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礎
張瑞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57號、16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天礎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張瑞賢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天礎於民國96年4 月間,明知葉漢科無正當工作與收入, 且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擔任行政人 員,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林宏吉(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啟生(另案偵查)、葉漢科(另告發偵查 )、年籍不詳自稱為鄧月鳳(下稱鄧月鳳)之成年人及某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部分)、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葉漢科為貸款人頭後,由葉 漢科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 再由吳天礎與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 枚 ,分別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 再由林宏吉於96年4 月26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 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申貸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行使之,致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陷於錯誤同意放貸50 萬元;㈡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等於不詳時地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識別證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單,再由林宏吉於96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 年5 月4 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
用貸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 )申貸小額信貸50萬元,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 葉漢科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並僅各繳納2期 本息即未再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及合 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 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吳天礎於96年5 月間,明知章臣良無穩定工作與收入,且未 在義大醫院任職擔任整形外科醫師,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竟與林宏吉(通緝中,另行審結)、林啟生(另 案偵查)、章臣良(通緝中,另行審結)、鄧月鳳及某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章 臣良為貸款人頭後,由章臣良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 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 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 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 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證明、執 業執照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再由林 宏吉於96年5 月17日持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文書 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150 萬元 而行使之,致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章臣良等人 於96年5 月22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該貸款僅清 償2 期本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 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 之正確性。
三、吳天礎於96年5 月間,明知章臣禹無正當工作與收入,且未 在義大醫院任職擔任整形外科行政助理,應無法順利向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竟與林宏吉(通緝中,另行審結)、林啟生 (另案偵查)、章臣禹(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鄧月鳳 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啟生覓章臣禹為貸款人頭後,由章臣禹提供其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證件影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 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 月鳳之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五編 號2 至4 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9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
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再由林宏吉於96年5 月17日持如附表 五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小 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致合庫小港分行陷於 錯誤如數核貸,章臣禹等人於96年5 月22日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朋分殆盡,章臣禹則分得7 萬5000元,該貸款僅清償2 期本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 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 確性。
四、吳天礎於96年4 月間,明知李信楠無穩定工作與收入,且未 在義大醫院任職擔任外科部助理司機,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 構貸得款項,竟與林宏吉(通緝中,另行審結)、林啟生( 另案偵辦)、李信楠(另案偵辦)、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李信楠為 貸款人頭後,由李信楠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並 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 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某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等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識 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證明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 交給林宏吉,再由林宏吉於96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 年5 月4 日)持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 用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 ,致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李信楠等人於96年5 月4 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該貸款僅清償5 期本 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
五、張瑞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 年度易字第3930號、92年度訴字第682 號、92年度簡字第14 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入監執行後 於94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9 月16日期滿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且未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任職,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竟與綽號「建南仔」、「賢仔」、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代書之成年人(下稱某代書)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建南仔」、「賢仔」覓
張瑞賢為貸款人頭後,再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印章 1 枚,蓋用在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另偽 造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薪資證明,再由某代書於95年11月 29日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北高 雄分行)申貸房屋貸款550 萬元及小額信貸50萬元,致合作 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張瑞賢等人取得上 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張瑞賢則分得2 萬多元,並僅繳納 2 期本息即未再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合庫北高雄分行。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關葉漢科、章臣良、章臣禹、李信楠等人之切結書,有證 據能力:
卷附被告吳天礎所提出之葉漢科、章臣良、章臣禹、李信楠 等人(下稱葉漢科等人)之切結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 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 且與被告吳天礎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檢察官對前述資料否認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及被告吳天礎、張瑞賢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 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天礎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天礎固坦承林啟生介紹李信楠等人辦理貸款,且 將貸款資料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林宏吉,林宏吉就向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貸款,伊有收到佣金,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貸款的人要送件前都會寫張切 結書給我,我才相信貸款資料是沒問題,我並不知道貸款文 件是虛偽不實云云。然查:
㈠、葉漢科等人於上開時間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 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庫小港分行各貸 得50萬元、5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僅繳納
2 至5 期後即未再清償等情,有同案被告章臣良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8 、9 頁)、章臣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87、157 至164 頁)、證人李信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林宏吉於調查局、偵查 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94、95頁、偵卷三第15、16頁)、 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 、 51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見調查局卷第 46至56、59、61至68、70、72至77頁、80、82至90頁)、葉 漢科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申貸權利義 務確認書、葉漢科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葉 漢科之合作金庫小額貸款申請書、葉漢科之合作金庫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9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葉漢科基本資 料、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合作金庫99年10月6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 年 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見調查局卷第39、40、43、79、91 頁、偵卷二第48頁、見本院審訴卷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 121 至130 頁、本院卷三第115 、121 頁)、章臣良之合作 金庫小額信貸申請書、章臣良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見調查局卷 第44、57頁、本院審訴卷第154 至156 頁)、章臣禹之合作 金庫小額貸款申請書、合庫小港分行98年10月21日合金小港 字第0980003930號函及所附合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庫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 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見調查局卷第58頁、偵 卷二第47、48頁、本院審訴卷第162 至164 頁)、李信楠之 合作金庫小額貸款申請書、李信楠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97年2 月21日義醫字第09700223號函在卷足稽( 見調查局卷第79、91、92頁、本院審訴卷第169 至171 頁) ,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被告吳天礎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供陳:在職證 明、薪資證明等資料都是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他們轉交 給我,與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是他們向我買房子時認識 的,約有2 、3 年了云云,嗣於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時改 稱貸款資料係林啟生、林宏吉所拿來等語,另於本院99 年 10月28日審理時復稱:林宏吉叫我去向綽號阿忠的人拿貸款 人的證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150 頁),被告吳天 礎就如何取得貸款資料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辯
為可採。查同案被告林宏吉於調查局、偵查時證稱:以吳天 礎等四海幫份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涉嫌自96年4 月起,勾結 核能研究所鄧月鳳及義大醫院某秘書,由該等員工提供在職 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集團成員偽造其使 用人頭之在職證明、員工服務證、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資料等,由我本人持往合庫小港分行申辦信用貸款,申貸 額度多為50萬至150 萬元間,對保時再由我陪同人頭前往辦 理對保手續,俟撥款當天再由吳天礎及人頭一同領款,吳天 礎在事成後會以8 %作為給我的酬謝。另為配合銀行徵信人 員之身分查詢確認作業,吳天礎與前述公務單位或公司團體 配合人員均在貸款案送件後,安排由他本人前往其內部接聽 電話,或由員工親自接聽,使其誤認確有此名員工,進而核 貸。我經手的案件有4 件在合庫銀行小港分行已經核貸,人 頭姓名及貸款金額分別為章臣良150 萬元,以義大醫院醫師 名義申貸、章臣禹50萬元、李信楠50萬元、葉漢科50萬元, 章臣良等人的在職證明來源是吳天礎帶貸款的人來找我,並 拿在職證明給我,我們都約在合庫對面的7-11超商見面,後 來我問吳天礎資料來源,吳天礎向我坦承,章臣良、章臣禹 、葉漢科是人頭,吳天礎告訴我,他與鄧月鳳及義大醫院的 某秘書有合作,由他們提供假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見 調查局卷第94頁背面、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16頁);且 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李信楠給被告吳天礎 認識,另外被告章臣禹是我朋友介紹後,我再介紹給被告吳 天礎認識,貸款偽造證件是被告吳天礎提供的,貸款人都知 道資料是假的,而且銀行徵信照會的時候,都是被告吳天礎 與偽造資料的人去處理的,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吳天礎帶 借款人去銀行領錢,我也有去,本件借款人我都有見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同案被告章臣良於偵查中證稱 :96年間,我弟弟介紹他的一位朋友,說有一位代書可幫忙 辦貸款,他的朋友就把資料拿來讓我填,但後來資料不符無 法通過貸款審核,後來就叫我先寫義大醫院的資料,也有給 我識別證,我問他為何沒有讓我去上班,他說只是要方便辦 貸款不是真的要去上班,放款時,我去銀行,有碰到代書, 代書幫我申請合作金庫的帳戶,再帶我到大順三路的合作金 庫對面咖啡廳叫我先在那裡等,他們就去把錢領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8 、9 頁);另同案被告章臣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綽號「兄仔」的人叫我去辦貸款,他說前6 期他會 幫忙繳利息,之後由我來繳,那些證件他會幫我辦好,我只 負責接聽徵信電話,他拿1 張紙將電話內回答的內容要我照 著回答,過幾天後他說只能貸50萬元,到領錢那天,「兄仔
」、被告吳天礎及其他2 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先在銀行對 面的超商喝茶,被告吳天礎之前我見過1 次,還有1 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代書,那個代書與被告吳天礎一起來,是代書與 我一起去銀行領錢,包括我當天領錢的衣服都是被告吳天礎 他們準備的,那天我穿的不好看,被告吳天礎就將他身上的 衣服與我對換穿,被告吳天礎的衣服有燙過,我的衣服皺皺 的。辦貸款過程被告吳天礎交代我到銀行由代書說話,如果 銀行有問話,要回答,不要猶豫,我知道這些資料拿去銀行 就是詐騙銀行,我領完錢回到被告章臣良開的計程車上,計 程車上有被告林宏吉、被告吳天礎、還有被告林宏吉的女友 ,我將錢交給被告林宏吉,被告林宏吉說我的文件很難辦, 錢要分給他們,他說會幫我繳利息,要先給我7 萬5000元, 其他的錢被告林宏吉全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 158 、161 、163 頁);又證人李信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缺錢,朋友林啟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以找代書幫 忙向銀行借錢,他就聯絡我來高雄找代書辦理貸款,當時我 與林啟生在一起辦理貸款時,都有看見「小林仔」即被告吳 天礎,填載貸款資料時,被告吳天礎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4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依證人章臣禹所述,其與被告吳天礎亦無恩怨( 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自無干冒偽證重罪而誣攀被告之理, 是上開證人所述應為屬實,再觀諸被告吳天礎於申貸過程吩 咐證人章臣禹之應對方式及於領款時與證人章臣禹互換穿著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申請貸款過程不合,益徵被告吳天礎應 知悉上開貸款資料均屬偽造,是被告吳天礎參與偽造附表二 至六所示貸款資料,且將上開偽造貸款資料交由林宏吉辦理 上開貸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吳天礎雖提出葉漢科等人之切結書,惟被告吳天礎為 求隱飾自己罪行,於葉漢科等人辦理貸款過程要求其等簽上 開為切結書,故意營造其不知貸款資料係屬偽造之假象,即 不能排除,是卷附切結書,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 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吳天礎認定之佐憑,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吳天礎 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三 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4 所示 文書,其上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Z00000000000 E0000000 邱孟 麗」、「Z00000000000 S0000000 黃起瑞」、「Z0000000 0000 S0000000 王秋英」、「Z00000000000 E0000000 鄭仙 鳳」及「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2」、 「編號S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2」、「編號 S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1」、「編號E00000 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1」等字(見本院審訴卷第 152 、158 、166 、173 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 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 所得資料,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員工 服務證明書、識別證、執業執照、薪資證明等係表示在職或 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 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再按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 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人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 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核被告吳天礎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二、三、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天礎與林宏吉、林啟生、葉漢科、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天礎與林宏吉、林啟生、章 臣良、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二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天礎 與林宏吉、林啟生、章臣禹、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就事實欄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天礎與林宏吉、林啟生、李信楠、鄧月鳳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四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 枚,應成立偽造印章 之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後, 用以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 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特種文書,其偽造上 開印章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
人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吳天礎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合庫銀行小港 分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為事實欄一㈠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所為事實欄 一㈡、二、三、四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分別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吳天礎就事實欄一㈠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㈡、二、三、四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印章部分提 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四、爰審酌被告吳天礎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宏吉 、林啟生、葉漢科、章臣良、章臣禹、李信楠、鄧月鳳及其 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葉漢科、章臣 良、章臣禹、李信楠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之方 式,多次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之 機關、機構,復影響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庫小港分行對 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 被告吳天礎於上開犯行係擔任重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吳天礎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五、至於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吳天礎犯罪所 用之物,但已分別交給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小港分行,已非被告吳天礎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 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 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偽刻之「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 數年,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貳、被告張瑞賢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瑞賢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宏吉於偵查中供述有關被告張 瑞賢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6頁),並有合作金庫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偽造如附表七所示文書、合 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4至38頁、本院審訴卷第91、 93 、102-1、102-2 頁)。足認被告張瑞賢之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賢上開犯行,可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 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 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本件偽造之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在職證明書上「陸軍航空 特戰司令部」之印文1枚,即係表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公 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刑法 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212條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 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張瑞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瑞賢與綽號「建南仔」、「賢仔」、某代書及其他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事實欄七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印章1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 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七所示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 張瑞賢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合庫北高雄分行詐 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瑞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張瑞賢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張瑞賢前因竊盜、施 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930號、 92年度訴字第682號、9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94年9月16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
告等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 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理,且經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 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瑞賢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綽號「 建南仔」、「賢仔」、某代書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被告張瑞賢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 款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該遭冒用名義之 機關,復影響合庫北高雄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 害交易秩序,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張瑞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實際僅分得款項2萬多元,暨被害人損害情形 及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張瑞賢前開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 張瑞賢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給合庫北高雄分行,非被告張 瑞賢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偽造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至偽刻之「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之印章 並未扣案且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數年,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 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 │
│ │ │ │
├──┼──────────┼─────────────┤
│ 1. │上開事實欄一㈠有關就│吳天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漢科│
│ │雄分行所為之犯行 │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義│
│ │ │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 │
├──┼──────────┼─────────────┤
│ 2. │上開事實欄一㈡有關就│吳天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所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
│ │之犯行 │漢科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
│ │ │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
├──┼──────────┼─────────────┤
│ 3. │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之犯│吳天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章│
│ │ │臣良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
│ │ │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
├──┼──────────┼─────────────┤
│ 4. │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之犯│吳天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章│
│ │ │臣禹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
│ │ │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
├──┼──────────┼─────────────┤
│ │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之犯│吳天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5. │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
│ │ │信楠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
│ │ │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
│1 │ 葉漢科員工服務證明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 │ 書 │ 印文壹枚。 │
├──┼──────────┼─────────────┤
│ │ 葉漢科財團法人義大 │ │
│2 │ 醫院識別證 │ 無 │
├──┼──────────┼─────────────┤
│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無 │
│3 │存款存摺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
│1 │ 葉漢科員工服務證明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 │ 書 │ 印文壹枚。 │
├──┼──────────┼─────────────┤
│ │ 葉漢科財團法人義大 │ │
│2 │ 醫院識別證 │ 無 │
├──┼──────────┼─────────────┤
│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無 │
│3 │存款存摺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無 │
│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