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4號
受 裁 定 人
即 證 人 彭韋寧
上列證人因被告郭文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彭韋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證人彭韋寧之戶籍地址係設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67之1 號7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其 住所地亦同上開戶籍地址乙節,復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4 號99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之人別資料可供查考(警卷第8 頁、偵卷第 119 頁)。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4號被告郭文億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證人身份傳喚彭 韋寧到庭,經依法將傳票送達上址後,證人彭韋寧未於上開 期日到庭,亦未陳報未到庭之事由,且經書記官撥打行動電 話聯繫詢問,亦轉入語音信箱而未予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 。因證人彭韋寧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核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處證人彭韋寧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