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1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 承認,且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逃亡之事實,至被告甲○○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予坦承,且被告甲○○與共同 正犯陳冠成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亦無二致,難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存在,亦非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爰請求准予被告乙 ○○具保停止羈押,准予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 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 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三、被告乙○○、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乙○○有勾串共同被告凃霽芳及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 被告甲○○有勾串共同被告陳冠成及證人之虞,復均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 判,而皆有羈押必要,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99年10月8 日執行羈 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乙○○、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 渠2 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 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皆屬 重大,而被告乙○○於本院99年10月8 日調查訊問時,供詞 與共同被告凃霽芳不符,顯有出入,有究明被告涂霽芳涉案 程度之必要;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8 日調查訊問及99 年99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時,供詞與共同被告陳冠成不符 ,顯有出入,有究明被告陳冠成涉案程度之必要,足認被告 乙○○、甲○○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乙○○本
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10次之多;被告甲○○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25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渠等逃亡之誘因 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 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乙○○、甲○○皆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 押,難以進行審判,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皆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凃霽芳間;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陳冠成間,是否具共犯關係,均尚待釐清,在進行審判、交 互詰問以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乙○○、 甲○○均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 是本案仍皆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辯護人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