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益能
債 權 人 高雄縣茄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伯昌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李明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吳孟哲(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惠齡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楊清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8,6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件、 薪資證明單1 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 1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 152,000元,清償成數為56.57%, 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 參酌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土地1 筆、房屋1 筆供債務人與其 家人居住,每月支付房貸費用8,000 元,有未成年女子( 李 ○誼,民國85年生、李○綺,民國87年生、李○輝,民國88 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皆為2 人) 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 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 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衡量標準,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前經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707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第三次拍賣底價 1,536,000 元,其抵押債務尚有746,729 元,故若以該第三 次拍賣底價為該不動產現值,則扣除其上之抵押債務,該不 動產淨值約為789,271 元,而債務人之還款總額為 1,112,000 元,尚大於該不動產之淨值,況且若使債務人出 售該不動產以清償其債務,則債務人需另行租屋居住而增加 其生活支出,如此將無助於其清償債務並獲得更生後之重生 。是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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