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2:98年度審訴字第460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 號3:99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編號4:99年度審簡字第1697 號,編號5:99年度訴字第52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