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99年度,5號
KSDM,99,醫訴,5,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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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台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義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健台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36 0 號「健佑醫院」外科部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 9 8 年1 月21日21時40分許,適有病患黃伴因腹部疼痛而由 兒子黃啟瑞陪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經健佑醫院對黃伴進 行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黃伴有中空器官破裂 、胃穿孔致前腹腔有血塊之情形,故有必要對黃伴之前腹腔 開刀以便清除血塊並止血,隨即由藍健台於翌日即1 月22日 0 時許,對黃伴進行腹部探查術(即開腹手術之統稱),手 術中發現黃伴有從後腹腔滲血到前腹腔之情形,且打開前後 腹腔中間之隔膜仍無法確認出血點究竟在後腹腔何處,藍健 台於清除黃伴腹部內血水約2,000cc 後,並將紗布填塞於黃 伴腹部內用以加壓止血,上開手術約於1 月22日1 時50分許 結束。詎藍健台明知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醫師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明知其於上開手術中未能找到正確之 出血點並加以止血,紗布填塞僅能暫時加壓止血,因出血點 未止住隨時會再發生大量出血之情形,且健佑醫院僅為地區 醫院,並無血管攝影設備可以找出黃伴之正確出血點並進行 栓塞治療止血,此時必須儘快將病患轉院至大型醫院接受血 管攝影以期找出正確出血點後作後續治療,否則病患隨時有 再度因腹部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告知家屬雖 然未能找出病患出血點,惟病患病情已獲控制,可先行辦理 住院,後續再行評估是否要轉院,因此延誤轉院時機。嗣遲 至1 月22日6 時50分,藍健台巡房時發覺黃伴病情極不穩定 ,經與黃啟瑞討論後始決定轉院,經聯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始於 1 月22日9 時49分許轉院入高雄榮總急診室,經腹部超音波 及電腦斷層掃描後,隨即由高雄榮總放射科醫生於1 月22日 13時35分許,替黃伴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治療,再由急診外 科部陳盛世醫師於1 月23日12時40分許,對黃伴再度進行腹 部探查術,取出腹部內之紗布及清除腹部瘀血約2,000 至2,



500cc ,惟黃伴已發生腹部腸沾粘之情形,且手術後呈現昏 迷狀態並住進加護病房,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持續昏迷,延 至2 月18日因病危自動辦理出院後死亡,死亡原因為左腎上 腺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出血、急性腹腔腔室症候群,因呼吸 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 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啟瑞於偵查中指 述、證人即高雄榮總急診外科部醫生陳盛世於偵查中證詞、 健佑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藍健台固不否認任職於健佑醫院擔任外科部醫生,且於上開 時、地為病患黃伴進行腹部探查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病患黃伴於98年1 月21日21時許至健佑醫院 急診,經進行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黃伴腹腔 內有大量積血,且當時黃伴白血球數量很多、血壓下降,呈 現半昏迷狀態,因而認有開刀之必要,經家屬簽署手術同意 書後始進行手術,而手術基本上是成功的,雖未找到出血點 ,惟已暫時用紗布止血,後續再行觀察狀況,因黃伴麻醉尚



未清醒,伊建議家屬等情況穩定後再轉院,且伊都在值班室 注意病況,待病情穩定,即通知家屬到院辦理轉院,於轉院 過程沒有延誤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伴因於98年1 月21日21時許突感腹部劇烈疼痛,於 同日21時40分許經兒子即告訴人黃啟瑞陪同至建佑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被告安排腹部超音波及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黃 伴腹腔內有大量積液及後腹腔血腫,故緊急安排腹部探查術 手術,清除黃伴腹部內血水約2,000cc ,手術時,被告以紗 布墊於腹內加壓止血,手術約於翌日(22日)1 時50分許結 束。建佑醫院於98年1 月22日6 時50分通知家屬,並建議轉 院。黃伴於同日9 時轉出建佑醫院,同日9 時49分轉入高雄 榮總,高雄榮總放射科醫生於同日(22日)13時35分許,替 黃伴進行血管攝影確認黃伴為左腎上腺瘤破裂,再就出血點 給予栓塞治療,高雄榮總急診外科部陳盛世醫師於同年1 月 23 日12 時40分許,對黃伴再度進行腹部探查術,取出腹部 內之紗布及清除腹部瘀血約2, 000至2,500cc 。黃伴於同年 1 月28日因不整脈,有心機能障礙及肺炎等現象,呈現病危 ,於同年2 月19日1 時許死亡,死亡原因為左腎上腺動脈瘤 破裂併後腹腔出血、急性腹腔腔室症候群,因呼吸衰竭而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2、23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瑞、證人即高雄榮總急診內科部醫生陳博 紅、高雄榮總急診外科部醫生陳盛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48至50頁、第61至64頁),並有高雄榮總98年2 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建佑醫院98年3 月18日建佑 院字第09800 067 號函所附黃伴至建佑醫院就診病歷影本及 X 光片影本、高雄榮總98年3 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798 號函所附黃伴病歷資料影本、高雄榮總98年6 月25日高總管 字第09800086 60 號函所附黃伴病歷資料影本、高雄榮總病 歷資料函覆表、高雄榮總98年8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80012 071 號函所附黃伴病歷資料影本、建佑醫院血液檢驗單(見 偵一卷第12、13頁、第18至24頁、第26至44頁、第73至114 頁,偵二卷第11、12頁、第22至47頁,本院卷第35頁)附卷 可證,均堪認定。
二、被告縱曾於98年1 月21日21時40分起至同年1 月22日9 時止 擔任黃伴於建佑醫院急診之主治醫師,且黃伴已於同年2 月 18日死亡,惟被告是否應擔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責,仍應視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定,查: (一)黃伴至建佑醫院急診時,依建佑醫院的設備,是否有能 力進行手術,並找出出血點?是否不應進行手術,需立 即辦理轉院?




1、黃伴於98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入健佑醫院就醫時,經 健佑醫院對黃伴進行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後,發 現黃伴腹腔內有大量積液,初步懷疑是胃穿孔併腹膜炎 ,且當時黃伴有血壓下降及白血球升高之情形,依據外 科臨床醫學實務,此時即有對黃伴進行開刀手術以便清 除腹部血塊並止血之必要性,業具被告供述如上,復有 健佑醫院提出之醫學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頁) 。且健佑醫院為地區型醫院,設備本不如教學醫院及醫 學中心等大型醫院,健佑醫院並無血管攝影及栓塞治療 設備,因而當時若不進行開刀實無法找出黃伴之出血點 ,且當時亦無法選擇不開刀而使用其他方式治療病患。 另當時若將黃伴轉診至其他醫院,依黃伴上開病情,確 實有於轉診過程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依其醫療專業 ,就其診治黃伴之情形而認有開刀之必要性,經與家屬 溝通並於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始進行上開手術,應肯 認手術之必要性,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2、黃伴轉診至高雄榮總後,高雄榮總除參考健佑醫院之病 歷資料外,並有再度對黃伴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且 經陳博紅醫生與放射科等醫生共同討論後,才研判病患 出血點應該位於後腹腔,等到進行血管攝影後才確認黃 伴乃左腎上腺動脈瘤破裂導致出血,高雄榮總之醫師並 無一看到健佑醫院上開資料即已確認黃伴出血點位於左 腎上腺動脈瘤之情,亦無向家屬說過一看照片即知出血 點在病患後腹腔,僅是依據經驗判斷出血點可能是後腹 腔,業據高雄榮總陳博紅醫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於開刀前無法確定黃伴之出血點位於後腹腔,亦難認 有何過失之處。
3、被告雖自承無法從健佑醫院替黃伴拍攝之腹部超音波及 電腦斷層掃描資料看出出血點,且手術過程中並未找出 黃伴腹腔內之出血點,惟本案是否可從手術前之腹部超 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資料即可得知黃伴真正之出血點, 此為各別醫生依據專業而作出之各別判斷,實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何過失,另陳盛世醫生亦非於開刀時才知悉黃 伴之出血點,高雄榮總利用血管攝影,已於手術前知悉 黃伴之出血點並進行栓塞治療,陳盛世醫生進行腹部探 查術,目的主要在於清除血水及取出紗布,找出出血點 並加以縫合並非重點(因開刀前已進行栓塞治療止血) ,是被告於開刀過程,將看到之出血點加以縫合,並且 用紗布進行加壓處理,確可暫時使黃伴不再產生大量出 血,對於一個地區型醫院之醫生而言,本案應認被告已



盡其暫時延緩黃伴因腹部大量出血而死亡之注意義務, 其餘留待轉診至大型醫院,再利用較先進之設備找出黃 伴真正出血點並加以止血,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過失 之處。
(二)被告是否延誤轉院時機?被告手術後,無法發現正確的 出血點時,是否應立即辦理轉院?
1、依卷附之建佑醫院及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觀之,黃伴於 98年1 月21日40分許經兒子即告訴人黃啟瑞陪同至建佑 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血壓133/76mmHg,脈搏82次/ 分 ,呼吸19次/ 分,於同日21時50分測量血紅素為12.9gm / dL,經被告緊急安排腹部探查術手術,手術約於翌日 (22日)1 時50分許結束,同日0 時20分至2 時20分間 ,經手術輸血6U,黃伴血壓為110 /60mm/Hg。同日3 時 許,黃伴血壓為61/3 8mm/Hg ,呈現血壓低,經被告告 知指示輸血。同日3 時10分,黃伴血壓為163/75m m/Hg 。同日6 時30分,黃伴血壓為80~90/20 ~5 5mm/Hg。同 日6 時40分,黃伴血壓為82/53mm/Hg,於同日6 時50分 通知家屬,並建議轉院。同日7 時6 分測量血紅素為8. 3gm/dL,血壓為78/51mm Hg,於同日8 時30分向家屬說 明,同日8 時40分聯絡高雄榮總,黃伴於同日9 時轉出 建佑醫院,當時血壓為136/82mm Hg 。黃伴於同日9 時 49 分 轉入高雄榮總急診時,血壓為153/84mmHg,脈搏 86 次/分,血紅素為10.1gm/d L及8. 9gm/dL ,經腹部 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後,由高雄榮總放射科醫生於同 日(22日)13時35分許,替黃伴進行血管攝影確認黃伴 為左腎上腺瘤破裂,再就出血點給予栓塞治療,高雄榮 總急診外科部陳盛世醫師於同年1 月23日12時40分許, 對黃伴再度進行腹部探查術,取出腹部內之紗布及清除 腹部瘀血約2,000 至2,5 00cc。
2、黃伴於建佑醫院之就診過程,於98年1 月21日9 時40分 至建佑醫院時,其血紅素為12.9gm/dl ,經手術探查後 ,被告以紗布墊於腹內加壓止血,術後血紅素為8.3gm/ dL,手術於翌日(22日)2 時結束,整個過程並無缺氧 狀態。同日(22日)3 時黃伴呈低血壓,被告指示輸血 及繼續追蹤,同日3 時10分黃伴血壓為163/75mm /Hg, 同日6 時黃伴血壓再度低下,被告遂通知家屬、解釋轉 院事宜,並於同日9 時離開建佑醫院。而後黃伴到達高 雄榮總時,血紅素為10.1gm/dL 及8.9 gm/dL ,依上開 血紅素數值觀之,整個轉診過程並無缺氧狀態。被告於 術後有密切監測黃伴之生命徵像,並給予適當之處置,



而後當黃伴情況需要時,即於98年1 月22日6 時30分立 刻聯絡家屬解釋轉院事宜,並於同日9 時轉出,尚難認 為有延誤轉院時機之處。
(三)經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82 號卷及他字第1673號卷影本(含建佑醫院之黃伴病歷資 料影本、高雄榮總之黃伴病歷影本)、本院98年度審醫 訴字第7 號卷影本、建佑醫院之影像光碟3 片及X 光片 8 張、高雄榮總之影像光碟1 片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審議委員會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就上開事項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建佑醫院 設備,其應有能力對黃伴進行腹部探查術,無立即轉院 之需要,且依被告處置過程,尚難認為有延誤轉院時機 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90 209714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一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 按。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98 、100 條組成,所為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檢驗 報告、醫學文獻,以及告訴人所具書狀意見,本於專業 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應 無偏頗與不完備之處而足以採信,而其鑑定認被告之手 術、轉診並無過失,益證被告辯稱已盡治療能事,並無 業務過失等情,應可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延誤轉院之疏失,然公訴人亦肯定 被告為病患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性,亦認為被告為病患 進行上開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82 號起訴書(見該起訴書第4 至6 頁)在卷可佐。
(五)依上開治療過程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在診治黃伴之醫 療過程中,決定進行腹部探查術、手術過程及轉院時機 均依醫療常規進行,並無過失或延誤之情事。
三、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結果,本院認依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及該 院醫療設備,被告對黃伴所進行之手術、手術過程及隨後之 轉診,均為醫療上正當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自 難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本件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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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