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松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陵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查,受刑人劉松陵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 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 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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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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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嚇 │有期徒│98年5 │本院99年度│99.08.09│本院99年度│99.09.10│ │
│1 │ │刑6月 │月到98│簡字第396 │ │簡字第396 │ │ │
│ │ │ │年9月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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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砲彈│有期徒│99年3 │本院99年度│99.09.06│本院99年度│99.09.27│ │
│2 │藥刀械│刑3年8│月 │訴字第1005│ │訴字第1005│ │ │
│ │管制條│月併科│ │號 │ │號 │ │ │
│ │例 │新臺幣│ │ │ │ │ │ │
│ │ │1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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