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64號
KSDV,97,重訴,26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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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丁○○
      甲○○○
      己○○
      丙○○
      戊○○
共   同 吳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庚○○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莊孝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甲○○○己○○丙○○與被告 及訴外人辛○○、壬○○等7 人於民國80年3 月10日因繼承 其等之父即訴外人癸○○之遺產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682 、682-1 、682-2 、683 、683- 1、689 、689-1 、690 、690-1 、691 、692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每人應 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嗣辛○○復於90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 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即原告戊○○,是兩造均為上 該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詎被告竟自 82 年 間起,擅自逾越其應有部分,在其中683-1 、689-1 、690 、690-1 、691 、692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子○區○○○路20之1 至20之4 號等4 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分別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而收取租金,則被告既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 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伊等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3年2 月24日 起回溯5 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於其後仍依原有使用方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伊等 應得另行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7年2 月24日



止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638.3 平方公 尺,坐落於高雄市○○○路與丑○路交岔口附近之交通要衢 位置,公告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62,099,081 元,每人應 有部分各值23,057,012元,則被告每年收取之租金應至少有 500 萬元,是伊等每人每年應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50萬元,4 年即計為200 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 ○○○、己○○丙○○戊○○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癸○○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寅 ○○、卯○○於61年間協議處理共同財產時,訂立鬮書成立 分管協議而登記於癸○○名下由其使用,但其所有權仍為癸 ○○、寅○○、卯○○三人公同共有,又癸○○於70年間乃 將其依鬮書所分管之土地贈與其4 名兒子「分管自有耕地耕 作權」、「分管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此為分管耕作權之贈 與契約,而伊所受贈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因系爭土地 地屬凹窪,耕作不易,伊乃於76年間經癸○○同意,填平農 地搭建系爭廠房出租,則伊既經癸○○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被告均為癸○○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是伊既係基於此受贈之耕作權及癸○○之同意 而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應不得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縱認癸○○將 分管之土地交予被告及其兄弟耕作,非屬贈與,然癸○○生 前業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於癸 ○○死亡後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 此使用借貸關係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 ,伊使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使用。又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伊 所受利益亦應以實際租金額並扣除伊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廠 房稅金後之餘額為計算基準,而非原告所稱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過去係屬癸○○、卯○○、寅○○三人之家產,前 曾登記於癸○○名下,癸○○於80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丁○ ○、甲○○○己○○丙○○、被告、辛○○、壬○○繼 承,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辛○○則於90年10月29日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與戊○○
㈡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為被告占用興建鐵皮廠房,占用面積為 3256.67 平方公尺,並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而收取租



金。
㈢原告曾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返還自88年2 月 24日起至93年2 月2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就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於本件中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 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57 號固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惟此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並未形成判例,且此於程序法上亦容有爭議,然縱承 認此之判決效力,其於前述限制內亦無得生此效果。經查, 原告固曾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返還自88年2 月24日起至93年2 月2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62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已為前述,惟被告 於此民事案件中乃抗辯系爭土地業經癸○○贈與耕作權乙節 ,然仍係以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 約獲協議存在為攻擊防禦,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就該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此經均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於該前案民 事事件中,兩造間就被告於本院所辯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乙節顯未經兩造辯論,且亦未經該法院於理由中予以 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得再為主張,本院亦非不得予 以判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464 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 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 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 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 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201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癸○○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就此為爭執云云,惟被 告於97年12月10日即提出書狀抗辯係經癸○○授權同意搭 蓋廠房出租等語,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 5 頁),則此顯已為系爭土地係無償予被告蓋用廠房出租 他人而為使用之抗辯,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後,兩 造同意以: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民 事判決理由中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於本件中有 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被告 應返還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為本件之爭執點, 依此被告抗辯有消費借貸關係係就上開爭執點㈡為抗辯, 亦無變更原爭執點,是被告自仍得就此為抗辯,合先敘明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未得癸○○之同意 ,癸○○僅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惟被告於 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時,癸○○曾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就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子○區○○○○段225 之26、225 之25、225 之24 、225 之23地號土地上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於接獲開闢 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等 語,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而高雄市子○區○○ ○○段225 之26、225 之25、225 之24、225 之23地號即 為系爭土地中除高雄市○○區○○段683-1 地號土地(下 稱683-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13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33112號函及函附臨時建築許可申請 書、高雄市工務局公文會辦單、認證書、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第247 至270 頁、第304 至323 頁),又原告自承上開請領臨時建築許可申請書之 相關文件上「癸○○」之印文均屬真正,且上開切結書復



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自應推定其之真正,而原告就其主張 該切結書非屬真實云云復未為舉證,則其主張應非可採。 則癸○○若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廠房出租他人 收益,衡情其應不會配合被告辦理建築廠房所需種種文件 ,且683-1 地號土地雖非上開請領臨時建築許可之土地, 惟其僅為系爭廠房中20-4號占地848.68平方公尺中之28.2 4 平方公尺,且依諸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文件,癸○○ 亦有配合就此棟廠房申領臨時建築許可,此均足見癸○○ 應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廠房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上開申請書、切結書等件僅是癸 ○○委託被告辦理興建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事宜,並非將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全部歸於被告云云,惟上開申請書固 以癸○○為起造人,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被告所搭蓋所 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搭蓋之廠房既非癸○ ○所有,其應無委託被告興建廠房,亦無法委託被告出租 該廠房,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癸○○既以系爭土地無償交付予被告而用以建造系爭廠房 出租,且並無證據證明曾同意其無須返還,被告亦自承癸 ○○並無移轉所有權予之,則此之土地利用自屬使用借貸 契約,又被告與其父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而其父借 予被告系爭土地乃係用以建造系爭廠房以供出租收益之用 ,依諸前揭法條,被告自得於該廠房得供出租他人之期限 內使用之,而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癸○○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即原告丁○○甲○○○己○○丙○○、被告、辛○○、壬○○均需繼承此一 使用借貸之貸與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又辛○○業於90年 10 月29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與原告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戊○○雖非癸○○之繼承人,惟其乃 為辛○○之女,且受贈當時仍未成年,此經兩造於上開前 案民事判決中所不爭執,則以其為父女之親,且當時辛○ ○為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認原告戊○○明知辛 ○○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對被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於受贈時有概括承擔該 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權利義務之意思,況辛○○與原告 戊○○若無此契約承擔之意思,其二人於明知辛○○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卻藉由無償贈與未成年 子女規避其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存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 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違誠信原則而應駁回其請 求,是依上所述被告既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 搭蓋系爭廠房,且其契約亦未經終止或歸於消滅,其占有



即非得認屬無權占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就兩造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判斷,兩造就此 爭點於該事件中亦無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廠房占用之範圍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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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