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勝志
指定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151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願坦承所犯之罪行,另被 告有糖尿病,血糖不穩定,須入院治療,請求解除羈押、禁 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移審之際經訊問 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具狀雖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 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99年10 月14日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及串證危險, 且被告供述與證人黃雲雪等人證述內容不符,有串證之虞, 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並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不受不 當影響,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裁定自99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 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10號卷宗屬實。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黃雲 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我朋友要請我幫他調6 台毒品, 所以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黃勝志的手機0000000000請他調
調看有沒有6 台安非他命,後來我跟他說5 台就好,他回覆 我有貨後,就從屏東出發來歐閣汽車旅館找我了等詞綦詳、 證人周寬勇於偵查時證述:阿峰向我詢問我有沒有這方面認 識的人拿他需要安非他命的量,我有聯絡也有叫我女友聯絡 ,因為我在上廁所不方便,價格是他要跟黃雲雪確定的,3 萬6 千元是我女友卓睿羚問阿峰的,我跟卓睿羚說阿峰說3 萬6 ,結果卓睿羚就轉告黃雲雪說阿峰可以出一兩3 萬6 的 價格買等語及卓睿羚於偵查中之證述:周寬勇幫他朋友買安 非他命,周寬勇有打電話給黃雲雪,後來有事忙請我打電話 給黃雲雪,跟她朋友說要5 、6 台就是5 、6 兩,約定價格 1 台3 萬6 千元等語明確、另有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 五海岸巡防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案共同被告黃雲 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周寬勇、卓睿羚共 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扣 案之白色晶體6 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7 2.423 公克〔即222.769 公克(驗前淨重)×77.4% (純度 )=172.423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且嫌疑重 大無訛。
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該當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串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取代,則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有較高 之逃亡及串證危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 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㈢再者,承前所述,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與共同被告黃雲雪 、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歧異,本案既尚未審結, 就被告所辯事項又有待釐清、調查之處;另監聽譯文內容攸 關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尚須藉由共同被告黃雲雪、證人 周寬勇、卓睿羚之證述或行交互詰問後,始得詳為釐清認定 、發見真實。基上,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共同被告黃雲雪、 上開證人之供述尚有出入,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則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 告供述與共同被告黃雲雪等人證述內容不符,有串證之虞, 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並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不受不 當影響,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為使審判順利進行,非予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理等情,而於裁定羈押被告之 際同時命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既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具 有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於法即屬無違。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 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符,本件聲請解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