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33號
KSDM,99,訴,933,201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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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健 保批掛人員,負責病患掛號、批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國軍左營總醫院以員工眷屬身分就診之病患,得享有 掛號費及健保、藥費部份負擔金額減免之優惠,惟自民國98 年1 月1 日起取消院內員工眷屬就診有關「健保、藥費部分 負擔金額」優惠措施,僅得享有掛號費減免之優惠,且明知 其配偶許明恩為退除役官兵,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石化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應以「有職榮民」之折扣 身分(僅享有掛號費減免優惠)就診;其子許紋瑋業已退役 ,應以「員工眷屬」之折扣身分(僅享有掛號費減免優惠) 就診,不再享有健保、藥費部份負擔金額之優惠。詎乙○○ 為使許明恩許紋瑋享有減免上開之優惠,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許明恩許紋瑋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在國軍左營總醫院電腦現場掛號系統上,分別於下列 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 月8 日19時43分,將許明恩於 該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之折扣身分不實登載為「無職 榮民」,致許明恩受有減免健保部分負擔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 元、藥費部分負擔金額20元之不法利益;㈡於98年1 月19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10日),將許紋瑋 於98年1 月10日20時40分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之折扣 身分從「員工眷屬」不實登載為「軍人」,致許紋瑋受有減 免健保部分負擔金額300 元之不法利益;㈢於98年2 月20 日14時10分,將許明恩該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之折扣 身分不實登載為「無職榮民」,致許明恩受有減免健保部分 負擔金額240 元、藥費部分負擔金額20元之不法利益;㈣於 98年3 月30日19時50分,將許明恩該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 就診之折扣身分不實登載為「無職榮民」,致許明恩受有減 免健保部分負擔金額240 元之不法利益;㈤於98年4 月2 日



19時59分,將許明恩於該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之折扣 身分不實登載為「無職榮民」,致許明恩受有減免健保部分 負擔金額300 元之不法利益;㈥於98年4 月9 日21時3 分, 將許明恩於該日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之折扣身分登載為「員 工眷屬」,旋即於同日21時21分,不實登載為「無職榮民」 ,致許明恩受有減免健保部分負擔金額240 元之不法利益。 乙○○前後6 次不實登載行為,經輸入電腦同時即得任由國 軍左營總醫院經授權人員讀取而行使之。使國軍左營總醫院 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許明恩許紋瑋具有減免健保、醫藥部 分負擔之身分,致許明恩許紋瑋得免除共計1,600 元債務 之不法利益,且生損害於國軍左營總醫院對病患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其他病患陳情就診繳費後又為醫院催繳,經國 軍左營總醫院展開調查,乙○○始將許明恩許紋瑋上開就 診之折扣身分,分別更正為原有之「有職榮民」、「員工眷 屬」身分,並繳回前開原受減免之費用。
二、案經國軍左營總醫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34頁) ,且衡諸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恪遵法律程序之要求,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被告乙○○爭執證人丙○○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又本判決後開引用證人江寶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證人江寶泰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於審理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內容,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 能力。至卷附之許明恩許紋瑋之掛號批價記錄、現場掛號 作業、非當日批價修改(見偵查卷第35頁至39頁)、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 頁)、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電磁紀錄,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8、59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ㄧ、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㈠、㈢至㈥之時、地,於 許明恩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時,在電腦現場掛號作業系 統上將許明恩之折扣身分均登載為「無職榮民」,並於同年 4 月22、23日陸續更正為「有職榮民」;復於98年4 月28日 將許紋瑋於98年1 月10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之折扣身 分「軍人」更正為「員工眷屬」等情,惟辯稱伊係行政疏失 ,並非故意,不清楚何人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登載為「軍人 」,事後主動發現有誤後即往回查詢,陸續更正並補繳金額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服務於國軍左營總醫院健保掛號、批價人員,負責病 患掛號、批價等業務,並於許明恩在前揭事實欄㈠、㈢至㈥ 之時、地,在國軍左營總醫院電腦現場掛號作業系統上將許 明恩之折扣身分點選為「無職榮民」致許明恩分別享有減免 健保部分負擔金額240 元、240 元、240 元、300 元及240 元,藥品部分負擔金額20元、20元(此部份僅98年1 月8 日 及同年2 月20日有減免),並分別於98年4 月22、23日,將 上開登載為「無職榮民」之折扣身分更正為「有職榮民」, 並繳回上開原減免之健保、藥費部分負擔金額予國軍左營總 醫院;另於98年4 月28日凌晨2 時3 分,將許紋瑋登載為「 軍人」之折扣身分更正為「員工眷屬」,並繳回原減免健保 部分負擔金額300 元予國軍左營總醫院等情,業經被告供認 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許明恩 掛號批價記錄、許紋瑋掛號批價記錄(見偵查卷第38、35頁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 張(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 證,此情已足認定。
㈡有關許明恩部份:
許明恩於89年10月1 日任職於中油公司,迄今仍未退保,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頁),許明恩係有職榮民身分一節,堪予 認定。
⒉證人即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健保申報人員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病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掛號,看他健保卡上的身分 掛號,健保卡上的IC卡上面會有註記。上面會註記身分類別 ,有榮民或低收入戶的福保。看身分決定掛號,如符合折扣



的身分,要核對身分證件,軍人有軍人證,榮眷有榮民眷屬 證,對完後就掛號,掛號員掛號後,掛號人員會把看到的身 分資料鍵入電腦資料(如偵卷36、37頁),製作完畢後由醫 生看診,醫生看診後需要繳費的就去掛號櫃台批價、繳費, 繳費的項目有掛號費、藥品部分負擔。98年1 月以後折扣項 目有軍人、軍眷、榮民、員工眷屬、無職榮民等很多種、本 院員工。無職榮民、軍人不用繳掛號費、醫藥部分負擔。有 職榮民、員工眷屬不收掛號費,要收部分負擔,被告當時從 事一線掛號、批價人員,有權決定病患折扣身分等詞(見本 院卷第48、49、52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掛 號人員於病患掛號時,需核對病患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若健 保卡上有註記身分類別,尚需核對病患之身分證件,如軍人 證、榮民眷屬證等,以確認病患是否仍具有健保卡上註記之 身分類別,並由掛號人員在電腦現場掛號作業系統上點選( 登載)病患之折扣身分。
⒊又自98年1 月起無職榮民、軍人不用繳掛號費、醫藥部分負 擔金額。有職榮民、員工眷屬僅不收掛號費,但仍要收健保 部分負擔金額,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另被告自承擔任 掛號、批價人員達2 年,對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電腦掛號系統 內折扣身分有「有職榮民」、「無職榮民」等十幾種身分區 別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且從許明恩於97年10月6 日、10月9 日、10月23日、11月17日、11月27日前往國軍左 營總醫院就診之「折扣身分」均為「員工眷屬」,掛號人員 亦均為被告(見偵卷第38頁),惟自98年1 月1 日以後,被 告將許明恩之折扣身分從「員工眷屬」變更為「無職榮民」 ;另亦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員工眷屬」變更為「軍人」 等情觀之,足證被告對於自98年1 月起「無職榮民」、「軍 人」不用繳掛號費、健保、藥費部分負擔金額;而「有職榮 民」、「員工眷屬」僅不收掛號費,但仍要收健保、藥費部 分負擔金額,亦非常明瞭,否則被告無需變更許明恩、許紋 瑋之身分。是以被告知悉病患折扣身分登載為「有職榮民」 與「無職榮民」、及從「員工眷屬」變更「軍人」,因優惠 項目不同,將影響病患應繳納予國軍左營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一情,亦足以認定。
⒋查許明恩係被告之配偶,對於許明恩長年服務於中油公司, 被告應知之甚稔,故被告對於許明恩之身分係「有職榮民」 、「無職榮民」,應無誤認之虞,實屬當然。而依照證人丙 ○○前揭證述之掛號流程,被告受理病患掛號,對於具有折 扣身分類別,應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以資核對,始符合掛號人 員應有之專業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在許明恩就診時,應核對



許明恩之證件,以確認許明恩是否係無職榮民,惟許明恩係 被告配偶,被告明知許明恩在中油公司任職,並非「無職榮 民」,縱被告未核對其身分證件,被告對於許明恩為「有職 榮民」非「無職榮民」,應無混淆之虞。復依卷附之國軍左 營總醫院電腦現場掛號作業系統(見偵卷第36、37頁),許 明恩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時,其電腦之現場掛號系統呈 現畫面並不會出現許明恩上次就診之折扣身分資料,故被告 每次均須重新點選許明恩之折扣身分,惟被告卻在許明恩上 開就診日期,連續5 次將許明恩之折扣身分均點選「無職榮 民」,此舉顯違常情。況被告職司掛號工作多年,每日均須 面對諸多病患掛號,對於「無職榮民」、「有職榮民」之代 碼與區別,被告應非常熟稔,亦應具有相當高之注意義務, 在同一人就診時均點選錯誤,多達5 次,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被告在短短4 個月時間,發生6 次錯誤(含許紋瑋1 次) ,相同錯誤均發生在被告至親身上,殊難僅以行政疏失視之 。
⒌再者,許明恩於98年4 月9 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時, 被告在同日21時3 分先將許明恩之折扣身分點選「員工眷屬 」,旋於18分鐘之後即同日時21分變更為「無職榮民」,而 被告明知自98年1 月1 日後取消院內員工眷屬就診「健保、 醫藥部分負擔金額」之優惠措施,業如前述,且另被告為減 免其子許紋瑋積欠之健保部分負擔金額300 元,於98年1 月 19 日 循同樣模式將許紋瑋在98年1 月10日急診之折扣身分 從「員工眷屬」登載為「軍人」,因此而免除上開300 元費 用(理由詳後述),堪認被告是為減免上開健保、藥費部份 負擔金額,而故意將許明恩之折扣身分從「員工眷屬」再變 更「無職榮民」,被告係故意為之而非疏失一情,洵堪認定 。
⒍另證人即高雄左營總醫院軍醫行政官江寶泰於偵查作證時證 述:本件是我們醫院主動發現,是病患林語湞4 月9 日向醫 院陳情有繳費400 掛號費又被催繳,在查過程中,被告隔天 又將400 元入帳,之後因為本件陳情案,查詢電腦資料,進 而發覺被告涉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查被告更正 許明恩許紋瑋之時間係在98年4 月22日以後,而證人江寶 泰已證述98年4 月9 日告訴人因病患陳情而開始調查電腦資 料,足證告訴人指述係在98年4 月9 日接獲病患林語湞陳情 後查獲上情,惟被告獲悉後旋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便利, 將許明恩許紋瑋上開就診日期之折扣身分更正為正確之「 有職榮民」、「員工眷屬」,並補繳費用一情屬實,被告辯 稱係在事後主動發現錯誤,可證明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云云,



即非可採。
㈢有關許紋瑋部份:
許紋瑋係在95年12月26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許紋瑋在98年1 月間不具有 軍人身分一情,亦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許紋瑋掛號批價記錄上「序號9 」,許紋瑋係在98 年1 月10日以急診方式就醫、掛號人員為楊立誠、折扣身分 為「員工眷屬」、欠款金額為300 元(見偵卷第35頁),足 認許紋瑋當日急診掛號時,其折扣身分係正確,並無錯誤; 惟再從同上記錄「序號16」可知,許紋瑋正確之折扣身分「 員工眷屬」遭作廢、作廢日期為98年1 月19日、作廢人為乙 ○○即被告;另同上記錄「序號17」,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已 變更為「軍人」、處理日期為98年1 月19日、處理時間為19 時20分、經手人為被告、欠款金額則變更為0 元。查許紋瑋 係被告之子,許紋瑋係在95年12月26日退伍,且許紋偉於97 年12月15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時,其折扣身分即為「 員工眷屬」,被告對於其子許紋瑋已不具有軍人身分,要難 諉而不知。惟被告在許紋瑋於98年1 月10日前往國軍左營總 醫院急診後9 日,逕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變更為「軍人」。 是以被告在許紋瑋就診結束後重新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 員工眷屬」變更為「軍人」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此情亦 足資認定。
⒊再者,證人即丙○○於偵查中證述:許明恩沒有積欠費用, 許紋瑋有積欠,因為許紋瑋是員工眷屬,之後查詢發現被告 在19日更正將其身分變成軍人身分,本件是經由催收人員發 現告訴我,我查詢發現許紋瑋是員工眷屬,應繳納部分費用 等詞綦詳(見偵查卷第28頁)。又被告明知自98年1 月1 日 後取消院內員工眷屬就診「健保、醫藥部分負擔金額」之優 惠措施,惟「軍人」、「無職榮民」仍得享有減免「健保、 醫藥部分負擔金額」之優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發現許 紋瑋於98年1 月10日前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後,尚積欠健保 部分負擔金額300 元,被告為免除許紋瑋上開債務,遂利用 職務之便,於98年1 月19日19時20分,循許明恩上開模式, 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變更為「軍人」。被告明知許紋瑋斯時 不具有軍人身分,卻執意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員工眷屬 」變更為「軍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故意,至為明 確。
⒋被告雖辯稱伊未在98年1 月19日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員 工眷屬」變更為「軍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98年14月 28日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更正為「員工眷屬」,而依卷附之



許紋瑋掛號批價記錄,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員工眷屬」變 更為「軍人」,處理日期為98年1 月19日、處理時間為19 時20分、作廢人為被告;另被告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軍 人」更正為「員工眷屬」,處理日期為98年4 月28日、處理 時間為2 時3 分、作廢人亦為被告等情,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腦顯現作廢日期是一開始變動之日期, 縱然事後有人再作作廢動作,電腦畫面呈現的還是原始的作 廢日期、作廢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只要員 工在醫院電腦掛號系統上做更動,電腦之掛號批價記錄均會 詳實記載。又上開許紋瑋掛號批價記錄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若如被告所述,98年1 月19 日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從「員工眷屬」變更為「軍人」非其 所為,則被告在98年4 月28日發現許紋瑋之折扣身分有誤, 且作廢人係被告等情,被告當主動向醫院舉報,查明何人冒 用被告名義為之,但被告卻未為之,僅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 更正為「員工眷屬」,並繳回300 元,對於有人冒用其個人 資料登入,卻不聞不問,此舉亦違常情,足證確係被告於98 年1 月19日將許紋瑋之折扣身分變更為「軍人」無訛。被告 諉稱不知悉為何如此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貪圖其親人享有減免健保、藥費部份負擔金額,將不實之 折扣身分輸入並儲存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電腦現場掛號系統內 ,致減少應給付予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費用,該電磁記錄已足 以作為表示許明恩許紋瑋是否應繳納健保、藥費部份負擔 金額予國軍左營總醫院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 以文書論。被告係國軍左營總醫院健保掛號、批價人員,係 從事業務人員,其於電腦現場掛號系統製作不實電磁紀錄後 並儲存於上開電腦系統、致國軍左營總醫院經授權人員讀取 後陷於錯誤,依照上開不實電磁資料據以核收費用,使許明 恩、許紋瑋因而獲得減免前揭應納費用之不法利益,生損害 於國軍左營總醫院就病患身分判斷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先後 6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利用職務之便,為至親更改折 扣身分,而使許明恩許紋瑋受有1,600 元之不法利益,實 有不該,惟衡上開金額非鉅,且在事後已繳回上開損害金額 ,以及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罪嫌。按: ㈠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製作之電磁紀錄須直接造成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效果時,始能成罪,因此縱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但不生該財產權得喪、變更效果者,仍不成 立該罪。
㈡又本案被告雖有將不實身分輸入國軍左營總醫院之電腦,惟 被告係在現場掛號作業系統下(即偵卷第36、37頁之畫面) 登載並儲存前述不實身分資料,上開電腦畫面僅有病患個人 資料、掛號資料等欄位,並未有任何國軍左營總醫院財產權 之紀錄,係國軍左營總醫院經授權人員讀取上開不實身分記 載之電磁紀錄並據以核收費用後,始造成許明恩許紋瑋應 納予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費用減少。是以被告將許明恩、許紋 瑋不實身分登載予現場掛號作業系統之行為,並未直接製作 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更未直接取得國軍左營總醫院之 財產,被告前開行為顯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製作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財 產權得喪、變更等電磁紀錄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但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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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