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暘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拾伍萬玖仟伍佰元與陳建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建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拾伍萬玖仟伍佰元與吳紘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紘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紘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吳紘暘、陳建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購毒者先與陳建宇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非陳建宇所有,下稱上開販毒用手機)聯繫談妥 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後,陳建宇旋聯繫吳紘 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該交易數量及金額後,陳建宇向吳紘暘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所賺取之差價則由吳紘暘分配 予陳建宇花用,以此方式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㈠於98年12月10日晚上11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2時15分 許止,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曾正雄所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交 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開販毒用手機 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紘暘所有)聯 絡,經徵得吳紘暘同意後,陳建宇即前往吳紘暘處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98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曾正雄位在高
雄縣大寮鄉巷○路78號住處附近,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正雄,並當場收受曾正雄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曾正雄1 次。【起訴書 附表編號1 】
㈡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 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蕭志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6,50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紘暘所有)聯絡,經徵得吳紘暘同 意後,陳建宇在不詳地點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98年12月27日晚上6 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北平街附近某加油站,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志偉,並當場收受蕭志偉所支付之價金6,500 元,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蕭志偉1 次。【起訴 書附表編號2 】
㈢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楊峻豪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6,000 元之價格交易1 錢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紘暘所有)聯絡,經徵得吳紘暘同 意後,即前往吳紘暘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8年12月31 日晚上6 時2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交付1 錢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峻豪,並當場收受楊峻豪所支付之 價金6,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楊峻 豪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於99年2 月6 日晚上10時17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林哲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紘暘所有)聯絡,經徵得吳紘暘同 意後,由吳紘暘親自於99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陸軍官校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哲賢1 次。【起訴書附表 編號4 】
㈤於99年2 月10日晚上9 時13分許,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 機與林哲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2,00 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 開販毒用手機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 紘暘所有)聯絡,經徵得吳紘暘同意後,由吳紘暘親自於99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1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官 校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當 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哲賢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5 】 ㈥於99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 分許,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 機與林哲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2,00 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 開販毒用手機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 紘暘所有)聯絡,經徵得吳紘暘同意後,即前往吳紘暘處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林哲賢住處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哲賢1 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㈦於99年2 月14日晚上8 時4 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林哲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2,50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吳紘暘當時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紘暘所有)聯絡,經徵得吳紘暘同 意後,陳建宇前往不詳地點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再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 醫院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 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2,5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哲賢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7 】 ㈧於99年1 月2 日晚上7 時21分許,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 機與林哲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1,00 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於不 詳地點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上7 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預校附近某處,交付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 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林哲賢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8 】
㈨於98年10月6 日某時許,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薛駿 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25,000元之價 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於不詳地點收 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某時前往薛駿逸 位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薛駿逸,並當場收受薛駿逸所支付之價金19,000元 (尚積欠6,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薛駿逸1 次,嗣薛駿逸於98年10月8 日返回積欠吳紘暘、
陳建宇之購毒價金6,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 ㈩於98年10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薛駿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12,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5,000 元)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於不詳地點 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翌日凌晨0 時28分 後某時許,前往薛駿逸位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 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駿逸,並當場收受薛駿逸 所支付之價金12,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薛駿逸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98年10月16日上午8 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薛駿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20,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8,000 元)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吳紘暘隨於 同日中午12時56分後某時許,駕駛5383-WS 號自小客車一同 前往薛駿逸位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由陳建宇交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駿逸,並當場收受薛駿逸所 支付之價金20,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薛駿逸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98年10月16日晚上6 時3 分許,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 機與薛駿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5,0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於不詳地點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上6 時52分後某時許,前往薛駿逸位 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薛駿逸,並當場收受薛駿逸所支付之價金5,000 元,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薛駿逸1 次。【起訴 書附表編號12】
於98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6 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薛駿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雙方談妥以18,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5,000 元)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於不詳地點 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 後某時許,前往薛駿逸位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 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駿逸,並當場收受薛駿逸 所支付之價金18,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薛駿逸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於98年10月22日凌晨0 時39分許,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 機與薛駿逸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15,0 00元之價格(起訴書記載不詳)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陳建宇隨於不詳地點收受吳紘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再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後某時許,前往薛駿逸位在高雄 市○○區○○街15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薛駿逸,並當場收受薛駿逸所支付之價金15,000元,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薛駿逸1 次。【起訴書附表 編號14】
於99年2 月14日晚上7 時20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止, 由陳建宇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綽號「亮哥」之張志鴻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以43,000元之價格交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建宇隨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吳 紘暘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非吳紘暘所有)聯絡, 經徵得吳紘暘同意後,陳建宇隨於不詳地點收受吳紘暘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後某時許,在高 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志鴻,並當場收受張志鴻所支付之價金43,000元,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志鴻1 次。【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三、嗣警循線於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130 巷12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吳紘暘,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11樓吳紘暘住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8 至18所示之物;再持 搜索票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左邊巷5 之20號住處查獲陳 建宇,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正雄、蕭志偉、楊峻豪、林哲賢、薛駿 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正雄、蕭志偉、楊峻豪、林哲賢、薛駿
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 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 ,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參本院二卷 第65~126 頁),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紘暘 、陳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監聽譯文部分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 譯文係經本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1858號、98年聲監續字第30 89號、98年聲監續字第3419號、99年聲監字第216 號通訊監 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本 院二卷第57~64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無不 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蒐證照片(參警二卷第171 ~178 頁),係傳達照相當 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 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 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宇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吳紘暘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建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於入監前與陳建宇有金錢糾紛,故陳建宇才以此誣陷,實 際上其係與陳建宇合資購買毒品,陳建宇事後將毒品販賣予 他人之事其並不知情,也與其無關,起訴書所載之購毒者其 均不認識,故其並無起訴書所指與陳建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紘暘、陳建宇事實欄二、㈠有罪部分: ⒈被告吳紘暘之綽號為「肉仔」、被告陳建宇之綽號為「小 邰」之情,業據被告吳紘暘、陳建宇自承在卷;而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分別係被告陳建宇、證人曾正雄、被告吳紘暘所持用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正 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本院一卷第199 頁、偵卷第44頁 );又被告陳建宇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販賣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雄,並當場收受曾正雄所支付 之價金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 12月11日凌晨1 時,在其住處向陳建宇購買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偵卷第44~46頁);另觀之被告陳 建宇於98年12月10日晚上11時24分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2 時31分許止,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證人曾正雄所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陳建宇(小邰):你傳 簡訊我老闆他看不懂意思。」、「曾正雄(某男):意思 是我先拿5 佰給他,因為我星期六晚上才有錢。」、「陳 建宇:這樣是要拿到加油站嗎?」、「曾正雄:嘿我在這 裡而已。」、「陳建宇:到了,出來。」「曾正雄:好。 」,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 二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陳建宇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曾 正雄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陳建宇接獲曾正雄之購毒邀約後,旋聯繫被告吳紘 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該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陳建宇即 前往被告吳紘暘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指定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正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宇 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吳紘暘販毒的模式是 ,購毒者先撥打其上開販毒用手機說要買多少錢之毒品, 其再與吳紘暘聯絡,經吳紘暘同意價格及數量後,再向吳 紘暘拿毒品過去給購毒者,賺得之利潤則由吳紘暘分配, 所以毒品都是放在吳紘暘處而非其保管等語明確(參偵卷 第208 頁、本院一卷第204 頁);且觀之被告陳建宇所持 用之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被告吳紘暘、證人曾正雄所持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吳紘 暘(肉仔):你朋友傳簡訊來說要借1 仟,朋友5 佰,我 看沒意思,你打過去問一下,如果有生意你錢就可以先拿 去用。」、「陳建宇:你傳簡訊我老闆他看不懂意思。」 、「曾正雄:意思是我先拿5 佰給他,因為我星期六晚上 才有錢。」、「陳建宇:哈囉,我知道意思了。」、「吳 紘暘:什麼意思?」、「陳建宇:他說要先拿1 張,先拿 5 佰給我們,星期六再補給我們這樣... 工作(毒品)你 的我也是要經你同意。」、「吳紘暘:... 如果要你自己 來拿,拿了你自己當零用錢。」、「陳建宇:我要到了,
我要上去還是怎樣。」、「吳紘暘:上來阿。」,有上開 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67~ 69頁),足徵證人即被告陳建宇上開所證與被告吳紘暘共 同販毒之模式等事實,誠屬信而有徵,並與監聽譯文呈現 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吳紘暘於偵查中自白:98年年底開始販 賣安非他命,藥腳如果需要就打電話給「小邰」,我再將 毒品拿給小邰賣給藥腳,我們是一起賣的,販賣毒品所得 會平均分配等語(參偵卷第26頁),均若合符節;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紘暘、陳建宇有事實欄二、㈠所示 共同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正雄之事實,實 堪認定。
㈡被告吳紘暘、陳建宇事實欄二、㈡有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證 人蕭志偉、被告吳紘暘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蕭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參本院一卷第200 頁、偵卷第148 頁反面);又被告陳建 宇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志偉,並當場收受蕭志偉所支付之價金6,500 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2月27日,在 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街口,向陳建宇購買6,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六五」係指6,500 元等語相符 (參偵卷第148 頁);另觀之被告陳建宇於98年12月27日 下午5 時26分起至同日晚上6 時36分許止,以上開販毒用 手機與證人蕭志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 容:「陳建宇(小邰):我不是有跟你說到一個東西不錯 。」、「蕭志偉(某男):有喔,要多少。」、「陳建宇 :你喔六啦。」、「蕭志偉:好啦。」、「陳建宇:六五 啦,多五百。」「蕭志偉:好啦。」、「陳建宇:人要到 了喔。」、「蕭志偉:好。」,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71~72頁),足認被告 陳建宇上開自白確與證人蕭志偉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 客觀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陳建宇接獲蕭志偉之購毒邀約後,旋聯繫被告吳紘 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該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陳建宇即 前往不詳地點向被告吳紘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告陳建宇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前,經核與被告 陳建宇所持用之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被告吳紘暘所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吳紘暘(某男):你多
久要出去。」、「陳建宇:再五分鐘... 到加油站喔。」 「吳紘暘:你知道那裡吧。」、「陳建宇:我知道... 不 然你跟他說十分鐘,我還要載小豪。」、「陳建宇:沒看 到人。」、「吳紘暘:你跟我說還有十分。」、「陳建宇 :我到了。」、「吳紘暘:我打。」、「陳建宇:薑母鴨 。」,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 院二卷第71~72頁),足徵證人即被告陳建宇上開所證與 被告吳紘暘共同販毒之模式等事實,誠屬信而有徵,並與 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吳紘暘於偵查中之自白等 情均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紘暘、陳建宇有 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 志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紘暘、陳建宇事實欄二、㈢有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證 人楊峻豪、被告吳紘暘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峻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參本院一卷第200 頁、偵卷第160 頁);又被告陳建宇於 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販賣1 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峻豪,並當場收受楊峻豪所支付之價金6,000 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峻豪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2月31日,在小堂 主住處樓下即高雄市○○路,向陳建宇購買6,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譯文中「1 個」係指數量1 錢價格6,000 元 之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偵卷第160 頁);另觀之被告陳 建宇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51分起至同日晚上6 時23分 許止,以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證人楊峻豪所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楊峻豪(小豪):現在1 個多 少?」、「陳建宇(小邰):1 個,六五。」、「楊峻豪 :六呢?」、「陳建宇:六喔,我幫你押啦。」、「楊峻 豪:好啦... 我現在在小堂主這裡。」、「陳建宇:下來 啦。」、「楊峻豪:嗯。」,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74~77頁),足認被告陳 建宇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楊峻豪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 觀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陳建宇接獲楊峻豪之購毒邀約後,旋聯繫被告吳紘 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該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陳建宇即 前往被告吳紘暘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指定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峻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建 宇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前,經核與被告陳建宇 所持用之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被告吳紘暘持用0000000000號
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陳建宇:我要1 個,小豪要的。 」、「吳紘暘(肉仔):小豪要的?。」、「陳建宇:對 。」、「吳紘暘:你放多少阿?」、「陳建宇:我跟他說 六阿,他身上沒什麼錢。」「吳紘暘:好啦好啦,你剩下 的在拿回來。」、「吳紘暘(筒兄代接):直接回家就好 了... 我們過去就好。」、「陳建宇:好啊好啊直接過去 家裡就好。」,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參本院二卷第75~76頁),足徵證人即被告陳建宇上 開所證與被告吳紘暘共同販毒之模式等事實,誠屬信而有 徵,並與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吳紘暘於偵查中 之自白等情均相符;從而,被告吳紘暘、陳建宇有事實欄 二、㈢所示販賣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峻豪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吳紘暘、陳建宇事實欄二、㈣㈤㈥㈦㈧有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證 人楊峻豪、被告吳紘暘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紘暘、 證人楊峻豪於偵查中供承、證述在卷(參偵卷第25、144 頁反面);又被告陳建宇於事實欄二、㈣㈤㈥㈦㈧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事實欄二、㈣㈤㈥㈦㈧所示價格及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 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哲賢於偵查中證稱:其分別於99年2 月6 日、 10日、13日、14日、99年1 月2 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小邰」陳建宇上開販毒用手機,向陳建宇分 別購買1,000 元、2,000 元、2,000 元、2,500 元、1,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陸軍官校、鳳山博愛路 住處、大東醫院、中正預校附近,每次交易均有成功等語 相符(參偵卷第144 ~146 頁);又與被告陳建宇上開販 毒用手機與證人林哲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 話內容均相合(參本院二卷第80~99頁),足認被告陳建 宇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林哲賢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陳建宇接獲事實欄二、㈣所示證人林哲賢之購毒邀 約後,旋聯繫被告吳紘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後,由吳紘暘 親自於99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官 校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 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哲賢要向吳紘暘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當時在橋頭,懶得跑,就叫吳紘暘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哲賢,後來林哲賢有吳紘暘的電話等語
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00 ~201 頁);且觀之被告陳建宇 所持用之上開販毒用手機分別與被告吳紘暘、證人林哲賢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 容:「陳建宇(小邰):那個賢哥有打給我呢... 他也是 那個啊,兩千五的啊。」、「吳紘暘(肉仔):喔,好啊 ... 你就先問他一下啊,這樣我才知道工作要怎麼做。」 、「陳建宇:好啦好啦我問他。」;「陳建宇:賢哥吼, ... 你包括上次要一起還還是怎樣?」、「林哲賢(賢哥 ):對啊。」、「陳建宇:好啊好啊,那我打電話去講一 下。」;「陳建宇:你跟他(吳紘暘)說,他(林哲賢) 要包括上次的一起還啦... 你們要出門的時候打電話跟他 (林哲賢)講一下。」、「吳紘暘(小弟代接):好好好 。」;「陳建宇:我會叫我老闆(吳紘暘)拿過去,他要 出門的時候會打給你。」、「林哲賢:那我在等他電話, 他會跟我說地方就對了?」、「陳建宇:對對對... 我現 在在橋頭這裡,我在忙。」、「林哲賢:我想說怎麼會變 成他勒。」;「吳紘暘:那個賢哥電話幾號?」、「陳建 宇:0000000000。」、「吳紘暘:喂,小邰喔... 處理好 了喔。」、「陳建宇:好啦。」,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82~85頁),足證被 告陳建宇證稱該次係由被告吳紘暘親自與證人林哲賢交易 之情,誠屬信而有徵,並與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吳紘暘、陳建宇有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哲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另被告陳建宇接獲事實欄二、㈤所示證人林哲賢之購毒邀 約後,旋聯繫被告吳紘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後,由吳紘暘 親自於99年2 月10日晚上9 時1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陸軍官校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參本院一 卷第200 ~201 頁);且觀之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上開販 毒用手機與被告吳紘暘、證人林哲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林哲賢(賢哥 ):喂,小邰喔... 半半。」、「陳建宇(小邰):好好 好,這樣我在聯絡一下... 出門我在叫他(吳紘暘)打給 你。」、「林哲賢:好。」;「吳紘暘(肉仔):喂?怎 樣?」、「陳建宇:賢哥啦... 看你要不要順便拿過去。 」、「吳紘暘:好啦。」、「陳建宇:嗯,啊你要過去在 打給他。」、「吳紘暘:喔,我忘記號碼了,幾號啊?」 、「陳建宇:0000000000。」、「吳紘暘:二伍的嘛?」
、「陳建宇:對。」,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87~88頁),足證被告陳建宇證 稱該次係由被告吳紘暘親自與證人林哲賢交易之情,誠屬 信而有徵,並與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吳紘暘、陳建宇有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哲賢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被告陳建宇接獲事實欄二、㈥所示證人林哲賢之購毒邀 約後,旋聯繫被告吳紘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後,被告陳建 宇即前往被告吳紘暘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 付之價金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次係其向吳紘暘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哲賢等 語(參本院一卷第202 頁);且觀之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 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被告吳紘暘、證人林哲賢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通話內容:「林哲賢 (賢哥):我今天就休息了,你有方便嗎?...半半。」 、「陳建宇(小邰):要拿過去哪裡給你?」、「林哲賢 :我人都在鳳山。」、「陳建宇:不然我等一下出門的時 候打給你... 我現在在我朋友這裡... 我還要先騎過去林 園... 我出門沒在帶的。」、「林哲賢:不然就不要太久 啦。」;「陳建宇:賢哥要工作喔... 現在。」、「吳紘 暘:現在?信仔的車子信仔要開走了。」、「陳建宇:我 現在馬上過去啊... 不然你就打給賢哥,一樣二五啊。」 、「吳紘暘:一樣二五嗎?他上次三百有跟你說嗎?」、 「陳建宇:他沒說呢。」、「吳紘暘:那沒關係,我在跟 他說。」,有上開販毒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參本院二卷第90~91頁),足證被告陳建宇證稱該次係先 聯繫被告吳紘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後,再前往被告吳紘暘 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哲賢等情,誠屬信而有徵 ,並與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紘暘 、陳建宇有事實欄二、㈥所示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哲賢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被告陳建宇接獲事實欄二、㈦所示證人林哲賢之購毒邀約 後,旋聯繫被告吳紘暘並徵得吳紘暘同意後,被告陳建宇 即前往被告吳紘暘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大東醫 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賢,並當場收受林哲賢所支付 之價金2,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次係其告訴吳紘暘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哲賢 ,吳紘暘有說昨天哪裡會被警察查緝很危險,譯文中「老 闆」就是指吳紘暘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02 頁);且
觀之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上開販毒用手機與被告吳紘暘、 證人林哲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絡之通話內容:「林哲賢(賢哥):你沒有幫我跟你老闆 講一下... 他昨天跟我說的那裡(鳳山博愛路)很危險 ... 等一下他到了會打給我嗎?」、「陳建宇(小邰): 對對對,也是一樣二五的嗎?」、「林哲賢:對。」、「 陳建宇:今天可能是我拿過去因為我剛好在這裡要出去。 」;「陳建宇:我現在順便拿過去給賢哥。」、「吳紘暘 (肉仔):你現在過去賢哥那裡結束後,都好啦,你覺得 加油站好嗎?」、「陳建宇:好啊好啊」;「陳建宇:賢 哥我到了喔。」、「林哲賢:大東醫院。」;「吳紘暘: 你現在人在哪裡?」、「陳建宇:我現在在等賢哥。」、 「吳紘暘:你不要在路邊等賢哥很危險。」、「陳建宇: 我知道,我差不多在10分鐘會到加油站。」,有上開販毒 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93~96頁 ),足證被告陳建宇證稱該次係先聯繫被告吳紘暘並徵得 吳紘暘同意後,再前往被告吳紘暘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林哲賢等情,誠屬信而有徵,並與監聽譯文呈現之 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紘暘、陳建宇有事實欄二、 ㈦所示販賣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哲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