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62、3363、3365、3366、18825 、21341 號、98年度少年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丞(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 於97年4 月5 日20時30分許,因在夜市對孫翊晙心生不滿, 遂指示不知情之翁堉盛邀約孫翊晙到高雄縣大社鄉○○路42 號鄉立游泳池旁公園。孫翊晙到達上址後,被告熊子豪與少 年周○丞、廖○凱、巫○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安全 帽、棍棒、塑膠三角錐等工具,朝孫翊晙攻擊,隨後又復另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孫翊晙強押在機車前腳踏板, 違反孫翊晙之意願,強押其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401 巷 口而剝奪其自由,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而以竹竿、安全 帽、機車大鎖等工具攻擊孫翊晙,致孫翊晙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肢體多處鈍挫傷、牙齒斷裂、上牙齦、左手背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熊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㈡①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 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 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 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 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 ②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 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
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 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㈢綜觀前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 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 ,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 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 。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 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 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 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 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熊子豪出生於79年11月30日,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單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行 為時即97年4 月5 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條文規定 ,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行使 先議權,現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