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555號
KSDM,99,簡上,55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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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9 月30
日99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
年度偵字第25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淑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淑瑾前與羅江松為男女朋友關係,廖淑瑾因不滿羅江松 另結新歡,而與羅江松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其子所有之 鋁製球棒1 支,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98 號即羅江松之子 羅閏成所經營之「上品皮件」店,砸毀該店之玻璃櫥櫃5 組 ,並導致其內皮夾共18件因遭碎玻璃割破或遭球棒擊中,均 致令不堪使用(損害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4,000元),足 以生損害於羅閏成廖淑瑾於上開毀損行為後,頗感後悔, 旋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攜帶鋁製球棒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前往現場蒐證並訪談羅閏成確認後,始於同日11時09 分對廖淑瑾製作警詢筆錄,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1 支。二、案經羅閏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淑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閏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梅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估價單3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鋁製球 棒1 支扣案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致令不 堪用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因深感後悔,主動前往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毀損犯行 ,業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偵卷第6 頁),自係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坦承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違誤,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以其已向告訴人道歉然未獲 諒解、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父有感情糾紛 ,未能理性處理,即持球棒任意告訴人店內砸毀物品,致告 訴人提出估價單認受有44,000之損害,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 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又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表明不 願意與其和解,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雖係被告持供本件毀損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其子所有,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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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