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62號
KSDV,97,重訴,26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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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黃金玉
      桂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周鵬展
      李慕周
      曹福華
      劉貴蘭
      曹舒儀
      張圓圓
      孫家寶
      邱敬賢
      邱浩然
      吳湘陵
      范美霞
      于肇誼
      孫嘉禾
      于肇嘉
      于肇祥
      溫文岐
      黃端先
前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周崇文
訴訟代理人 周鵬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明德新村係國 軍老舊眷村,而被告原均為居住於前開新村之眷戶,嗣被告 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邱敬賢吳湘陵、范美 霞、溫文岐黃端先經國防部註銷原眷戶資格,而被告桂建 中為被告黃金玉之眷屬,被告李慕周周崇文為被告周鵬展 之眷屬,被告劉貴蘭曹舒儀為被告曹福華之眷屬,被告孫 家寶為被告張圓圓之眷屬,被告邱浩然為被告邱敬賢之眷屬 ,被告于肇誼孫嘉禾于肇嘉于肇祥為被告范美霞之眷 屬,因被告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邱敬賢、吳 湘陵、范美霞溫文岐黃端先經國防部註銷原眷戶資格, 被告等均已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被告返 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 以: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 分違法,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邱敬賢吳湘陵范美霞溫文岐部份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現仍於該院審理中 ;被告黃端先部分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 51號判決,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89號審理中 ),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酌本 件被告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權源,端視國防部註銷被 告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邱敬賢吳湘陵、范 美霞、溫文岐黃端先眷籍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確係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而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 爭訟程序,分別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89號、台 灣台北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繫屬中,尚未審結, 有起訴狀、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卷三第13 1 至141 、175 至187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



訟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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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