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生淳原名簡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生淳(原名簡輝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 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25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9年5 月 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31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佐;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