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9年度,113號
KSDM,99,聲減,11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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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 所示之罪雖不符減刑 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 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勤務召集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犯罪時間93年10月13日尚在中華民國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前,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宣告刑8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勤 務召集罪減得之刑1 月又15日,與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宣告刑8 年6 月,應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其執行刑, 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為適當。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1條、第12條、第8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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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宣告刑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所犯法條及罪名 ├────┤犯罪日期├─────┬────┼─────┬────┤
│號│ │減得之刑│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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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3 月 │93.10.13│本院94年度│94.04.18│本院94年度│94.05.12│
│ │第6 條第1 項、第├────┤ │簡字第1968│ │簡字第1968│ │
│ │10條第3 項、第1 │減為1 月│ │號 │ │號 │ │
│ │項第3 款之妨害勤│又15日 │ │ │ │ │ │
│ │務召集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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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年6 月│93.12.13│高雄高分院│99.01.21│最高法院 │99.04.08│
│ │第4 條第1 項、第├────┤ │98年度重上│ │99年度台上│ │
│ │6 項之販賣第一級│不得減刑│ │更㈠字第91│ │字第2094號│ │
│ │毒品未遂罪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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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