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72號
KSDM,99,簡,77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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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明細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民國90年起至95年及98年間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嗣減 刑2 月)、9 月等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 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 有悔意,且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潘人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7巷54之1號
2樓
居臺中縣太平市○○街1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安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5日1時45分許,侵入洪靜慧所 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0號之「Hi5網際網路」( 保泰資訊社)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設 之電腦內之CPU(AMD phenom x4 64型號9650)6個,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1萬1300元。嗣經店員夏忠賢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人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夏忠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 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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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