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406號
KSDM,99,簡上,406,20101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7 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19 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裕仁自民國94年起開始自日本進口大型重型機車重新組裝 後販賣,深諳合法來源之大型重型機車市場行情,其明知吳 明芳為首之竊車集團機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大型重型機車均 為在日本各地竊盜所得之贓車(機車所有人、及機車遭竊時 間、地點詳如附表所載;吳明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竟因貪圖販賣贓車之豐厚利益,於97年6 月22日赴日本, 至日本千葉縣某大賣場之停車場,檢視吳明芳竊車機團所竊 取之各式大型重型機車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 7 月間某日,電話聯絡吳明芳,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10 餘萬元之價格,向吳明芳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型重型 機車,繼而於97年8 月初某日,再電話聯繫吳明芳,以每部 含運費10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明芳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大型重型機車,而於97年8 月10日晚間,由吳明芳 竊車集團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7 部大型重型機車(已拆解為機車零件)運送至高雄縣仁武 鄉○○村○○○街96號之王裕仁住處交付予王裕仁,並收取 價金。王裕仁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大型重型機車後,將部分機 車放置住處,部分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負責人 組裝,部分則經組裝後再予出賣予不知情之買主,嗣㈠經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日本警方所提供之資料及經過多日 監控,於97年8 月26日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查扣地點 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贓車,㈡經臺中市 警察局員警,於98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附表編號7 所 示查扣地點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7 所示贓車,因 而查獲上情(附表所示機車流向,及查扣機車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仁於本院99年9 月10日準備程 序、及同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0頁、 6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芳、證人即吳明芳竊 車集團成員陳高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盡(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6 5 頁、82-83 頁),且有證人即分別受被告委託組裝如附表 編號4 、5 、6 號所示機車之吳進發、劉晁圻曾鴻忠於警 詢暨偵訊中(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一卷,下簡稱警一卷第 29、42-45 頁、偵一卷41、43頁,警一卷64-6 6頁、160 頁 、偵一卷41頁,警一卷46 -49頁、偵一卷第42-43 頁);證 人即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 機車買主黃鴻璋於警詢、偵查中 (警一卷46-49 頁、偵一卷第42-4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 7 機車之買主楊宗憲、朱振武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 察局卷第61-6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5529號卷第31、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723號卷第46-48 頁)證述詳盡,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機車(部分已拆解為零件),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97年8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4 份(見警一卷6-10、57-6 1 、68-72 、35-3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臺中市警 察局98年1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中市警察局卷第71 -7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扣案機車照片(偵一卷第73-80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警二卷第2-14頁、第194-209 頁);如附表編號7 所示機車 經還原為車身號碼*ZDMH400AB3B008640 *號、引擎號碼ZO M998W4*010419*之照片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卷51至 52頁、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22-24 頁),可資佐證。且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機車,確屬失竊贓車一情,亦有刑事警 察局駐日聯絡組陳報單3 份紙及日本中央局國際刑警簡要回 文中譯本2 紙(偵一卷第13-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1 月20日刑際字第09800099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本千 葉縣松戶警察署受理失竊報案3980號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165 、79頁)可證,至附表 編號2 所示機車,雖因車身號碼磨損而無法查證原所有人資 料,然被告業已坦承該機車確屬向吳明芳購得,並與其餘附 表所示機車一同自日本運送來臺,再衡以一般大型重型機車 價值不斐,如有正常來源,斷無不顧減損價值,而特意磨損 車身號碼之理,是該機車亦應係在日本失竊之贓車無疑。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故 買贓物罪,以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既遂,是被告於約定 贓物買賣後,於98年8 月10日一次取得本件所有贓車,應僅 成立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被告以一次故買贓車之行為,侵害 數個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故買贓物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關於故買附表編號1 至 6 贓車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除前開犯行外 ,復有故買附表編號7 所示贓車犯行,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關於故買附表編號1 至6 贓車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附 表編號7 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贓車,均屬大型重型機車,市價數十萬元至 上百萬元不等,價值不斐,被告為貪圖販賣贓車之豐厚獲利 ,竟向在日本竊盜大型重型機車之竊車集團故買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贓車,致使日本之被害人須大費周章跨國追討財 物,有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數份在卷可證,所為嚴 重妨害日本之被害人追索財物之請求權,且更無異鼓勵竊盜 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並影響國家聲譽,造成犯 罪之損害甚大,再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僅承認購買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機車之客觀犯行,嗣經數次偵訊後,始予坦承( 偵一卷第44頁、87 -88頁),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機車,因 掛有合法領有牌照但因車禍事故毀損不能使用之機車車牌, 且身車、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即俗稱借屍還魂車),致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7年8 月26日在被告處搜索時,未能察 覺為贓車,未予扣案,嗣始經臺中市員警於98年1 月6 日, 在輾轉購得該車之朱振武處查獲,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



(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23頁), 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致使檢察官 指揮員警再予勘查(見98年度偵字第23588 號卷第122-123 頁),至本院審理時始予坦認,考量上開被告因事證明確, 方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再參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機車,均屬贓物,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故買贓物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亦未宣告緩刑 ,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廠牌/ 顏色/ 車型或│所有人/ (申報)│流向及查扣時間、地點 │
│號│排氣量/ 車身號碼(│遭竊時、地 │ │
│ │大型贓物庫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及出處) │ │ │
├─┼─────────┼────────┼────────────┤




│1 │本田牌/ 黑色/CBR排│八鹽一之(日本國│於97年8 月26日在王裕仁位│
│ │氣量1000C.C/車身號│籍)於97年7 月11│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京中│
│ │碼JH2SC57A85M11218│日在日本國東京都│四街96號之住處,為警查扣│
│ │9 (高雄縣政府警察│申報失竊 │。 │
│ │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 │ │
│ │字第210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2 ;97年度│ │ │
│ │偵字第24719 號卷第│ │ │
│ │54 頁 ) │ │ │
├─┼─────────┼────────┼────────────┤
│2 │哈雷牌/黑色/FatBoy│日本某處 │王裕仁於97年8 月26日在高│
│ │排氣量1450C.C/車身│ │雄縣岡山鎮○○○路○ 段 │
│ │號碼已磨損(高雄縣│ │140 號黃鴻璋住處以新臺幣│
│ │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 │(下同)25萬元之價格販賣│
│ │度南大贓字第210 號│ │並交付予黃鴻璋,嗣經黃鴻│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璋配合員警主動提出留存扣│
│ │;97年度偵字第 │ │案。 │
│ │24719 號卷第54頁)│ │ │
├─┼─────────┼────────┼────────────┤
│ 3│DUCATI牌/ 紅色/ 排│小寺浩之(日本國│於97年8 月26日在王裕仁位│
│ │氣量998C.C/ 車身號│籍)在日本東京都│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京中│
│ │碼ZDMM417AA7B10093│申報失竊 │四街96號之住處,為警查扣│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 │。 │
│ │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 │ │
│ │字第210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4 ;97年度│ │ │
│ │偵字第24719 號卷第│ │ │
│ │54 頁 ) │ │ │
├─┼─────────┼────────┼────────────┤
│ 4│哈雷牌/ 黑色/ 排氣│柳澤茂樹(日本國│王裕仁於97年8 月間委由吳│
│ │量1200C.C/車身號碼│籍)於97年7 月5 │進發組裝,而於97 年8月26│
│ │5HD1HDZ147K803772 │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
│ │(尚未組裝,高雄縣│內申報失竊 │八德南路100 巷42之1 號吳│
│ │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 │進發經營之進發機車行為警│
│ │度南大贓字第210 號│ │查扣。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24719 號卷第54頁)│ │ │
├─┼─────────┼────────┼────────────┤
│ 5│DUCATI牌/ 紅色/ 排│日本東京申報失竊│王裕仁於97年8 月間委由劉│




│ │氣量749C.C/ 車身號│ │晁圻組裝,而於97 年8月26│
│ │碼RZDMH501AF4B005 │ │日在劉晁圻位於臺中市南區│
│ │359 (尚未組裝,高│ │合作街31 3之3 號之大盛機│
│ │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車行,為警查扣。 │
│ │97 年 度南大贓字第│ │ │
│ │210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3 ;97年度偵字│ │ │
│ │第24719 號卷第54頁│ │ │
│ │) │ │ │
├─┼─────────┼────────┼────────────┤
│ 6│哈雷牌/ 黑色/ 排氣│97年8 月2 日在日│王裕仁於97年8 月間委由曾│
│ │量1584C.C/車身號碼│本國東京田園調部│鴻忠組裝,而於97 年8月26│
│ │5HD1GX1146K0000000│市申報失竊 │日在曾鴻忠位於高雄市三民│
│ │(尚未組裝,高雄縣│ │區○○里○○街58號之天美│
│ │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 │機車行,為警查扣。 │
│ │度南大贓字第210 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24719 號卷第54頁)│ │ │
├─┼─────────┼────────┼────────────┤
│ 7│DUCATI牌/ 排氣量不│小松大元(日本國│於97年9 月8 日,王裕仁在│
│ │詳/ 車身號碼*ZDMH│籍)於96年5 、6 │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
│ │400AB3B008640*號 │月間,在日本千葉│京中四街96號之住處,將左│
│ │、引擎號碼ZOM998W4│縣松戶市某停車場│列大型重型機車(掛用車輛│
│ │*010419*號(臺中│失竊 │已因車禍不堪使用之車號22│
│ │市警察局移送98年度│ │5-AAF 號車牌,而車身、引│
│ │大型保管字第14號扣│ │擎號碼遭偽造為ZDM1UB5T93│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 │B006898 號、UB00000000號│
│ │98年度偵字第5529號│ │),以55萬元轉售予不知情│
│ │7 頁) │ │之楊宗憲,再經楊宗憲於97│
│ │ │ │年9 月30日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朱振武,並因過戶而改懸KQ│
│ │ │ │-88 號車牌(楊宗憲、朱振│
│ │ │ │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嗣於98年1 月6 日上午│
│ │ │ │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
│ │ │ │竹路3 段207 號朱振武經營│
│ │ │ │之大新車行,為警查扣。(│
│ │ │ │王裕仁此部分涉及之詐欺、│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




│ │ │ │檢察官另行起訴)。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