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6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QW-97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榮耀街口之人 行道,見乙○○所有,車牌號碼XPX-64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人行道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著手翻找其內財物,惟因該機車置物箱內未置放財物而 未遂。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 呂依純所有,停放於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VIY-610號普通 輕型機車未上鎖的機車置物箱,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時,即 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 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乙○○、呂依純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片4 張;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除被竊盜之客 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甲
○○於前揭之同一時地竊取二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 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前揭遭竊取之機車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 人,侵害法益不同,此有車牌號碼XPX-643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車牌號碼VIY-61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紙在卷 可佐,且係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榮耀街口之 人行道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 之機車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所 為前揭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 之要件有別,各該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論以 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 竊取分屬乙○○與呂依純之前揭機車置物箱財物之行為而未 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幸為警巡邏查獲而未得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前揭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