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詳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詳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 載更正、補充為「蘇詳閔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6 號、96年度易 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48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詳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詳閔並無任何糾紛,竟持西瓜 刀砍傷告訴人,又故意毀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同 時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惡性堪認重大,且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蘇詳閔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詳閔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6 號、96年度易字第 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485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詳閔於99年4月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鎮 路陸橋機車迴轉道上,見陳尹州半躺於其所有並停放於該處 之機車座墊上把玩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陳尹州自 機車座墊上拉下,持西瓜刀先朝陳尹州左腰際砍一刀,隨即 再揮刀砍向陳尹州時,陳尹州見狀即左手阻擋,致其受有左 中指、無名指切割傷、小指併指神經屈肌腱斷裂、左下腹約 6 公分切割傷之傷害,陳尹州於受傷後,即逃離上開地點, 詎蘇詳閔追趕未及,竟另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劃 破陳尹州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座墊,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尹州。
三、案經陳尹州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尹
州、證人宣紫雲所證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6張附 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併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