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97號
KSDM,99,訴,59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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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即 盧美文
具 保 人
被   告 溫正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5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美文就被告吳冠樺部分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樺溫正川因98年聲羈字第751 號 案件,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5 日代為繳納保證金各新臺 幣( 下同)4萬元、2 萬元,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需用錢, 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述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 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吳冠樺溫正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8年9 月5 日以被告2 人無羈押之必要,各諭知具保4 萬元、2 萬元,且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盧美文於同日依法繳納 。嗣本院於99年9 月9 日認被告吳冠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予 以羈押,此有押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吳冠樺既經本院再執 行羈押,依前揭條文意旨,具保人自得因此免除具保責任, 故聲請人就發還被告吳冠樺保證金4 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溫正川部分,因其並未有前開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 消滅等情形,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請 求發還其為被告溫正川具保之保證金2 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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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