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嘉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琺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346 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 人原於98年12月7 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固經本院98年12月 29日裁定認可,惟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該裁定業經本院民 事庭以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裁定廢 棄確定在案。據上開廢棄裁定之意旨認定,債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價值有再詳認之必要,且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更生方 案清償金額後尚低於98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 (下同)11,309元,債務人不願處分房地,則其所提更生方 案之經濟來源,有再斟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257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12 號7 樓),與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312 號5 樓)屬同一大樓,市價不應 有太大差異,縱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二拍底價300 萬元計算債 務人前開不動產價值,扣除擔保債權150 萬元後,仍餘150 萬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有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四、經查,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8 層鋼筋混泥土造大樓之第 7 層,前開執行事件其拍賣標的為同棟大樓之第5 層,且兩 者面積及權利範圍亦相符,該拍賣標的鑑定價格雖有 3,666,700 元,惟歷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99年2 月 24日特別拍賣始有2 人投標,最終以2,033,900 元拍定,業 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2353 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查, 系爭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仲介詢價市價約1,525,325 元,且因經濟不景氣房市尚 未復甦,預估房產跌價後剩餘價值僅有1,326,525 元,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 稽。故前開執行案件之拍定金額已較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估價 為高,以該拍賣標的之拍定金額2,033,900 元作為本件債務 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之參考依據,應屬可採。是本件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末查,債務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且有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約為兩萬餘元,並切結每月給付 5,000 元供債務人繳交房屋貸款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子女之
薪資表、切結書附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是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尚足以支付房屋貸款,應堪以 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雖僅有37.98%,然債務人現年57歲,每月薪資僅有17,000元 ,收入非豐,如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 元並扣除其中之租金支出後計算其個人生活費,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且願延長 清償年限,以提高還款成數,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如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已可較清算程序獲得較高之清償成數 ,實無強令債務人變賣不動產清償債務之理,以符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有自用住宅之立法意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 │
│2.每1 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7.9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527,873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6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額 │
├──┼────────────┼────────┼───────┤
│ 1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09,154 │ 827 │
├──┼────────────┼────────┼───────┤
│ 2 │ 渣打商業銀行(股) │ 117,869 │ 466 │
├──┼────────────┼────────┼───────┤
│ 3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78,581 │ 1,498 │
├──┼────────────┼────────┼───────┤
│ 4 │ 萬泰商業銀行(股) │ 320,342 │ 1,267 │
├──┼────────────┼────────┼───────┤
│ 5 │ 安泰商業銀行(股) │ 150,186 │ 594 │
├──┼────────────┼────────┼───────┤
│ 6 │ 永豐信用卡(股) │ 204,987 │ 811 │
├──┼────────────┼────────┼───────┤ │
│ 7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501,018 │ 1,982 │
├──┼────────────┼────────┼───────┤
│ 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59,416 │ 1,026 │
├──┼────────────┼────────┼───────┤
│ 9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96,428 │ 382 │
├──┼────────────┼────────┼───────┤
│10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76,888 │ 304 │
├──┼────────────┼────────┼───────┤
│11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98,953 │ 392 │
├──┼────────────┼────────┼───────┤
│12 │ 花旗銀行(股) │ 114,051 │ 451 │
├──┼────────────┼────────┼───────┤
│ │ 合 計 │ 2,527,873 │ 1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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