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 36號、95年度簡字第2041號、95年度易字第1373號、95年度 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 、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6號裁定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自綽號「小白」之年籍姓名不詳男 子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
㈠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丙○○位於高雄市甲○區○○○路 45巷1 號之住處,經由窗口,將毛重約0.29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宗林施用。 ㈡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上述丙○○之住處,經由窗口,將毛 重約0.29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宗林 施用。
㈢於98年11月1 日7 時許,在上述丙○○之住處,經由窗口, 將毛重約0.29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 宗林施用。
㈣於98年11月2 日16時許,在上述丙○○之住處,經由窗口, 將毛重約0.29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 宗林施用。
二、嗣98年11月2 日16時10分許,因陳宗林甫於上述一、4.時、 地向丙○○購得海洛因後,騎乘車牌號碼PPQ-122 號重機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遭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遂尾隨至高雄市苓雅區○○○路657 號之「大立加油站」之 廁所前將其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9 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詢問其所持有之 海洛因來源時,其遂供出上述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陳宗林於警詢(見偵 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 )相符,並有受執行人陳宗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10頁14頁)、查獲陳宗林之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陳宗林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甲○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18頁)可稽。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
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 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由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 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 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 ,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核與上 揭說明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4 次均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甚少,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惟按 刑法第59 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 、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身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應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大,竟猶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次之犯行,縱其數量非鉅,亦僅屬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而已,尚無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 附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個人私利,不顧國家法令,而為上開之販
賣毒品,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非鉅,數量尚少,犯罪所得 不多,又被告犯後清楚交待所涉之相關犯罪事實,犯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同一人(陳宗林)圖利,數量均不多,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相對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各量處如附 表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所得各500 元 ,共計2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㈡、㈢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已交付予各買受人,依一般經驗應已由上開買受人施 用完畢;另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㈣所販售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已交付予買受人陳宗林,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海洛因,自應於 各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陳宗林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等情,業經陳宗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6 頁),亦不宣告沒收,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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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主刑 │從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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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㈠│丙○○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毒品罪,累犯,處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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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㈡│丙○○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毒品罪,累犯,處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事實一㈢│丙○○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毒品罪,累犯,處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事實一㈣│丙○○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毒品罪,累犯,處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