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22號
KSDM,99,訴,142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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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址設高雄縣○○市○○路53號「○○○推拿坊」之 負責人,竟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經營色情按摩,其經營模式 為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男客得以撫摸女服務生之 胸部,每節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女服務生 與丙○○以6 、4 拆帳方式,從中獲取代價,而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猥褻行為,進而提供上開場所之房間,容留各該女子 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乙○○於民國99年5 月15日21時許,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丙○○招呼、引導前 往2 樓3 號包廂內,再通知女服務生丁○○為男客乙○○按 摩生殖器,男客乙○○則以手撫摸女服務生丁○○胸部為猥 褻行為,惟尚未給付對價時,於同日21時45分許,警至上址 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丁○○及乙○○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 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乙○○於 警詢之供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9年5 月15日 日止擔任上開「○○○推拿坊」之負責人,雇用丁○○做推 拿服務,推拿1 節90分鐘為1 千元,女服務生得6 百元,店 方抽成4 百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伊負責之「○○○推拿坊」內,沒有從事色情行為,因為店 裡面房間沒有設門鎖,也沒有隔音設備或裝設監視器,表示 做生意是坦蕩蕩的,當天乙○○來店裡向伊表示,經別人介 紹,要找15號,很久以前有找過15號;伊就回應15號在2 樓 ,伊沒有引導客人到2 樓的行為,只是告訴乙○○要找的人 在2 樓而已,何況,丁○○也否認當時有為客人作半套服務 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推拿坊」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8 頁、 審訴卷第26頁反面)外,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另有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否認妨害風化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 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丁○○與乙○○有無在「○○○ 推拿坊」內為猥褻行為?(二)被告有無媒介、容留丁○○ 與乙○○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丁○○與乙○○有無在「○○○推拿坊」內為猥褻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第一次去「○ ○○推拿坊」,丁○○進來時叫伊衣服脫掉,脫到剩下內 褲趴著,丁○○先過來幫伊抓背,然後丁○○就走來走去 ,伊翻過身來,就在那邊聊天,開玩笑在那邊逗,伊有問 丁○○「妳們有沒有作那個」,丁○○說「沒有」,後來 是丁○○抓到大腿內側,丁○○就撫摸伊的下體,有摸到 伊的生殖器,伊就問丁○○說「可不可以摸」,丁○○說 「厚,但是下面月事來不行」,所以不能摸下體,只能摸 胸部,就是按摩完,伊的內褲已經有褪一點下來,丁○○ 有穿內衣,有露出胸部,內衣拉下來一點點,那是伊等兩 個挑逗在那邊玩,但沒有性交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22號卷23至26頁)。核與現場查獲之警員甲○○到庭 證稱:伊進去後,發現那對男女,男的褲子褪下去,女的 上半身有裸露,因為數位相機的閃光燈按不下去,等伊還



要再按時,男女就都很快把衣服穿起來等情相符(詳如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27頁)。復衡之乙○○於本件查 獲當天係第一次至該店消費,與被告、店內小姐丁○○等 人均不相識,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乙○○於本件案發 之前與「○○○推拿坊」中之任何人有糾紛仇怨,衡情應 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猥褻行為非屬 名譽之事,苟乙○○確無上開猥褻行為之情事,自無須為 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足認乙○○上開證述丁○○有撫摸 其生殖器等情,堪以採信。
2、證人丁○○於偵、審中,雖否認有幫乙○○從事手淫即俗 稱半套服務等事實,與乙○○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惟 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但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 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丁○○既為提供性服務 之人,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反觀乙○○僅為前 往該店消費之顧客,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其證詞較 為客觀,兩相比較下,應認乙○○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3、又證人丁○○於審理時,雖證稱:警察查獲時,乙○○的 手,放在伊身上的肩膀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2 號卷18頁),然證人丁○○於警詢時,係稱:是客人乙○ ○將手放在伊的胸部觸摸,乙○○內褲褪至膝蓋上方大腿 處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丁○○前揭證述內容有異, 究竟何者較可採信?衡情,若乙○○僅單純接受按摩,何 必將手放置在丁○○的肩膀,參以乙○○、甲○○皆證稱 :查獲時丁○○之胸部有裸露等情,堪認丁○○於審理證 稱:乙○○的手,放在伊身上的肩膀等語,應係迴避之詞 ,其警詢之供述較可採信,是以乙○○確有以手撫摸丁○ ○胸部之行為。
4、按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617 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不論由丁○○提供身體予乙○○撫摸,或由丁 ○○撫摸乙○○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均確可刺激或滿足 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均 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前開說明,丁○○與乙○○有在「 ○○○推拿坊」內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有無媒介、容留丁○○與乙○○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到「○○○推拿坊」 時是丙○○招待的,伊跟著丙○○上去二樓時,問她1 節 多少錢,她說1 節90分鐘1 千元,伊那天沒有指定小姐, 是遇到丁○○,伊看丁○○體格不錯,問丙○○有關丁○ ○推拿如何,丙○○說不錯,才告訴伊號碼,丙○○有問 伊是否有認識的,因為伊沒有去過這家店,所以都不認識 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第22至26頁);與 證人丁○○結證稱:當天按摩的男客乙○○是丙○○帶上 來的,是丙○○叫伊去那個房間工作等情相符(詳如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參以查獲 之警員甲○○亦證稱:當時伊是便衣,喬裝客人進去,到 2 樓的時候,是由現場丙○○帶伊上去,丙○○有推薦小 姐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第27、28頁), 互核乙○○、丁○○、甲○○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由被告 招呼、引導乙○○上樓,並介紹丁○○為乙○○服務之事 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引導客人到2 樓的行為,只是告 訴乙○○要找的人在2 樓而已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2、本案查獲時,乙○○所躺之床鋪緊靠左側牆壁,床鋪右側 尚餘約1 張單人床之空間,並未發現按摩工具等情,有照 片4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8 至9 頁),亦與證人乙○○亦 證稱:現場僅有茶、毯子、桌子、枕頭等語相符(詳如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第25頁),另可知現場與一般按 摩業者為便利在左、右側替客人按摩,而將床鋪置中之情 形迥異;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推拿坊」包廂內之床 鋪,卻緊靠左側,按摩人員如何替客人按摩、推拿左側經 絡,令人費解?且從被告提供證明其包廂內擺設之照片, 可知亦是兩張緊靠牆邊之單人床,而現場又無按摩或推拿 工具,足認被告提供之場所並非為按摩推拿服務而擺設者 。
3、被告經營之「○○○推拿坊」店面招牌張貼3 張仕女圖, 並標榜「給您一種完全不一樣的感受」,卻無一般按摩推 拿店面,強調推拿或按摩功效之廣告,有照片3 張附卷可 稽(警卷第10、11頁)。何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 證稱:於98年7 月間,向丙○○應徵,內容是推拿,之前 沒有學過推拿,丙○○有稍微教過伊等語(偵卷第7 頁) ,益證被告對於受僱者有無推拿之專業並不重視,且丁○ ○僅稍微學會推拿即為客人服務;復參諸丁○○為乙○○ 推拿時,要求乙○○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之事實,皆再再



顯示被告形式上係以經營「○○○推拿坊」為招牌,實際 上係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故被告辯稱不知 丁○○與乙○○為猥褻行為,乃虛偽之詞。
4、被告與乙○○已議定價格,且丁○○為男客服務後,與被 告採6 、4 拆帳之方式,業經乙○○、丁○○證述明確,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 頁)。是以被告以媒介、容 留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在上開「○○○推拿坊」內, 從事猥褻行為,其目的無非希望透過提供女服務生裸露胸 部,為男客進行手淫之猥褻方式作為賣點,提高男客前來 消費之頻率,使被告與女服務生互蒙其利,而達牟利目的 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 5、被告另辯稱:該處房間沒有設門鎖,也沒有隔音設備或裝 設監視器,故未經營色情行為云云,惟該處房間位於 2樓 ,一般人若非被告或店員引導,實難至該處,且有拉門隔 離外界,已甚為隱密,故無裝設門鎖或監視器之必要。再 者,為猥褻行為時,音量未必大聲,沒裝設隔音設備,亦 不代表被告未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是以被告前揭辯稱 ,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推拿坊」之場所,媒介、容 留丁○○之成年女子與男客乙○○為猥褻行為,業與乙○ ○議定價錢,且將與丁○○採4 、6 分帳而營利之事實, 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店內小姐王○○、翁○○,惟 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王○○、翁○○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調 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男客乙



○○與女服務生丁○○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 即屬成立,縱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向男客乙○○收取該次議 定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 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推拿坊」之名義,而遂行妨 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且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憫,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情 節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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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