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8號
KSDV,98,司執消債更,28,2010112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余永寧
代 理 人 黃仕昆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鄭春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權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 202號民事裁定以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債權金 額新台幣(下同)475,587元部分,因該筆保證債務既未逾 期或有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事,故不宜列入債務人債務數 額併予計算為由,廢棄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債務人並依該裁定之意旨,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經查: ㈠債務人每月有500元之利息收入,並於第三人小毛童裝擔任 店員,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5 ,000元,合計15,500元,此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民國98年6 16日左營營字第09800023931號函、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 96期,第1年至第5年每期清償3,000元、第6年至第8年每期 清償7,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5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 權表之債權金額共964,541 元觀之(按:依本院98年度事聲 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意旨扣除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清償成數為46.65 ﹪,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按:因債務人就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每期清償額、8 年清償期登載有誤,本 院依職權更正)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1989年出廠)、收入並 不豐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卷可參,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而負擔扶養費4,500元(為民國83年生),亦據債 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以 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 低生活費為11,309 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 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 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 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8 年,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 為450,000 元,清償成數為46.65%(計算式為450,000元÷ 964,541 元=46.65%,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盡



最大努力,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 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苓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