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96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7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與前開簡易 判決處刑書相同)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49巷31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38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 用其受雇於陳添益(是否涉嫌妨害風化犯行,另案偵辦)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6號「九福大飯店」擔任服務 生之機會,於99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見男客郭建文、 李誌銘至上開飯店休息,即媒介小姐李珮蓁、崔書瑜與男客 郭建文、李誌銘以一次全套性交易(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 小姐陰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收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500元、4,000元之代價,容留渠等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其均可從中可抽得500元牟利。嗣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警於上開飯店1903、1907號包廂內臨檢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小姐李珮蓁、崔書瑜、男客郭建文、李誌銘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照片8張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前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