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
99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黃韋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4575 、3477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0號、
99年度蒞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9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黃韋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韋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9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與胡宗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宗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韋銘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96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宗豪、黃韋銘均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轉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胡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 0000000000 號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買家之通訊工具, 並由黃韋銘承出面租車牌號碼 0000-0 0 自用小客車為交通 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 1 至 6、8、9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所 示之方式,或由黃韋銘一人獨自前往,或由胡宗豪駕駛上開 自小車搭載黃韋銘至所示之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編號 1 至 6、8、9 所列之人。另於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所示之方式,由胡宗豪無償轉讓海洛因二包予楊家茹 。嗣於 98 年 11 月 16 日 17 時 30 分許,經警據報在高 雄縣○○○○○路 000 巷 0 號 7 樓拘提黃韋銘到案,復 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悉胡宗豪涉犯本案,旋於同年月 18 日 14 時 7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0 號前,經
警拘提胡宗豪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6 月 21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99年度 蒞追字第20號、99年度蒞字第461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胡 宗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至9 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部分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 法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經查:㈠本件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及共同被告 黃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指之例外情形存在,依法自無證 據能力。㈡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楊 家茹就被告胡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明確證 稱:98 年 10 月 30 日與之交易之男子為「哥仔」及「保 仔」,其中「哥仔」為被告胡宗豪,係當天駕駛 0151 -VV 自小客車之人,「保仔」為被告黃韋銘,當時坐在右前座等 語,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家茹則改稱:當時毒癮發作, 以為警察所指之「哥仔」、「保仔」是同一人,被告黃韋銘 之綽號為「保仔」,但伊以前均稱呼被告黃韋銘為「哥仔」
,指認時係因為警察先告訴伊開車的人就是「哥仔」云云。 然本院審酌證人楊家茹之警詢筆錄並無前後矛盾或詞不達意 、答非所問之情事,且於警詢中係警詢問:警方提出被指認 人 6 名相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 你能否正確指認出該「哥仔」之男子,證人楊家茹隨即答稱 可以,並指認編號㈠(即被告胡宗豪)之後,警察才告以該 人為被告胡宗豪,是證人楊家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到警 察誘導,當時毒癮發作指認有誤,應不可採信。何況,以警 詢中詢問時之外部情狀,證人楊家茹並無爭執警詢係非出於 己意抑或有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更衡以證人楊 家茹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應無於警詢中設詞誣 陷被告胡宗豪之必要,況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 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無 被告胡宗豪在庭時之內心壓力存在,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應 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 缺,依前揭規定,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 、楊家茹及共同被告黃韋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 經渠等具結,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 證據能力。
三、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係由相機、攝錄影設備拍攝所得, 因照相、攝錄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相機、錄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 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錄影,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 相、攝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或攝錄影並非供述證據。易言之 ,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乃到場蒐證之警員,依機械之方 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式,除上揭所述之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 證人黃慶杉、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及共同被告黃韋銘於 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 卷第 38-3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二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韋銘對於附表編號 1 至 6、8、9 所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附表邊號 7 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該海洛因是胡宗豪交付給楊家茹的,當時 伊與胡宗豪同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胡宗豪坐在駕駛座云云 。另訊據被告胡宗豪亦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示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黃韋銘一起販賣海洛因,可能是因為 與黃韋銘有債務關係,或是因黃韋銘要減刑才指認我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宗豪辯稱: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查獲 海洛因、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為佐,黃韋銘、 黃慶杉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附表編號1至6、8、9所指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迭據共同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 148、149、156、157 頁),核與證人黃慶杉、馬 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第 101、107、108、117、118、224、225、247 、248、251 頁)及證人楊家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院卷第 219 至 221、223 頁)之主要情節大略相 符。其中證人黃慶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交易毒品時,確 由被告胡宗豪交付毒品,而由被告黃韋銘收錢;證人楊家茹
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本來要向被告胡宗豪買毒品,但因沒 帶錢,且被告黃韋銘告訴胡宗豪伊昨天(即 98 年 10 月29 日)買了 4,000 元之海洛因,所以被告胡宗豪才會主動送 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分裝為 2 小包)予伊等語綦詳。證 人馬樹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誰交給你海洛因 ?)答:坐在駕駛座那人。(問:你錢交給誰?)答:副駕 駛座的人。‧‧‧(問:在庭的兩個被告是否跟當天賣毒品 給你的人一樣?)答:黃韋銘說開車的人是他的老闆。當天 有一個人是黃韋銘沒錯,但胡宗豪我不認得。‧‧‧(問: 當日駕駛座的人有無在庭?)答:我不知道是否有在庭,但 我得到的消息,黃韋銘跟我說駕駛座的人是他老闆,而且他 老闆還有一個雙胞胎的兄弟。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簿冊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胡宗豪確有一年紀相近之弟弟等情 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馬樹林所言並非憑空杜撰。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次 開庭時,你跟證人黃慶杉是否有同車?)答:有。(問:有 無跟他交談?)答:有,他跟我說我們要開庭的前一天,有 個不認識的陌生人去跟他以特別接見會客,我希望調閱特別 接見的會客紀錄。另外,上次開庭前一天,也有人跑到我家 ,希望我家人帶他去找我老闆,因為我老闆說要給他錢,老 闆就是指胡宗豪,但我家人不認識。」等語,復與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函查所得結果:證人黃慶杉於 99 年 5 月 18 日(即證人黃慶杉 99 年 5 月 19 日出庭之前一 日)有增加接見等情(本院卷第 167、168 頁)相符,是共 同被告黃韋銘所為證述並非空言無憑。且本件被告胡宗豪、 黃韋銘所駕駛 0151-VV 號自小客車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早上進行交易時業已遭調查單位予以跟監並拍照為證,有卷 附之照片可稽(警二卷第 43、44 頁)。以販賣海洛因此種 重罪,販毒者莫不小心遮掩以免暴露罪跡,若非調查單位業 已掌握行蹤,豈有可能隨機無故拍攝無關之人之照片。再者 ,經對比照片中坐於 0151 -VV 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人與卷附 被告胡宗豪之身分證照片,臉形輪廓確實相似,反而與被告 黃韋銘之照片毫無相似之特徵。再輔以本件被告黃韋銘係因 警員於 98 年 10 月 30 日上午 11 時許對上揭自小客車進 行攔查時,該自小客車竟衝撞警方重型機車並逃逸,因而循 線於 98 年 11 月 16 日拘提被告黃韋銘到案說明。且於拘 提被告黃韋銘之前,警員業已訊問相關之證人陳景隴( 98 年 10 月 22 日)、左燕菊、黃軍雄(均為 98 年 10 月 29 日)、黃慶杉、馬樹林、楊家茹(均為 98 年 10 月 30 日),偵辦人員若非早已掌握被告 2 人之犯行,豈能於被
告 2 人尚未到案之前訊問尚未曝光之相關證人等,足見當 時被告 2 人均已遭鎖定無疑。則以偵辦警員對於案情之掌 握程度,究竟共犯為何人,亦非被告黃韋銘可臨時捏造而瞞 騙偵辦警員,何況被告黃韋銘縱使有意杜撰,又豈能於倉促 之間找出臉形輪廓與警員跟監所拍攝之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 人(即被告胡宗豪)如此相似之人。綜合上情,共同被告黃 韋銘所為不利被告胡宗豪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有附表 編號 1 至 6、8、9 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及附表編號7 所 示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胡宗豪之辯 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胡宗豪並無遭查獲海洛因、夾鏈袋或磅 秤等物,且無監聽譯文為佐云云。惟查,販賣毒品者之行為 模式百樣,未必每位販毒者必然會將毒品、分裝袋、磅秤等 物置於住處,且為因應不同販毒者之行為模式,偵查手段必 然隨機應變而無墨守成規之必要,是本件有無查獲海洛因、 夾鏈袋或磅秤等物係取決於販毒者之個人作法,以及是否需 要監聽乃繫於偵查機關自主作為之決定,與被告胡宗豪犯行 是否成立無關。何況被告胡宗豪自事發後(即 98 年 10 月 30 日)迄 98 年 11 月 18 日經警拘提到案止,業已事隔 十數日,被告胡宗豪大有湮滅罪證之餘地,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按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 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 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二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又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附表編號 7 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 給楊家茹之犯行。惟被告黃韋銘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有 此一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楊家茹於警 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楊家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 係被告黃韋銘與另一名男子同來交付毒品給伊,當次沒有收 錢等情相符,亦與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 沒有收錢,是被告胡宗豪要請楊家茹的等語之情節無違。再 參以被告黃韋銘證稱:交易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胡宗豪,交易 時如被告胡宗豪沒有一同外出,則由黃韋銘收取款項,如胡 宗豪有一同外出交易,黃韋銘則負責收錢,而交付毒品是由 被告胡宗豪依照所收取之金錢給付相當對價之毒品之分工模 式以觀,當日交付毒品給楊家茹之人應確為被告胡宗豪無訛 ,證人楊家茹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被告黃韋銘交 付毒品,不認識被告胡宗豪,惟此顯係袒護被告胡宗豪之詞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黃韋銘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 因為被告胡宗豪才認識證人楊家茹,證人楊家茹是被告胡宗 豪之藥腳等語,而據警察跟監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證人楊 家茹亦是位於上開車號 0000-0 0 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是 證人楊家茹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採,益證被告二人共同轉讓 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楊家茹於警詢中係證稱: 當天「哥仔」拿給伊 2 小包海洛因,故本院認定被告該次 轉讓毒品海洛因應為 2 小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 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佈,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本件被告2 人之共同販賣、轉讓行為既已在該生效日之 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胡宗豪、黃 韋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於販賣、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宗豪、黃韋銘二人間,就上開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按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件被告胡宗豪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 販賣之數量非鉅,販毒所得不多,相較於大毒梟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獲利,情節顯屬輕微,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 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韋銘前於 9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6 年 5 月 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茲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加 重其刑(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以及犯案手法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黃韋銘於 98 年 11 月 16 日警詢時,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係共犯被告胡宗豪所交 付,並明確供述被告胡宗豪提供毒品予被告黃韋銘販賣之分
工模式一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查單位遂於 98 年11 月 18 日拘提被告胡宗豪到案,足徵該毒品之來源及共犯被 告胡宗豪確係因被告黃韋銘之供出而查獲。至於被告黃韋銘 向警方供出犯案之分工情節前,雖已有證人黃慶杉、楊家茹 指證被告胡宗豪,惟證人黃慶杉、楊家茹當時均只能指認被 告胡宗豪為駕駛座之人,或可用以證明被告胡宗豪有參與販 賣毒品,但對於被告胡宗豪是否為被告黃韋銘毒品之來源以 及被告胡宗豪與黃韋銘內部之行為分擔乙節,無法指證詳盡 ,此部分確實係由被告黃韋銘指證,是被告黃韋銘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適用。
㈤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除否認有轉讓一級毒品犯行外, 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另被 告黃韋銘並如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本案共犯 即共同被告胡宗豪,是被告黃韋銘所為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 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 2 項之 減刑事由,為第 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參最高法院 99 年台非字第 112 號、99 年台上字 第 2180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有 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 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從而,本件被告黃韋銘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 1 項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第 2 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刑 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 1 項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黃韋銘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如 上述,惟衡其每次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高,顯見販售之 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實 難比擬,且被告黃韋銘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 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是類似本件被告黃韋銘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之共同被告胡宗 豪亦已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若謂被告 黃韋銘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 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 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 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 ,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黃韋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黃韋銘 其每次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 其所為各次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惡性難認輕微,然念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業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造成危害程度非重, 而於被告二人之犯行中,被告胡宗豪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情 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依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宣 告罪刑欄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交付毒品及金錢乙節,業據被告黃韋銘 證述綦詳,而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為 7,8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各宣告罪刑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37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5 款、第 8 款、第 59 條、第 6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編│行為人及行│ 時間 │ 地點 │ 買受人 │買賣或轉讓│ 宣告罪刑 │
│號│為方式 │ │ │ │標的及買賣│ │
│ │ │ │ │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1 │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鳳山│黃慶杉 │海洛因1包 │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
│ │韋銘 │月30日│市文橫路與│ │、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10時許│文化路口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黃慶杉以公│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共電話撥打│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被告二人所│ │ │ │ │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
│ │使用之0938│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949403號行│ │ │ │ │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
│ │動電話,後│ │ │ │ │抵償之。 │
│ │由被告黃韋│ │ │ │ │ │
│ │銘收取款項│ │ │ │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被告胡宗│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豪交付毒品│ │ │ │ │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2 │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鳳松│馬樹林 │海洛因1包 │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
│ │韋銘 │月30日│路與八德路│ │(毛重0.15│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8時35 │口 │ │公克)、 │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由馬樹林以│分許 │ │ │1,000元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其所有之09│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00000000號│ │ │ │ │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
│ │行動電話撥│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打被告二人│ │ │ │ │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
│ │所使用之09│ │ │ │ │抵償之。 │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後由被告黃│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韋銘收取款│ │ │ │ │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 │項,被告胡│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宗豪交付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品。 │ │ │ │ │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3 │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市三民│陳景隴 │海洛因1包 │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
│ │韋銘 │月22日│區皓東陸橋│ │、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16時30│下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陳景儱以其│分許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所有之0983│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672731號行│ │ │ │ │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
│ │動電話撥打│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被告二人所│ │ │ │ │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
│ │使用之0938│ │ │ │ │抵償之。 │
│ │949403號行│ │ │ │ │ │
│ │動電話,由│ │ │ │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被告胡宗豪│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交付毒品,│ │ │ │ │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 │被告黃韋銘│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收受款項。│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胡宗豪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4 │胡宗豪、黃│98年10│高雄縣鳳山│楊家茹 │海洛因1 包│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級│
│ │韋銘 │月29日│市文樂路上│ │、1,000 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8時30 │某處 │ │ │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楊家茹以公│分許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共電話撥打│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被告二人所│ │ │ │ │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
│ │使用之0938│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949403號行│ │ │ │ │以其與黃韋銘財產連帶│
│ │動電話,由│ │ │ │ │抵償之。 │
│ │被告黃韋銘│ │ │ │ │ │
│ │交付毒品並│ │ │ │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 │收取價金。│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胡宗豪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