師認為填縫劑應使用791 型,不可以 使用一般的,蔡智成認為他的成本就提高了,所以要求補 貼這方面的損耗,他也針對帷幕牆室內踢腳板部分,認為
此部份非承攬範圍,雙方在認知上有爭議,經其從中協調 ,希望雙方各退一步,由吳孝雄(即李寶猜之夫)補貼原 告10萬元,蔡智成接受這個條件,這件事就解決了等語, 而接傳富之證言可採已如前述,且此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李 寶猜證稱當時他們以10萬元解決填縫劑、技師簽證及踢腳 板等爭議等語相符,是兩造嗣為10萬元工程款之追加乃已 含括踢腳板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要求給付踢腳板 部分之工程款。
⒉證人蔡智成固證述兩造係因業主更改填縫劑及延長保固期 間為5 年,因此追加10萬元,而系爭工程合約固為實作實 算,但是因為這是填縫劑性質更改因素,與數量無關,所 以一開始就要求追加金額等語;而證人李時彥即原告現場 工務固亦證稱當時被告要求其作原本合約上沒有的項目及 更改契約上矽利康的品質,並延長保固,所以其要求追加 10萬元,但是追加10萬元部分只有矽利康更改及延長保固 部分,關於合約上沒有的項目其未達成合意,是被告叫我 們先作,屆時再以追加的方式請款,而系爭工程雖屬實作 實算,但是因為被告要求更改矽利康和延長保固明顯與合 約不同,因此其即向被告請求追加款項等語,惟證人蔡智 成、李時彥分為原告之負責人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 ,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述自需有其他證據 佐證方得採信,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且衡以證人蔡 智成、李時彥之證述,其等僅因填縫劑品質更改即立刻要 求追加,惟踢腳板係此一合約上所未有之項目,以原告即 便於完工前並無從得知其數量,亦應就此一工項之單價進 行商議,以便將來請求追加計價,其竟就此均無先為議定 單價,亦違常情,是其等之證述應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填縫劑變更後,其需多支出成本71,818元,加 上工程保固1 年於慣例上為工程款之1%至1.5%間,其當時 同意更改填縫劑及延長保固,兩者之價值早已逾10萬元云 云,惟原告固提出金豐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證明791 型填 縫劑之單價為每公尺110 元(見本院卷㈢第7 頁),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矽旺有限公司之單據791 型填 縫劑之單價每公尺僅為95元(見本院卷㈢第20頁),則填 縫劑之價格是否為每公尺110 元顯屬可疑,又原告就其主 張保固1 年之價值亦無舉證,並衡以兩造協商時可能會因 種種因素而有退讓之可能,是尚難以填縫劑及保固延長之 價值推認其10萬元之工程追加款有無含括踢腳板部分之對 價,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關於踢腳板部分之工程對價,應已含括於
10萬元之工程追加款中,原告應不得就此在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
㈢一樓鋁企口天花板是否為原告施工範圍?
⒈被告固抗辯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應為原告之施作範圍, 是原告既未施作此部份工程,其自得扣款云云,惟工程圖 說、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均無1 樓鋁企天花板之工項,此 有該建築始圖、報價單及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14至15頁),而證人吳孝雄亦證稱1 樓的圖沒有鋁企口 天花板,只有3 到4 樓有等語,以吳孝雄為被告委託處理 系爭工程者,其應無可能為偽證而有利原告之可能,其此 證述應可採信,則報價單與工程合約既均無此項目,判定 施工範圍之工程圖說亦未將此部份繪入,足見1 樓室外鋁 企口天花板應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施工範圍,又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工項是否為原告之施 作範圍,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會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抗辯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為原告 施作範圍云云應非可採。
⒉證人接傳富固證稱兩造就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部分起爭 執時,其亦有從中協調,當時因原告確實有把鋁企天花板 繪入施工圖中,所以其拿此圖面與原告工務講,是原告自 己將該部份繪入施工圖中,應該沒有什麼爭議可言,當時 工務沒有說什麼,但是有打電話給老闆就離開了等語,惟 其復證稱當時是吳孝雄明確指出該部份在原告所繪施工圖 中,因時間已久,且施工圖需花費時間觀看,因此其無法 指出施工圖中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等語,此足見證人接 傳富就此部分記憶已有模糊,且以其無能力當庭閱讀工程 圖說指出1 樓鋁企天花板所在位置,及當初是被告方面之 吳孝雄指出予其觀看,其是否確實於工程圖說之1 樓圖面 中看出鋁企口天花板之應為施作實有疑問,並參以工程圖 說確無1 樓鋁企口天花板之繪製已如前述,證人接傳富此 部分之證述顯非可採。又證人吳孝雄固亦證稱只有3 樓至 4 樓之圖面有鋁企口天花板,但其認為可以沿用等語,然 其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者,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本即需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惟其此種 說法並無工程上之慣例可資依憑,自非可採。至證人李寶 猜證述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是於施工範圍內,因為當初 圖說上有等語,因與工程圖說未繪製1 樓鋁企口天花板之 情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若非屬原告施工範圍, 原告應不會書立計算式,並同意扣款云云,並提出當時原
告所書計算表為證,惟該計算表上僅有簡略算式,並無兩 造簽名確認,且衡以原告若因亟需被告支付款項以支應工 程上開銷,而同意就爭議款項暫先不為請領,亦無違常情 ,並參以此工項並未繪入工程圖說之內已如前述,是應不 得僅以原告書立計算表,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款項暫不給付 乙節即認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係屬原告施工範圍。 ⒋被告另抗辯第一商業銀行有將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納入 契約範圍,其不可能未轉包與原告,且施工圖中亦有1 樓 室外鋁企口天花板之繪製,該鋁企口天花板應有含括於兩 造契約範圍內云云,惟被告與第一商銀間之契約與兩造間 之契約乃為兩個獨立存在之工程契約,尚難以被告與第一 商銀之契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又被告原就 工程圖說未含括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74 頁),且經證人吳孝雄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送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囑託鑑定, 認其圖面均無繪製1 樓鋁企口天花板,有該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按,則其嗣就此改辯以工程圖說確有繪及此工項顯非 可採,況被告所提圖面復有「粉刷表」字樣,此是否與鋁 企口天花板之施作圖面相關,亦屬可疑,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1 樓鋁企口天花板應非原告之施作範圍,是被 告自應將其以此理由仍未給付之工程款202,272 元依約給 付原告。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就1 樓室外鋁企口天花板是否 為系爭工程範圍函詢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惟系爭工程之 圖說已經兩造提供本院,復由具有建築專業能力之臺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就該圖說鑑定如上,是應無調查此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所有工程款,而業主第一銀行業於98年1 月19日完成驗收,此有工程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 7 月24日一總政總繕字第26279 號函及函附驗收記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45至49頁),則原告請求之給付 乃具有可得確定之期限即以驗收完成之日為清償日,又原告 雖未舉證其何時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既於98年1 月19日 得通過業主驗收,原告經被告轉包而承作之系爭工程自已驗 收完成,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應給付其仍未給付之工程款, 是原告就被告仍未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自該日後之98年3 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應不得要求調整報酬,而兩造就踢腳板之工程款項業已達成 合意,而同意與其他工項同以追加工程款共10萬元計價,原 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1 樓鋁企口天花 板並非原告依合約應施工之範圍,是被告應返還其因此未給 付之款項202,272 元,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而被 告仍有工程尾款305,000 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又此均屬未 稅價格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含 稅應計為532,636 元(計算式:202272×1.05+305000 ×1. 05=532636),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53 2,636 元及自98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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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未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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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帷幕牆部分 │316,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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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部分 │117,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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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鋁包板部分 │71,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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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鋁包柱部分 │41,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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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銹鋼包柱部分 │38,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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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踢腳板部分 │61,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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