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減刑為5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悔改, 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1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1201號宜家家居賣場地下1 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螺絲起子 1 支,毀損破壞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1115-XE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門鎖,致該車門鎖喪失其效 用後,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遂。 ㈡甲○○復於97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在前揭地點,持前揭 螺絲起子破壞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YN-9918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隨即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男用側背包1 只得手 後,適為保全人員余權峰發覺,甲○○因而將前開男用側背 包丟棄在該車底,並趁隙駕駛車牌號碼5083-PY 號自小客車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余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照片5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
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 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 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持以破壞前揭車輛 門鎖之螺絲起子1 支,既足用以破壞車輛門鎖,可見其質地 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以前揭螺絲起子毀損破壞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致該車鑰匙無法插入使用, 顯已毀壞該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使用,喪失原來效用甚明 。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不及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於92年3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4年7 月 1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 26日,依前開說明,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 犯之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行為,而有如上所載經法院予以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而於前開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決確 定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破壞上開汽車車 門鎖,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持以為前揭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於 逃逸時隨手丟棄,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