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霖文即張基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鄭銀燕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具狀提起離婚之訴,並合併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嗣被告反訴離婚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惟關於離婚訴訟部分,兩造已於97年6 月17日協議 離婚,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已無繼續審判離婚訴訟之必要。 然本院仍應就兩造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繼續 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結婚30餘年,嗣原告於96年8 月29日 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後 兩造於審理中97年6 月17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今婚姻既已 解消,原告自行創業30餘年,所賺收入均交付被告購買股票 ,總價值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250 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㈡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婚後30年一直以照顧小孩為主,並協助原告
經營鐵工廠,故名下未置產,經濟大權幾乎由原告控管,故 被告之婚後財產只有①股票2,100,207 元、②現金138,669 元,合計2,238,876 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有:①高雄縣 岡山鎮○○段877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岡山鎮○○段246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岡山鎮○○段877 地號土地及建物), 價值2,770,000 元。②高雄縣梓官鄉○○○段409-1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聖公巷1 弄18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 及建物),價值7,978,600 元。③股票1,442,001 元。④存 款2,227,698 元。⑤鐵工廠內機械及原料值2,725,000 元。 ⑥債權2,037,885 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遠大於被告,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夫妻30年來,男主外女主內之結果,反訴原告之婚後財 產只有①股票2,100,207 元、②現金138,669 元,合計2,23 8,876 元,反訴被告婚後之財產遠大於反訴原告,計有:① 岡山鎮○○段877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值2,770,000 元。② 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值7,978,600 元。③股票1,442,001 元。④存款2,227,698 元。⑤鐵工廠 內機械及原料值2,725,000 元。⑥第三人交付之支票退票之 債權合計2,037,885 元(見卷㈡第195 頁之債權明細表)。 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高達17,942,308元(19,181,184-2,2 38,876 = 16,942,308 ),則本件反訴原告應可向反訴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8,471,154 元(16,942,308÷2=8,471,154 ) 。爰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僅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500 萬元。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在96年11月13日將名下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長子張彥雄所有,其目的顯係 為了減少反訴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仍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 之規定,將前述土地及房屋視為反訴被告之婚後 財產。
⒉反訴被告於96年5 月22日將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張彥雄,其實仍由反訴被告經營,故該公司庫存機 械原料272萬5,000元仍應視為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反訴被告為了降低其財產價值而於96年5 月31日刻意向梓 官鄉農會貸款320 萬元,未說明該貸款之去向,不應視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6年12月6 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99年2 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及之鐵工廠負責人係張彥雄,而 非反訴被告;另因事業經營困難之故,反訴被告以拿岡山之 房地向梓官鄉農會貸款320 萬元,故反訴被告實際財產數額 應扣除負債320 萬元;且岡山鎮○○段877 地號土地及建物 、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鑑過高,何 況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已於96年10月18 日售予訴外人張彥雄,並於96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張彥雄 所有;又退票債權部分,反訴被告因被倒帳,根本追討不到 。而反訴原告除有存款138,669 元外,尚有日盛證券活期儲 蓄存款74萬3702元,加上股票2,100,207 元,不應再向反訴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起訴時為準 ,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 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本件兩造於30年前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雖兩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97年6 月17日協議離婚,惟因 原告於96年8 月29日提起離婚之訴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 本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告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應以96年8 月29日作為計算兩造現存 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基 準日。
伍、本院爰依兩造主張,就其爭執與不爭執之認定分述如下:一、就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之婚後財產價額部分: ㈠岡山鎮○○段877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值2,770,000 元,此 有卷附系爭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為憑(卷㈡第32至59頁)。原 告即反訴被告雖抗辯鑑價過高云云,未提出有何不合理或鑑 定未完備之處為反證,是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即難 為有利之斟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以鑑價2,77 0,000 元,並無不當,即屬可採。
㈡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值7,978,600
元。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為憑(卷㈡第32至59頁 )。原告即反訴被告固抗辯前揭不動產已出售予訴外人張彥 雄,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梓官鄉○○○段40 9 之1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1月13日,始移轉登記為張彥雄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㈡第46頁、47頁),而本 件應以96年8 月29日,作為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則上開不動產既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8 月29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計算本件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扣除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委無可取 。
㈢股票價額1,442,001 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99年8 月9 日保結他字第0990089072號函附張霖文之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資料附卷可證(卷㈡第139 頁),並為兩 造不爭。
㈣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2,227,698 元,有高 雄縣梓官鄉農會97年9 月25日梓農信字第0970925419號函附 存款明細存卷可參(卷㈠第219 至226 頁)。原告即反訴被 告空言否認為其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之鐵工廠內機械及原料值2,725,0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主張上開設備及原料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有,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以明,況該設備及原料既為經營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生財器具,衡情應係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則被告即 反訴原告主張為私人所有,並不可採。
㈥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卷㈡第194 頁),此為原 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㈦債權2,037,885 元。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遭第三人倒帳金額共 計2,037,885 元,固舉債權明細表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共19份為憑(卷㈡第195 至214 頁),然原告即反訴被 告抗辯第三人簽發交付之支票遭退票,無從追討等語,經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上開債權明 細表所示支票之日期在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之 期間,迄今均已逾1 年,足見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無從追討 等語,自屬可信,是此債權之價值為零,堪以認定。二、就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之婚後財產價額部分: ㈠股票2,100,207 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 月9 日保結他字第0990089072號函附張霖文之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資料附卷可證(卷㈡第140 頁),並為兩造不 爭。
㈡存款138,669 元,此為台灣企業存款9,782 元、中國信託商 銀113,805 元、梓官鄉農會10,346元、郵局存款4,736 元, 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卷㈠第275 至278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日盛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存款743,702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為被 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並辯稱:該帳戶是於96年12月21日開戶 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 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是本件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時點,應以96年8 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時作為 基準,已如前述,倘非反訴原告於96年8 月29日當時現存之 婚後財產,依法自不得予以列入,而查,依上開日盛銀行存 摺所示,確實於96年12月21日開戶,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未證 明該款係被告即反訴原告隱匿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計入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堪以採 信,原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被告有山利中興企業有限 公司之投資10萬元,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認在卷(卷㈡13 頁),自應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三、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積欠之現存債務 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13日向梓官鄉農會貸款32 0 萬元,此有97年9 月25日梓農信字第0970925419號函附存 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卷㈠219 至226 頁),其復主張對梓官 鄉農會負有320 萬元債務,惟經本院函詢該農會結果,原告 即反訴被告雖曾向該農會貸款320 萬元,但於96年8 月29日 時償還餘額為3,129,753 元,有該農會回函在卷可按(卷㈠ 第290 頁),則應列原告即反訴被告債務為3,129,753 元。 ㈡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該農會貸款320 萬 元,應屬惡意處分,即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並未有何舉證 ,固不足採。然查,依梓官鄉農會99年5 月20日梓農信字第 0990520239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96年6 月13日抵押貸款,當日並匯款1,684,234 元至訴外人 張彥雄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自 陳張彥雄自97年5 月13日起按月代償上開貸款本息等語(卷 ㈡119 頁),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8 月29日尚有對張 彥雄之債權1,684,234 元,此漏未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現存 財產中,應予列入。
陸、綜合上述,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式為:婚後財產-婚 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財產:岡山鎮○○段877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值2,770,000 元、梓官鄉○○○段409 之1 地號土地及建物,價值7,978,600 元、股票價額1,442, 001 元、梓官鄉農會之存款2,227,698 元、山利中興企業有 限公司之投資100,000 元、債權1,684,234 元、負債3,129, 753 元,共計13,072,780元(計算式:2,770,000 +7,978, 600 +1,442,001 +2,22 7,698+100,000 +1,684,234 - 3,129,753 =16,202,533-3,129,753 =13,072,780)。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財產:股票價額2,100,207 元、存款138,66 9 元、投資100,000 元,共計2,338,876 元(計算式:2,10 0,207 +138,669 +10 0,000=2,338,876 )。故兩造剩餘 財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10,733,904元(計算式:13,072,780-2,338,876 = 10,733,90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250 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 5,366,952 元(計算式:10,733,904÷2 =5,366,952 ), 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中3,000,00 0 元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惟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 關係解消為由,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 離婚之日即97年6 月17日起算,乃反訴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 6 日起算,尚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5,000,00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離婚 之日即97年6 月17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99年2 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柒、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既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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