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包常成
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 変
陳金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変、陳金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213 地號、應 有部分12分之3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変之父 陳寅所有,嗣因陳寅死亡,由被告陳変與陳軒(已歿)、陳 銀鉄(已歿)、陳恊共同繼承,並於民國61年8 月31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自訴人包常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詎被告陳変、陳金城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聯絡,於98年2 、3 月間,以被告陳変為告訴人、被告 陳金城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誣指:自訴人偽造系爭契約上出賣人即陳軒、陳銀 鉄、陳恊及被告陳変之署押及印文,於98年1 月14日持之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98年 度岡簡字第2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語,而以此不實之 事項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変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認被告陳変、陳金城 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於自訴案件中,係由自訴(代理)人居於公訴程序中檢察 官之地位;且依刑事訴訟第329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 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 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 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陳変、陳金城涉犯上開誣告犯嫌,無非以系爭 契約、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處分書(本院審自卷第18至 26 頁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変、陳金城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修 改部分、及加註手寫第5 、6 部分,均僅有陳恊的用印,沒 有其他人的用印,故被告陳変應無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又 伊等於收受自訴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繕本,附有系爭契約, 但是家裡都找不到系爭契約上所示的印章,後來去找陳恊, 詢問是否有簽系爭契約,他說沒有,且伊等及陳恊都沒有系 爭契約,亦未拿到系爭契約上新臺幣(下同)8,000 元,故 提起系爭刑案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⑴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⑵須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⑶須有誣告之行為。查,系爭刑案係由被 告陳変告訴自訴人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陳金城僅為告訴 代理人,有98年3 月27日刑事告訴狀1 份(見高雄地檢98年 度他字第2486號卷第1 至4 頁)可按;是被告陳金城僅係受 委任而代理被告陳変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告陳金 城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從而,被告陳金城即未向高雄地 檢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㈡查,自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系爭契約除了蘇登聰是 他本人親簽外,其餘全部是代書吳再聽(已歿)代書寫的, 因當時老百姓不識字(見98年度他字第2486號偵卷第41頁) 等語;並於本院陳稱:系爭契約立約人欄關於乙方部分的4 個人名字,都是吳再聽寫的,但是我部分的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而陳恊、陳変是自己拿印章交給吳再聽用印的,用印的 時候,乙方4 人及我都在場,而價金8,000 元是我拿給吳再 聽,由吳再聽交給陳恊,至於陳恊如何分,我不清楚(見本 院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第47頁)等語。是依自訴人所述系爭 契約簽訂時之情況,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立約人欄乙方「陳変 」、「陳恊」之簽名,均係由代書吳再聽書寫,且其上「陳 変」、「陳恊」之印文,亦由代書吳再聽蓋印。次查,觀諸 系爭契約本文第2 行「立約人包常成……與陳協等四人…… 」與立約人欄「陳恊」、「包常成」對照,字跡完全相同, 並與「代書人吳再聽」書寫系爭契約內容之字跡相符;再參 以吳再聽於54年4 月28日為他人代書之買賣契約(見98年度 他字第2486號偵卷第51頁),其上之字跡亦與系爭契約字跡 相同。據上而論,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立約人欄乙方「陳変」 、「陳恊」之簽名,均由吳再聽書寫,且系爭契約上「陳変 」、「陳恊」之印文,亦均由吳再聽蓋印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包陳梅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雖證稱:陳 恊等4 人的簽名都是吳再聽簽的,陳恊等4 個出賣人當時均 在場(見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6號第54頁)等語。惟證人包 陳梅與自訴人係屬夫妻,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且如前所 述,系爭契約上「陳変」之簽名及蓋印,均係由吳再聽為之 ,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有利害關係 之證人包陳梅片面之證詞,即認被告陳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確有在場。
㈣綜據上情互核以觀,系爭契約係於61年8 月31日簽立,是於 98年1 月間,被告等收受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時,已經 過長達36年多之期間,且參以被告陳変現已高齡將近90歲, 是否能記憶36年多前出賣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事,並
非無疑。況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及其上簽名,均由吳再聽代 為書寫,系爭契約上「陳変」之印文,亦由吳再聽代為蓋用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変於簽約時在場。準此而論,被告 陳変就36年多前、未親身經歷之事,且因年邁而記憶不佳, 而出於誤信、誤認而為申告,故難認被告陳変有所謂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又證人陳恊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陳金城曾拿系爭契約來問我,是否有出售系爭 土地,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且我也沒收過系爭賣 契約所載價金8,000 元(見本院審卷第88頁)等語;且如自 訴人前開所述,系爭契約之價金8,000 元係交由吳再聽,轉 交陳恊,是系爭契約主要磋商之人為自訴人與陳恊。依此, 被告等於收受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後,因不復記憶,而 詢問現存之另一契約當事人陳恊(系爭契約其餘2 人陳軒、 陳銀鉄,均已歿),經陳恊告知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亦不知 有系爭契約之事,被告陳変始行誤會系爭契約係為自訴人所 偽造,而提起系爭刑案。益徵被告陳変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自 訴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変雖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認自訴人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 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陳変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 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係因系爭契約已為36年多前之事 ,且已年邁不復記憶,加以徵詢系爭契約另一僅存之當事人 陳恊,經陳恊回覆並無此事,出於誤信、誤認有此事實,始 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是被告陳変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陳金城僅為被告陳変之告訴 代理人,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犯罪,尚與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