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53號
KSDV,98,司執消債更,253,20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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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潘緯程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朱有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261 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自承任職於第三人藍牙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新台幣(下同)20,35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及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 自己生活費用及房貸外,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民國96年生 )而負擔扶養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 債等語,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按:債務人就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 人之8 年清償額記載有誤,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其條件為 :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700 元,分96期清 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



成數約為5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 之98年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829 元計算,上揭情況 觀之,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 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 適當、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3192- 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其上同段6171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88巷128 弄47號建物(權利 範圍:2 分之1 )一棟,係債務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該不動產並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760,000 元,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並陳報抵押債權尚 有2,776,829 元未獲清償,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於99年6 月7 日具狀表示其曾於95年2 月8 日鑑估該不動產價格約為 3,510,000 元,然系爭不動產因未經本院鑑價程序,是本院 認尚難採信,故該房地(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34,100 元 ,房屋課稅現值為485,750 元)在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剩餘 ,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 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 ,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 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 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 會。是以,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47,200 元,應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此外債務人 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 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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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