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1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15日起,透過高苑科技大 學媒介,在丁○○所經營之驛芊企業行任職網路管理工程師 ,負責驛芊企業行所使用網站(網址:yiqian.com.tw )之 網域功能維持與故障排除。
二、乙○○於98年8 月31日因不滿丁○○於當日下午到高苑科技 大學要求學校老師及學生道歉之舉止而決意離職,竟明知沒 有隨意變更所管理之驛芊企業行電腦電磁紀錄之權限,仍於 98年8 月31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 號13 樓之2 住處,使用其個人電腦連結網路(IP位址:122.117. 195.248 )至「HINET 網域註冊網頁」(網址:http://dom ain.hinet.net/enq-ip.html ),無故變更丁○○之妻戊○ ○向「HINET 網域註冊網頁」申請供驛芊企業行上開網站使 用之帳號密碼,並將該網域之DNS 指向錯誤設定為「wnic.n et. tw=>203.73.24.91」、「twnic.net.tw=>221.72.210.2 41」,不僅使丁○○無法再以原密碼更正該網域DNS 指向, 更因該網域名稱與IP位址間之錯誤對應,致一般網路使用者 輸入上揭驛芊企業社網址名稱亦無法連結至驛芊企業行網站 ,而生損害於丁○○、戊○○。
三、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戊○○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更改驛芊企業行 網站(網址:yiqian.com.tw ,下稱系爭網站)網域DNS 指 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辯稱:伊之前大約於7 月1 日後一個禮拜左右,因為都 是伊在做,所以改成伊自己的密碼,事後已將網站管理密碼 改回公司原先密碼,於9 月1 日提出離職時,亦曾向其他員 工說明上開事項,之後於98年8 月31日當晚發現驛芊企業行 之網站又無法正確連線,遂再行更改DNS 指向試圖修復,但 設定尚未確定生效與否,告訴人丁○○即立刻向中華電信申 請新密碼,並自行吩咐公司員工處理,故後續異常問題處理 進度如何及是否排除,被告實無涉入,若伊確有癱瘓驛芊企 業行網站連線之故意,又何須告知其他員工已更改DNS 設定 ?又告知密碼?伊於偵查期間因希望本案儘快落幕,故聽取 檢查事務官建議,為求與告訴人和解而於偵查中認罪,然嗣 後告訴人竟不願意和解執意提告,伊實感相當無奈等語。二、然查:
㈠①依告訴人戊○○所提出「Hinet 網域名稱服務小組」於98 年8 月31日19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32分止,寄發至戊○○申 請帳號時所留存之「live_tokimo 」電子信箱之四封郵件可 知,驛芊企業社所使用系爭網站之DNS 指向設定、網域名稱 判別密碼及申請人之聯絡信箱均遭更改(見警詢卷第8 頁至 第11頁),②核以被告IP位址「122.117.19 5.248」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於98年8 月31日19時16分起至同日23 時15分止係登入狀態(見警詢卷第12頁)及③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 單所附系爭網站網域名稱之DNS 指向設定更改紀錄顯示於98 年8 月31日之更改係自「122.117.195.248 」之IP位址所更 改之情形(見偵訊卷第34頁),堪認被告前開坦承係其更改 DNS 指向設定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①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明其辯稱DNS 設定完成後須24小 時才能生效之證據,即「動態DNS 設定與檢測流程」所載「 設定完成後約於24小時內生效」等詞(見偵訊卷第5 頁、第 16頁);②參以前揭系爭網站網域名稱之DNS 指向設定更改 紀錄,亦顯示「122.117.195.248 」之IP位址於翌日即98年 9 月1 日9 時13分43秒有更改情形(見偵訊卷第34頁);③
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 月1 日早上,你 有無撥電話給乙○○,跟他討論網頁問題?)有,主要問他 我有看到丁○○這封郵件,就問乙○○有無針對帳號密碼去 更改,他說他沒有去動到公司網頁。(檢察官問:98年8 月 31日公司網頁可否開啟?)可以,但到幾點就沒有特別注意 ,我沒有特別去開網頁,但沒有人說不能開。(檢察官問: 在98年9 月1 日,公司發現網頁無法連結的原因為何?)主 要可能是DNS 無法連結。(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在 離職前9 月1 日前有更動過網頁的密碼?)沒有說。(被告 問:在9 月1 日我有打電話回去給你,告知你密碼我已經改 回公司的密碼,有問題請再找我,或是要回去交接,這段是 否記得?)記得。(審判長問:你剛剛回答說他沒有跟你說 密碼有更動,但為何被告又打電話告知你說密碼有改回公司 密碼?)上午我去公司時,丁○○跟我說網頁沒有辦法連結 ,我去買早餐時就打電話去問被告,他說他沒有變更密碼, 之後我回公司後,被告打電話來說他有變更,但又變回公司 的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④準此, ⑴就DNS 設定部分,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於98年8 月31日 19時58分所更改之DNS 指向係錯誤指向,豈會於明知前次更 動尚未生效之24小時內再為更改?且依一般常情可即時回覆 稱已進行修改僅需等待24小時,並無需於丙○○來電詢問時 予以否認,是被告辯稱係見系爭網站無法連結而更動DNS 設 定等詞,核以其事後之反應已難認可採;⑵就帳號密碼部分 ,被告辯稱第一次變更是大約於7 月1 日後一個禮拜左右, 更改的原因是因為都是伊在做,所以改成伊自己的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已與前揭告訴人戊○○所提出「Hine t 網域名稱服務小組」寄發郵件所顯示係於98年8 月31日20 時30分,自被告所使用之「122.117.195.248 」之IP位址更 改辨別密碼之情不符(見警詢卷第9 頁),被告又於翌日接 獲丙○○來電詢問時否認有更動密碼,雖即回電告知丙○○ 有更改回密碼,亦顯示被告已然心虛,此由被告於更動密碼 後,亦變更申請人設定通知信箱為其個人使用之「guessme7 034 」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益見其為避 免漏接訊息之辯詞,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①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99年9 月15日(99) 台網技字第99009 號函覆本院稱「中華電信客戶網站穩定與 否,取決於動態DNS 更新與查詢是否正常、網站所在位置網 路連線狀況是否穩定兩個主要因素。若系統運作及網路情況 皆正常,則不存在動態DNS 造成網站不穩定之情形」等詞( 見本院卷第25頁),②雖⑴證人甲○○與丙○○均證述驛芊
企業社架設網站之伺服器電腦有供觀看影片使用、上網、繕 打文書、網頁設計等用途(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然 被告係於98年8 月31日19時58分許更改系爭網站之DNS 設定 ,當時並非上班時間,⑵證人丙○○亦證稱公司員工五點半 都走了(見本院卷第62頁),而⑶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公司網頁無法連結?)9 月1 日 早上8 點左右。(檢察官問:在此之前,公司網頁可否連結 ?)可以,前一天8 月31日晚上7 點以前都還可以,之後我 就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⑷證人甲○○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98年8 月31日你有無上班?)有。(檢 察官問:當天網頁是否正常?)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⑸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 8 月31日有無上班?)有。(檢察官問:當天公司網頁可否 開啟?)可以,但到幾點就沒有特別注意,我沒有特別去開 網頁,但沒有人說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③ 準此,伺服器電腦在98年8 月31日在有員工使用之上班期間 顯然正常運作,在下班後已無員工使用,是在系統運作及網 路情況正常之情形下,既不存在動態DNS 造成網站不穩定之 情形,則可排除係伺服器電腦非專供架設網站使用之因素, 且在僅有動態DNS 更新與查詢是否正常之因素影響系爭網站 之運作,以前揭系爭網站之DNS 更改紀錄,已可認定告訴人 於98年9 月1 日所發現系爭網站無法經由網路連結之情形係 因被告於98年8 月31日19時58分更改系爭網站之DNS 設定所 致。
㈣綜合以上,告訴人經營實體公司架設系爭網站用以於虛擬網 路招攬客戶,因被告故為錯誤設定而使系爭網站無法運作, 對告訴人自係生有損害,是被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受僱告訴人,領取薪資,縱令對告訴人之舉止 有所不滿,仍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在已決定離職之際,利用 自己專業技能,欺告訴人在電腦知識上的不足,在所職司的 網域管理上破壞正常運作的網站連結,不僅使告訴人受到損 害,亦形同對自己專業的侮辱與否定,犯後更飾詞狡辯,心 存僥倖,顯然不思反省,未有悔意,惟念及行為後翌日接獲 丙○○電話時即時改正,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3 頁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為 本件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即已向中華電信
更新系爭網站管理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應可回復使用,對於因被告行為導致系爭網站近一日間未能 正常連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